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1752号

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808367910。

法定代表人:陈昌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君,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山东路神东村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84941561K。

法定代表人:孟祥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827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芜湖技师学院A#、B#楼建设工程,双方对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对账,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882704元,但被告至今仅累计给付原告1500000元,尚欠货款382704元。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4项约定,被告二作为项目负责人,自愿对被告一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单价、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2018年1月8日,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双方经对帐,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购买混凝土1882704元,后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尚欠382704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因欠原告货款,其要求本院执行局将其在本院的执行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支付本案中所欠付的货款,后本院将380000元执行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5月18日,本院执行局向原告下达(2020)皖0221执80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追回支付给原告的380000元,原告于是将380000元转入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2704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大淼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代公章)

法官助理翟叶琴

书记员董园园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