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8民初38号
原告: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金凤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77374565N。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阁,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原告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地膜款364197.5元,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1月15日,以464197.5元为基数,2017年1月17日起以3641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付清之日逾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6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我公司处购置塑料地膜30吨,每吨13500元,运至张北县。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公司从2012年5月8日至5月24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塑料地膜34385公斤,共计464197.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付给我公司100000元。双方于2018年9月5日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欠我公司地膜款364197.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构成违约。
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份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及交货方式和验收标准等相关事宜。
第二组证据,原告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8张,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货物数量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地膜款364197.5元。
***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原告地膜34385公斤,单价13.5元/公斤,共计464197.5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付款100000元,截止2018年9月5日,尚欠原告36419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地膜,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地膜款36419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膜款3641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对账单及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地膜款3641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3.82元,减半收取4591.91元,保全费3212元,合计7803.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