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金凤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77374565N。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阁,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8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708民初38号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费用由浩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既没有给我送达起诉状副本也没有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又没有给我送达开庭传票。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悄然开庭,原判决却以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判决。在我接到原审法院的电话后,找到原审法院,要求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说已经缺席开过庭,不会再重复开庭了,并且原审法院拿出特快专递的回执单,说是我收到了相关材料,但快递回执单上的收件人签名明显不是我书写。原审法院在送达的程序上这样随意不负责任的做法,人为的剥夺了我的诉权,导致我的答辩权、管辖异议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丧失。也就出现了原审法院枉法的判决文书。
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由于原审法院在违法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在没有审查清楚事实的真相就作出认定,这样的审查导致的结果肯定是事实不清。首先、浩丰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6日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及2018年9月5日的对账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2018年9月之前就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我与浩丰公司以及案外人(新疆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从2012年开始,都是张北县水务局开展的农业灌溉工程的供货商,新疆天业给张北水务局的灌溉工程提供滴灌带的供货,浩丰公司是该灌溉工程提供地膜的供应商之一,我给该灌溉工程提供工程辅件及田间管理。时至今日张北县水务局还不同程度的欠着供货商的货款及服务费,其中欠我的最多。其次、2017年1月16日我付给浩丰公司的100000元,也是替张北县水务局垫付,因为当时我与张北县水务局的欠款纠纷在诉讼之中,双方需要对账确认,现在诉讼仍然没有结束。在这样的前提下浩丰公司在2018年9月5日找到我,谎称其公司要上市,公司财务上需要体现业务往来及债权,故恳求我与其签订合同,确认对账明细,因为即使这样我也可以与张北县水务局抵顶,在浩丰公司的欺骗下,我于2018年9月5日与浩丰公司签订了2012年5月6日的所谓《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并在对账单上签字。所以原审中浩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是假的,对账单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最后、2012年张北县水务局的农业灌溉工程都是向具有资质的法人采购,我是河北盛泽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货商都是以法人的身份供货,退一万步讲如果我与浩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那也是公司与公司之间产生,绝不可能是我(自然人)与浩丰公司(法人)产生合同。综上所诉,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存在以上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浩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通过电话联系到了***,并由***提供了邮寄地址,一审法院按***提供的地址,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送达了开庭传票,并收到了回执。但***未按开庭时间应诉,称邮件非本人签收,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理应驳回。为保障法院及时审理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用专递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根据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用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开庭传票,法院收到的回执上,如果受送达人对回执上的签名不认可,认为并非自己签收,否认自己收到开庭传票,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签名是邮寄机构造假,就应视为已经送达,法院可以缺席审理。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和我公司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和我公司2012年5月6日,在我公司处与赵嘉(我公司经理)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5月8日我公司开始按合同要求供货,至5月24日向我公司指定的供货供应地膜共计34385公斤,共计464197.5元。一审中已认定,***说合同是假的,纯属无稽之谈。我公司按《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向***供完货后,***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2017年1月16日,给付了10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给付。为预防***抵赖,我公司于2018年9月5日找***确认了《对账单》,上面有***的签字。现在也说不是真实意思,***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上诉状中称,2017年1月16日***给付我公司100000元是替张北水务局垫付,更是狡辩。***和我公司双方及与张北水务局三方不存在代偿协议,何出现代偿(垫付)?这更能说明***只是履行了部分买卖合同义务,这更能证明双方当时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以与张北水务局存在欠款纠纷为由,拒绝履行与我公司之间的欠款合同,无法律依据,是抵赖行为。(二)***和我公司产生的合同关系是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首先,***以个人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中是***个人对账签字,部分履行的10万元货款也是个人支付。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谁签约谁履行,应由***承担。其次,***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河北盛泽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我公司第一次听到,不知晓该公司存在,现诉称以该公司名义承担合同责任,更是于法无据。第三,河北盛泽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变更事项-法定代表人变更序号6)显示:2017年6月19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由杨淑苹变更为***。这说明2012年5月6日,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四,河北盛泽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经营范围中没有“地膜的生产与销售”,该公司不能与***签订以地膜销售为内容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河北盛泽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变更事项-经营范围变更”(序号12)显示:变更前为“滴灌、喷灌及塑料管道的生产、销售及安装;农业大棚的制作、安装及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后为“滴灌、喷灌及塑料管道的生产、销售及安装;农业大棚的制作、安装及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地膜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后的内容增加了“地膜生产及销售”内容,变更日期是2017年4月10日。这说明2012年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地膜销售,不能与我公司订立地膜销售合同。2012年5月6日的《企业购销合同》合同责任应由***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和我公司2012年订立的《企业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由***承担合同义务。
三、***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184元(暂计至起诉时),以弥补给我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银行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是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50%。故我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得到支持。《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应在收到货后同时支付货款。我公司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支持我公司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合理要求,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支付我公司地膜款364197.5元,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1月15日,以464197.5元为基数,2017年1月17日起以3641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付清之日逾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6日,浩丰公司与***签订了《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购买浩丰公司地膜34385公斤,单价13.5元/公斤,共计464197.5元。2017年1月16日***付款100000元,截止2018年9月5日,尚欠浩丰公司364197.5元。以上事实,由浩丰公司提供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浩丰公司与***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浩丰公司按约交付***地膜,***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浩丰公司、***经对账结算,***欠浩丰公司地膜款364197.5元,故对浩丰公司要求***给付地膜款3641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对账单及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浩丰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丰公司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地膜款364197.5元案件受理费9183.82元,减半收取4591.91元,保全费3212元,合计7803.9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也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经本院查阅卷宗,本案一审开庭传唤***的方式系以法院邮寄专递的方式进行,法院邮寄专递所载的地址为“张家口市沽源县工业园区”,联系手机号为“138××××****”,邮局备注“电话联系放门卫”,据此,一审法院传唤方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程序正当,***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上诉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018年9月5日的对账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浩丰公司谎称其公司要上市,公司财务上需要体现业务往来及债权,故恳求其与浩丰公司签订合同,确认对账明细的情况下形成的。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2年5月6日***与浩丰公司签订了《企业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5月8日、9日、10日、13日、22日、24日浩丰公司向***提供了所购货物,2018年9月5日双方形成了对账单。上述8份出库单中,经庭审询问,***认可2012年5月8日、9日、10日出库单中签字的收货人何占元、刘治强、杨占全系其公司工地的临时工,综合上述证据,浩丰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且双方已进行对账结算,***应支付所欠货款。
对于***所称的2012年张北县水务局的农业灌溉工程均是向具有资质的法人采购,因此与浩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也应当是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盛泽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浩丰公司签订,不应是其个人承担的问题。因现有证据均显示系***个人与浩丰公司签订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账单亦系***个人签字,亦未加盖公司印章,故***的该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建龙
审判员  成 进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向东
书记员李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