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旺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1482号

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3楼1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8450987G。

法定代表人:李云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山路神东村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84941561K。

法定代表人:孟祥才,总经理。

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9147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芜湖技师学院学生公寓A、B楼期间,于2014年10月28日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2015年4月30日工程监理公司检出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停止施工,为此,被告将原告桩机扣押不准原告使用。至2015年10月30日恢复施工,被告仍然非法扣留原告桩机不予放行。直至2017年5月3日,原告预支给被告部分损失才得以将桩机拖走,被告非法扣留桩机达732天之久。就桩基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经芜湖县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以(2019)皖02民终字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但原告向被告主张非法扣押桩机损失却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芜湖技师学院学生公寓A、B楼总承包单位。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芜湖技师学院学生公寓A、B楼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为50万元,工期为25天。2015年4月24日,经芜湖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查,发现原告所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该工程监理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下达《工程暂停指令》,要求被告停工排除工程质量、安全隐患。2015年10月30日,被告排除桩基工程安全隐患后得以复工,至此因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延误工期长达182天,原告就此向建设单位安徽芜湖技师学院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784673元。原、被告间的工程质量纠纷已经另案审理完结,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543945.72元。因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扣留了被告的桩机,原告因承接其他工程需要桩机,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在支付了13万元给被告后拉走桩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桩机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芜湖市通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总损失1490922元,其中扣押桩机每天损失费用为902556元,桩机维修费用为525366元,扣押桩机人工窝工费63000元。支付评估费用3239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90922元,承担鉴定费用32390元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因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违约后,被告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应采取合法手段,要求原告修复或赔偿损失,其扣留原告桩机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桩机扣押期间的损失,本院已委托芜湖市通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1490922元,鉴于被告扣押原告桩机系由于原告违约后未能及时赔偿所致,原告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即1043645.40元(1490922元×70%),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桩机损失1043645.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32元,鉴定费32390元,合计59122元,由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道

人民陪审员  凌社文

人民陪审员  戴留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公章)

书记员丁梦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