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张某1与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548号
原告:张某1,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泉公司)、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大桥公司)、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控股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蓝波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被告黄河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城投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蓝波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656254元、逾期付款利息110118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7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请判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蓝波泉公司向原告支付管护费用699600元;三、被告蓝波泉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四、被告黄河大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五、城投控股公司、绿地集团公司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蓝波泉公司将中标的由被告黄河大桥公司建设的“银川市黄河大桥瀑布”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张某1,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是2016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工程承包范围:设计部分包括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及与本工程相关的其它设计工作;施工部分包括瀑布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等全部建设工作(包含但不限于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配套控制及管理用房、配电室,水处理系统、供电工程、泛光照明工程等,具体包括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合同暂定价36204829元,本工程最终按照第三方审计机构所审定工程造价X(1-中标总价下浮率4.2%)并扣除1%施工管理费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被告蓝波泉公司在开工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价40%的备料款;原告每月20日前向被告蓝波泉公司提交书面进度报告及支付申请单,被告蓝波泉公司按照其与监理单位核定的工程进度的85%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后,按照第三方审计机构所审定工程造价向承包人支付审定造价总额的95%,余款(5%的保修金)待两年的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及律师代理费。协议签订前,原告按照被告蓝波泉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3月20日开始施工。2016年4月28日,大桥通车仪式举行时实现大桥主跨两侧喷水。同年4月29日至7月20日,完成剩余瀑布喷水系统及水处理系统整体调试及配电室、水处理室外装饰及室外亮化工作的施工。在此期间,原告按照银川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于每日20:30至23:00期间保证瀑布正常运行。2016年10月27日,原告施工的银川市黄河大桥瀑布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1月8日,被告黄河大桥公司委托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审定价为50256254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蓝波泉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确认:(一)2016年10月27日,七彩瀑布工程验收合格,将工程成果交付发包人。(二)经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0256254元,发包方确认按照该工程造价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三)截止2017年11月8日,发包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万元,下剩21256254元未支付。(四)下剩工程款21256254元,按照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六条工程支付及结算”的约定进行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利息标准向承包人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10月27日,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届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蓝波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65625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各被告均不履行接管义务,原告为保证工程现场所有设备及管道安全,特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看护人员4名,工程车1辆,24小时两班轮流看护至今。现已产生管护费用699600元。被告蓝波泉公司、黄河大桥公司拒不接收工程成果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与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协议对工程造价及已付款予以确认。被告蓝波泉公司应按施工协议和结算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1181元。被告黄河大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城投控股公司、绿地集团公司作为被告黄河大桥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零,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引起材料供应商、分项工程承包人的多起诉讼和上访事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蓝波泉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但是迟延付款的责任并不在我公司。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1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也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根据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由我公司、原告、被告黄河大桥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审价报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予以确认,对原告履行合同、欠工程款的事实及证据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无法给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是因为发包方被告黄河大桥公司没有给我们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法给付原告。涉案工程只是银川滨河黄河大桥工程中的一部分,不可能像被告黄河大桥公司所述单独从整体工程中提出送银川市财政局送审。因此我公司与被告黄河大桥公司之间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关于银川市财政部门审核的约定,实质上该条约定在现实中被告黄河大桥公司也是不可能去完成的工作。而我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下欠工程款也是在不停的索要当中,但被告黄河大桥公司至今没有向有关部门送审。该约定本就是被告黄河大桥公司的单方行为,我公司无法控制和左右,不能因为审计就无限期的拒付工程款,显然对于我公司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审计只是被告黄河大桥公司内部工作的问题。我公司虽然尊重与被告黄河大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但在明知审计无望的情况下,认为应该以被告黄河大桥公司与我公司确认的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所谓的审计显然对于我公司是无限拖延拒付工程款的借口而已。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虽然是以被告黄河大桥公司的名义给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上给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账户是由被告绿地集团公司掌控和使用的,被告绿地集团公司即使是被告黄河大桥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给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之一。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黄河大桥公司均不履行移交。原告无力发放雇佣的看护和日常维护工人工资,我公司还垫付了部分费用。因被告黄河大桥公司久拖不付的行为,引起供应材料商、分项工程承包人的多起诉讼和上访事件,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城投控股公司、被告绿地集团公司作为被告黄河大桥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零。二被告作为黄河大桥公司股东多次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双方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28年,虽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其利用法律规定规避出资义务,逃避对外负债,其提供的证据也是证实各自公司的现有资金状况,并不是实际向被告黄河大桥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我公司虽然在本案中处于被告的地位,但是想要给付原告下剩的工程款,还得取决于被告黄河大桥公司的给付行为和被告城投控股公司、绿地集团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望法院依法审判,也解决我公司的实际困难。
被告黄河大桥公司辩称:原告张某1作为被告蓝波泉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依法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2016年4月10日,张某1作为被告蓝波泉公司员工,全权代表蓝波泉公司向我方递交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并具有撤回、修改、澄清、签属投标文件等蓝波泉公司授予的权利。根据该投标文件显示,张某1系蓝波泉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曾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过蓝波泉公司承包的泰国清迈寺庙音乐喷泉工程、安哥拉驻华大使馆水景工程、燕郊镇富华国际广场音乐喷泉工程等众多项目的施工工作,蓝波泉公司也在该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项目经理证书,并委任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蓝波泉公司中标后,与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亦载明原告张某1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张某1作为被告蓝波泉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与蓝波泉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其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依法属于“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存在施工行为,系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义务,其作为承包人组织的一部分,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我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不能确定最终结算的造价金额,也无法计算我公司后续应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因案涉工程涉及政府类投资项目,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4.5条:“竣工结算价以银川市政府审计部门的财政审计为准。”之约定,我公司已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对案涉工程结算价进行审计,但目前审计工作未完成,导致竣工结算造价目前不能确定,后续付款金额更无法确认。我公司目前已按约足额支付了合同款项,不存在欠付被告蓝波泉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4.3条约定,本工程按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核定的工程进度的85%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办理完结算手续并接受银川市政府审计后付至审定造价的95%,余款(5%的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案涉工程目前满足85%进度款的付款条件,而我公司已累计向被告蓝波泉公司支付工程款32643487.51元,付款比例达到合同暂定总价36204829元的90.16%,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现阶段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项。我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价款,因此亦无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管护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管护费及律师费损失,系原告与被告蓝波泉公司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因违约行为而产生,因此其向我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且被告现有工程价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未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黄河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控股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系违约之诉,而原告一并以两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系侵权之诉。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原告将被告黄河大桥公司的股东城投控股公司、绿地集团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被告城投控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作为被告黄河大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291040万元,持有黄河大桥公司85.6%的股份,出资期限届满日为2028年12月31日。现被告城投控股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被告黄河大桥公司不存在不能履行本案债务的情形,无须二位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有在黄河大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才应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标的为1900余万元,而黄河大桥公司自2019年1月至今的银行流水显示账户余额均为2亿元左右。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也不存在黄河大桥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我公司认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针对被告城投控股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绿地集团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城投控股公司相同。补充:被告绿地集团公司已经实际出资11.5亿元,不应承担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蓝波泉公司给原告张某1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蓝波泉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原告以蓝波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向被告黄河大桥公司递交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张某1系蓝波泉公司的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承担过蓝波泉公司承包的泰国清迈寺庙音乐喷泉工程、安哥拉驻华大使馆水景工程、燕郊镇富华国际广场音乐喷泉工程等18个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工作。蓝波泉公司拟委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职务。2016年4月11日,被告蓝波泉公司经投标,被评标委员会评定为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中标人。2016年4月14日,黄河大桥公司、蓝波泉公司、宁夏巨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工程承包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开工报告》,原告在蓝波泉公司负责人位置签字。同日,黄河大桥公司与蓝波泉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蓝波泉公司承包黄河大桥公司的银川市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建设设计及施工。建设内容包括景观瀑布工程、景观照明工程、土建工程、电力工程等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设计、施工工作。其中瀑布长约1224米,分别在大桥上、下游两侧布设。工程承包范围:设计部分包括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及与本工程相关的其它设计工作;施工部分包括瀑布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等全部建设工作(包含但不限于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配套控制及管理用房、配电室、水处理系统、供电工程、泛光照明工程等,具体包括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设计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16年4月1日,施工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16年4月14日,工程竣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16年6月12日。工程设计质量标准:符合有关部门、行业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相关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图纸和资料的深度规定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并按合同约定,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合同暂定价格为人民币36204829元。本工程最终按照政府与银川滨河大桥管理公司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所审定工程造价×(1-中标总价下浮率4.2%)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承包人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须开具符合法律规定及发包人要求的相应金额的发票,逾期开具发票的,发包人有权延期支付,并无需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因银川市财政拨付等原因造成发包人延期支付本合同约定下的任何款项,不视为发包人违约,但发包人在约定的付款日期且财政拨付到位后28天内未向承包人支付的构成违约。发包人应在项目施工开工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暂定价款40%的备料款。本工程按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核定的工程进度的85%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办完结算手续并接受银川市政府审计后付至审计造价的95%,余款(5%的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竣工结算价以银川市政府审计部门的财政审计为准。合同还就合同价款审计、质量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4月15日,被告蓝波泉公司与原告张某1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是2016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工程承包范围:设计部分包括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及与本工程相关的其它设计工作;施工部分包括瀑布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等全部建设工作(包含但不限于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配套控制及管理用房、配电室,水处理系统、供电工程、泛光照明工程等,具体包括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合同暂定价36204829元,本工程最终按照第三方审计机构所审定工程造价X(1-中标总价下浮率4.2%)并扣除1%施工管理费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被告蓝波泉公司在开工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价40%的备料款,原告每月20日前向被告蓝波泉公司提交书面进度报告及支付申请单,被告蓝波泉公司按照其与监理单位核定的工程进度的85%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后,按照第三方审计机构所审定工程造价向承包人支付审定造价总额的95%,余款(5%的保修金)待两年的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及律师代理费。2016年10月27日,银川市黄河大桥瀑布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8日,被告蓝波泉公司与张富仁、郑元峰签订《看护工地协议书》二份,由二人从事保障大桥设备安全工作,日工资标准160元/日。时间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移交大桥管理公司之日。被告北京蓝波泉公司与宁夏瑞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皮卡车用于维护大桥,日租金标准140元/日。蓝波泉公司支付张富仁工资15000元、郑元峰工资9000元。黄河大桥公司委托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价。2017年11月8日,黄河大桥公司、蓝波泉公司在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银川滨河黄河大桥工程配套大型七彩瀑布工程竣工验收审价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下浮4.2%后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50256254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蓝波泉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2016年10月27日,七彩瀑布工程验收合格,承包方将工程成果交付发包方。(二)2017年11月8日经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50256254元,发包方确认按照该工程造价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三)截止2017年11月8日,发包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万元,下剩21256254元未支付。(四)下剩工程款21256254元,按照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六条工程支付及结算”的约定进行支付。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利息标准向承包方支付逾期利息。(五)本工程未扣除的管理费212562元,在发包方最后一次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蓝波泉公司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届满。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0日,被告蓝波泉公司向被告黄河大桥公司、银川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银川滨河黄河大桥配套七彩瀑布工程于2016年3月20日开始施工,2016年4月28日大桥通车仪式举行时同步实现大桥主跨两侧喷水。同年4月29日至7月20日,完成了剩余的瀑布喷水系统及水处理系统整体调试及配电室、水处理室外装饰及室外亮化工作的施工,在此期间按照银川市委、市政府要求每日20:30至23:00保证瀑布正常运行。2016年10月27日,经各部门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但工程经多次申请办理工程移交,至今无人接收,致使蓝波泉公司不得不雇佣人员及车辆对工程进行看护和日常维护。因被告黄河大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达两年之久,致使蓝波泉公司拖欠各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分包工程项目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已引发数起哄闹事件及多起民事诉讼。故请求银川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黄河大桥公司接收工程、支付欠款。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蓝波泉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4月底蓝波泉公司已向原告张某1支付工程款3260万元,下剩17656254元未支付;未扣除的管理费212562元,在发包方最后一次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蓝波泉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黄河大桥公司工程款3260万元、电费43487.51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2019年4月5日,原告与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约定一审诉讼分期支付律师费25万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10万元,下剩15万元于一审判决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二审及执行阶段各125000元,在提交上诉状和执行申请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河大桥公司注册资本34亿元,股东城投控股公司认缴出资291040万元,占比85.6%,绿地集团公司认缴出资48960万元,占比14.4%,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12月31日。被告城投控股公司、绿地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进行了出资。2019年7月25日,招商银行出具资信证明书,证明黄河大桥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为19988306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作为被告蓝波泉公司员工,代表蓝波泉公司向被告滨河大桥公司递交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且张某1具有代表蓝波泉公司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文件的权利;张某1系蓝波泉公司的副总经理、技术负责人,承担过蓝波泉公司承包的泰国清迈寺庙音乐喷泉工程、安哥拉驻华大使馆水景工程、燕郊镇富华国际广场音乐喷泉工程等18个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工作。张某1长期在被告蓝波泉公司担任职务,双方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工程承包实际属于内部承包。原告张某1与蓝波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黄河大桥公司与蓝波泉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蓝波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65625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76562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7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管护费用69960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蓝波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蓝波泉公司与原告张某1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且黄河大桥公司与蓝波泉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价以银川市政府审计部门的财政审计为准,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大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城投控股公司、绿地集团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黄河大桥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原告要求城投控股公司、绿地集团公司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对黄河大桥公司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工程价款1765625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76562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7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管护费用699600元;
三、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42元,由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争春
审 判 员  黑 琴
人民陪审员  解志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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