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7902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2MB1876266D。

法定代表人:张葆,局长。

第三人: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赭山东路神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84941561K。

法定代表人:孟祥才。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462.8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与第三人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三线三边综合整治-皖赣线北侧赭麓办事处地块围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签订合同价为499000元。后原告与第三人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发包给原告施工,并承担该工程的所有风险及享有工程的所有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9月25日验收结论合格,之后涉案工程经过被告委托第三方审核,最终确认审核价为309240.81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5462.81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得到支付,遂成讼。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包人)与第三人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三线三边综合整治-皖赣线北侧赭麓办事处地块围墙工程”发包给安徽宏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签订合同价为499000元等。2014年5月17日,第三人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整体发包给原告***施工,甲方收取结算造价的6%的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9月2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经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最终确认审核价为309240.81元。

庭后,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出具书面材料,载明:1、“三线三边综合整治-皖赣线北侧赭麓办事处地块围墙工程”由第三人承建,竣工审计价款309240.81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19万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3778元。2、“三线三边综合整治-皖赣线北侧赭麓办事处地块围墙工程”余款15462.81元,因第三人账户查封,导致无法支付,非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的责任。

另查明: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改名为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本单位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为被告、以转包方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对于尚欠第三人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62.81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15462.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462.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玉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吉德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