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4413号之一
原告: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男,该公司执行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设计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副总指挥。
原告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已经完成,被告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称已将有关资料报送至银川市交通运输局,审计结论尚未作出。经本院到银川市交通运输局调查,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工作正在进行过程中,审计结论尚未作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降水井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政府第三方审计为准,故本案需要等待政府审计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婷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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