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91民初689号
原告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西山产业集聚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7737456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盛华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7010000068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地膜五吨,单价为12000元,货款6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与原告订购地膜83950公斤,单价为12.5元,货款1049375元。2015年12月,被告与原告订购地膜24.7吨,其中23吨单价为12000元,剩余1.7吨单价为12500元,合计货款297250元,被告已付款15万元,尚欠货款147250元。以上被告总计欠货款125.66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4月8日,原告委托***正律师事务所发函催要,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66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为双方没有合同,延期利息暂时不主张。
被告张家口市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为:“1、2009年地膜5吨,单价:12000元/吨,共计60000元,发票于2009年12月01日开(张家口市环丰塑料有限公司出票),无回款。2、2012年地膜发往康保县水务局,提货单10张,退货单1张,共83950公斤,单价12.5元/公斤,总计1049375元。2013年02月19日张家口市环丰塑料有限公司对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出票10万元、2013年02月19日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对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出票90万元,无回款。3、2015年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提地膜24.7吨,其中23吨单价是12000元,1.7吨单价是12500元,总计297250元,已回款15万元,欠147250元(提货单4张),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由财务部门配合,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原告为证实对账单的内容提供2009年发票一张,2013年2月19日发票10张、出库单10张、退货单1张、2015年出库单4张。
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相关书面买卖合同。张家口市环丰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2009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地膜,货款共计60000元,该发票是以张家口市环丰塑料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出具的。
原告于2012年给康保县水务局送地膜业务就是被告方的,价格和数量都是被告方决定,原告方只是按照被告方的指示送货,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0万元的发票,其中包括:2013年02月19日由张家口市环丰塑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口市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0万元、2013年02月19日由原告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对张家口市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2009年发票1张、2013年2月19日发票10张、出库单10张、退货单1张、2015年出库单4张、张家口市环丰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赵嘉和***的户口本、张家口市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年检报告书、董事会决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以向被告张家口市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地膜货物,被告拖欠地膜货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虽然原、被告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出库单、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地膜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标明了供货的名称、供货时间、货物数量、单价及金额、出具发票的单位、货款给付情况,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地膜货物共产生货款125.6625万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该笔货125.662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66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浩丰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662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0元,减半收取805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