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5民初1899号
原告:延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吴起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某某镇某某便民服务中心,住所陕西省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
原告延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志丹县某某镇某某便民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丹县某某镇某某便民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8,80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延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原吴起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志丹县某某镇某某便民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志丹县某某镇某某幼儿园暖气管道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开工,于2012年9月7日竣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后配合相关单位验收了该工程,随即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共计198,808.46元。多年以来,原告持续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志丹县某某镇某某便民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8,808.46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延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原吴起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志丹县某某镇某某便民服务中心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志丹县某某镇某某幼儿园暖气管道工程;工程期限: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7日;工程总价款:198,808.46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按时完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配合相关单位验收了该工程,随即投入使用。后原告持续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志丹县某某镇某某便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延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98,80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计2138元,由被告志丹县某某镇某某便民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