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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4413号
原告: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贾建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男,该公司执行监事。
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樊金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东,男,该公司设计人员。
被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黄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男,该公司项目副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盛海公司)与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泉公司)、***、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黄河大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龙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李秋玲,被告蓝波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东、***及被告***,滨河黄河大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案变更承办人马云为赵晓颖,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龙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李秋玲,被告滨河黄河大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波泉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龙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36496元(含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承接被告蓝波泉公司在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工程中的打井降水、井点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银川滨河黄河大桥东岸至河中心立柱范围。当时蓝波泉公司项目经理***带原告查看了工程现场,提出500000元包干价,因蓝波泉公司不能提供工程地勘报告,使得原告无法了解地质结构及水层情况,原告提出先打几口大的降水井探测地下水层,进行前期工程评估,蓝波泉公司同意后,原告在施工现场打了20多口机井进行降水。经实地勘察测试,发现工程量远大于500000元。施工工地位于黄河东岸,近水距离短、地下水位高,采取机井降水的方案根本达不到降水的目的,因此原告提出井点降水与机井降水相结合的方案,并进行一处降水试验,效果很好。蓝波泉公司同意原告的方案后,原告根据施工范围、降水面积、投入设备、资金、技术、人工等因素提出2600000元包干价,最后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扣除税金后全部归原告,并预先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自2016年6月6日开工至8月12日完工。期间蓝波泉公司在完成所有管道铺设、回填后曾打压试水,结果发生四处管道爆管漏水,蓝波泉公司又要求原告二次降水,原告二次降水施工产生工程款240000元。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但蓝波泉公司至今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实际上双方已形成正式文本合同,原告已盖章,***借口将合同带回蓝波泉公司盖章,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直到2017年11月11日,双方才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2596496.64元,但仍未对二次降水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蓝波泉公司一直以政府正在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2018年2月9日才又支付50000元。被告滨河黄河大桥公司是滨河黄河大桥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蓝波泉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蓝波泉公司与***辩称,当时蓝波泉公司找了几家降水公司,因原告报了最低价格500000元才确定由原告施工。原告并未要求蓝波泉公司出具地勘报告。原告提出了2600000元的工程款,双方经协商只约定了审计后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原告与蓝波泉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公章,但因为***工作忙未将合同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按照全线降水计算工程款,但实际是按分段降水计算的。工程量清单是原告胁迫***签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工程量清单无效。原告主张后续井点降水工程款240000元,原告确实对此进行了施工,但应合理收费。***是蓝波泉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滨河黄河大桥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蓝波泉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有施工资质,属于降水专业分包公司的承揽与发包,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无合同关系的滨河黄河大桥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滨河黄河大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经累计向蓝波泉公司支付工程款32643487.51元,付款比例达到合同暂定价款的90.16%,现阶段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项,且根据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价款以银川市政府部门的财政审计为准,目前审计工作未完成,导致结算造价无法确定。再次,滨河黄河大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蓝波泉公司,其进行的再分包与滨河黄河大桥公司无关,滨河黄河大桥公司对蓝波泉公司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滨河黄河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地龙盛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两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滨河黄河大桥公司与蓝波泉公司签订的关于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工程合同书的部分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蓝波泉与滨河黄河大桥公司正在开业状态,被告***是被告蓝波泉公司在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工程的项目经理。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工程监理招标公告、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中标公示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滨河黄河大桥公司是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外进行招标,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由蓝波泉公司中标施工。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工程量清单确认单原件一张、照片彩印件两张及审定总投资概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蓝波泉公司项目经理***于2017年11月11日与地龙盛海公司进行了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96496.64元,但未包括二次降水工程款240000元,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4.二次降水工程量清单打印件及照片彩印件一组,证明蓝波泉公司完成管道铺设、回填基坑后对景观瀑布进行试验增压试水,结果出现四处管道爆管漏水,需要开挖维修,由于地下水位高无法开挖,蓝波泉公司又要求地龙盛海公司进行二次降水,双方协商每处包干价80000元,共计240000元。蓝波泉公司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后续三处降水属实,但不认可每处80000元的价格。滨河黄河大桥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5.增值税发票原件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张、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蓝波泉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转账预付工程款150000元,地龙盛海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为153000元,蓝波泉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地龙盛海公司工程款50000元。蓝波泉公司与***对该证据无异议。滨河黄河大桥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6.购货清单原件19份,证明地龙盛海公司承接滨河黄河大桥瀑布降水工程后投入的部分材料费用,金额为720261元。蓝波泉公司与***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材料可以二次使用,且未提供发票。滨河黄河大桥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7.情况反映一份,证明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工程的建设资金来自BOT,银川市交通运输局是招标人,地龙盛海公司反映欠付工程款,通过该局协调,蓝波泉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蓝波泉公司与***对该证据无异议。滨河黄河大桥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8.现场施工照片彩印件20张,证明施工地点近水距离短、地下水位高,降水工程难度大于一般降水工程,地龙盛海公司在本次降水工程中投入的材料成本大、技术含量高。蓝波泉公司与***对该证据无异议。滨河黄河大桥公司称与其无关。9.银川至北京往返机票原件两张,证明地龙盛海公司为索要工程款而花费的路费。蓝波泉公司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滨河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10.视听资料整理稿八份及光盘一份,证明地龙盛海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明确答复贾建亭,井点降水工程按照一米一个井点上报200多万进行审计,同时打井还上报几十万,地龙盛海公司提供过盖了章的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量为260万元,但***声称带回公司盖章未将合同交还地龙盛海公司,地龙盛海公司降水工程至2016年8月9日彻底结束,8月12日至13日撤场。蓝波泉公司与***称对录音内容记不清了。滨河黄河大桥公司称与其无关。地龙盛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蓝波泉公司与***对证据1、2、4、5、7、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蓝波泉公司与***对证据10称记不清录音内容,但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工程量清单确认单及照片,蓝波泉公司与***虽称被胁迫签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审定总投资概算表,因系打印件,无法证实其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购货凭证,因形式合法,购货时间及内容与案涉工程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蓝波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降水井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件一份、监理日志复印件一份、打井降水工程相关材料及证据彩印册一份(含打井降水情况说明、施工期间相机记录照片、监理日志摘要、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文件、地勘报告),证明蓝波泉公司与地龙盛海公司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有地勘报告,监理日志可以证明工程量及施工过程,降水工程有关资料证明地龙盛海公司分段打井的天数及工程量,照片也标有日期。地龙盛海公司对降水井施工合同不认可,称***将合同拿去后再未交给地龙盛海公司;对监理日志不认可,日志内容并不能反映施工方进场的全部作业,并且没有地龙盛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打井降水工程有关材料证据彩印册中的打井降水情况说明不认可,对施工期间相机记录照片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照片只反映部分工程,对关于打井降水监理日志摘要不认可,理由同上;对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文件不认可;对摘要中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认可,地龙盛海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现黄河东岸有卵石层,但报告反映的是细沙,且地龙盛海公司要求蓝波泉公司出示,该公司从未出示。滨河黄河大桥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蓝波泉公司提供的降水井施工合同系原件,有地龙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合同专用章,地龙盛海公司虽不认可,但承认蓝波泉公司持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地龙盛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内容有变更,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原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监理日志虽系复印件,但具备一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打井降水工程有关材料及证据彩印册中施工期间相机记录照片,地龙盛海公司认可,可以反映施工现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资料系蓝波泉公司单方整理且不完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未提交证据。
滨河黄河大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滨河黄河大桥公司与蓝波泉公司约定竣工结算价款以银川市政府财政部门审计为准,案涉合同财政审计至今未出具,滨河黄河大桥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地龙盛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其诉讼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地龙盛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银川市交通运输局调取工程审价审定单五页,经第二次庭审出示,地龙盛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银川滨河黄河大桥工程审定总造价为50256254元,与该公司所述已支付90%多的工程款严重不符,审定单显示打井降水工程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等结算审核金额1810426元,但该价款未包含第二次工程款240000元。滨河黄河大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审定单不能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因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滨河黄河大桥公司发布招标公告,以BOT方式建设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工程,蓝波泉公司中标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中标价为经审定的工程造价下浮率为4.2%。2016年6月1日,地龙盛海公司与蓝波泉公司项目部签订降水井施工合同,约定地龙盛海公司承包蓝波泉公司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工程中的降水工程,工程量暂定100眼,最终按实际完成合格数量结算,工程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5日竣工(全线降到开挖面以下),逾期支付违约金。工程造价:降水井按100元/米计算,水泵按20元/台班计算;井点降水按审计价格除去管理费及税金为准,具体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金额包括为完成本工程范围所需之全部的费用。付款方式:完成全部工作量且能正常抽水,地龙盛海公司需向蓝波泉公司支付预算清单,最终价格按政府第三方审计后为准,蓝波泉公司扣除最终价格的相对应的税金及20%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地龙盛海公司,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审计结算蓝波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30日内结清。蓝波泉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为***。承包方须按发包方的工期要求,向发包方提供现场施工有关技术交底、安全交底等工程资料,承包方须按发包方的工期要求,向发包方提供工程进度计划,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批准后,方可执行。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有蓝波泉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和地龙盛海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贾建亭签字。地龙盛海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于2016年6月1日进场施工。现场监理日志摘要记载:“2016年6月1日,星期三,阴,……施工单位***自己找了一家降水单位,已进场钻机一台,开始打井”;“2016年6月10日,大桥下井点降水布置35米……”;“2016年7月18日,晚瀑布运行正常,维修二跨桥上水法兰,一跨弯道有漏点维修”;“2016年7月20日,甲方通知7月底验收,监理要求土建、电力、总包汇总资料,25日交于监理项目部……”。蓝波泉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转账支付地龙盛海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地龙盛海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为153000元。2016年10月27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7年11月8日,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银川滨河黄河大桥工程配套大型七彩瀑布工程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滨河黄河大桥公司与蓝波泉公司在该审定单上加盖公章。该审定单载明:“原预(结)算总造价66240196元,审定预(结)算总造价50256254元,核增减金额15983943元”。审定单所附“工程结算汇总表(表1-1)”中载明:“打井降水工程(004#签证),施工图预算审核金额1889797元,结算上报金额3782506.57元,结算审核金额1810426元,结算核减1972081元”。审定单所附“打井降水工程取费表”载明:“定额基价费用金额1273774.73元,措施项目费费率8.33%,费用金额85062.39元,其他项目费(人材机价差)费用金额-7813.11元,企业管理费费率20.68%,费用金额211175.29元,规费费率36.1%,费用金额233879.47元,施工利润费率2.83%,费用金额28898.75元。税前工程造价1824977.52元,税金费率3.5518%,费用金额64819.55元。税后工程造价1889797.07元,下浮4.2%后为1810425.59元”。该审定单所附“打井降水工程预算书”载明:“打无砂管大口井,单位10m,工程量203.82,单价3112.91元,合价634473.3元;潜水泵(大口井),单位台班,工程量1704,单价63.63元,合价108425.5元;轻型井点安装,单位10根,工程量217.4,单价2041.5元,合价443822.1元;轻型井点拆除,单位10根,工程量217.4,单价268.37,合价58343.64元;轻型井点使用,单位50根/天,工程量27.8272,单价1031.73,合价28710.16元。合计1273775元”。2017年11月11日,地龙盛海公司贾建亭、贾飞出具工程量清单确认单,载明:“北京路黄河大桥桥底瀑布工程,大口井共计104口。每口合计13米,共计1352米,每米单价110元,合计148720元。降水台班,每台班30元每天每台泵合计90元,共计降水时间48天,104台水泵抽水,合计90元×48天×104台=44928元。井点降水共计降水开挖管沟长412米,宽15米左右,深1-12米之间,井点降水分为一层降水,二层降水进行降水施工,每根管距2.2米,两侧共计井点降水1648根井点管,每根井点管运行单价为1212.68元。井点降水合计1648根×1212.68元=1998496.64元。大口井降水台班,井点降水合计148720+449280+1998496.64=2596496.64元”。***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注“成认工程量,工程价格双方协商”。2018年2月9日,蓝波泉公司支付地龙盛海公司工程款50000元。因蓝波泉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地龙盛海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地龙盛海公司称案涉工程采取大口井降水和井点降水两种施工方案,其中大口井工程造价按打井和台班(使用费)计算,井点降水工程造价统一按每根井点管运行单价1212.68元计算(包括安装拆卸费用和使用费用,材料、机械、人工费用参照市场价格自行确定)。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诉蓝波泉公司、滨河黄河大桥公司、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宁0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查明滨河黄河大桥公司向蓝波泉公司支付工程款32600000元,电费43487.51元,蓝波泉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对***诉请的工程款,判决蓝波泉公司向***支付17656254元及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并认定***是蓝波泉公司员工,其与蓝波泉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属于内部承包,***要求滨河黄河大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城投控股公司与绿地集团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滨河黄河大桥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故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地龙盛海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9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为打井工程(工业用水井、降水井、灌溉井);降水工程(铁路涵洞降水、隧道降水、基坑降水、断桩降水、管道沟降水);注浆工程(高压注浆堵漏、防水注浆堵漏、裂缝注浆堵漏、压密注浆);桥桩工程(微型灌注桩、护坡桩);土石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旋喷桩、预制桩、钢管桩、砂石料、混凝土的销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询相关定额,井点降水的定额基价包括安装、拆卸和使用。因地龙盛海公司与蓝波泉公司在工程量清单中明确井点降水井点管1648根,经本院向宁夏宏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回复如下:2013年《宁夏市政工程计价定额》中,轻型井点的安装、拆卸以“根”为单位(10根计价),使用费用轻型井点50根为一套,单位为套/天,一天按24小时计算。本案工程量清单载明井点降水1648根,按定额换算分别为井点管的安装、拆卸工程费304.19元/根(不含税金),含税金314.99元;井点管的使用费工程费26.68元/根·天(不含税金),含税金27.63元/根·天。上述费用中包含了综合取费(即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参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地龙盛海公司与蓝波泉公司就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瀑布工程中的打井降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地龙盛海公司虽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称内容与双方协商不一致,但不能举证证实合同内容变更情况,***作为蓝波泉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得到蓝波泉公司认可,地龙盛海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合同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地龙盛海公司专业从事打井降水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地龙盛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地龙盛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降水井按100元/米计算,水泵按20元/台班计算;井点降水按审计价格除去管理费及税金为准,具体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地龙盛海公司采取大口井降水和井点降水两种施工方案,其工程款计算方式应为:大口井按数量及台班计算(不计管理费和税金),井点降水按审计价格除去管理费及税金计算。根据工程量清单:大口井104口,每口合计13米,共计1352米;降水台班,每台班30元每天每台泵合计90元(定额每天3个台班),共计降水时间48天。虽然该清单记载了单价,但因***特别注明承认工程量,价格另行协商,庭审中双方未就价格协商一致,故本院只对该清单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定。本院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核算大口井工程造价,其中大口井打井费用为:1352米×100元/米=135200元,降水台班为:104台×20元×3个×48天=299520元,以上合计434720元。关于井点降水的造价,因***不认可每根井点管运行单价1212.68元,而地龙盛海公司提供的材料费票据无法与其主张的井点降水运行价格一一对应,且其未考虑材料的重复利用,故本院对该价格不予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井点降水按照审定价格除去20%的管理费及税金计算,但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定单中对大口井降水与井点降水统一核算,且审定单所附的“打井降水工程预算书”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故本院无法按照审定单正确计算井点降水的造价。为客观、真实地核算本案工程款,本院参照审定单确定的定额计价原则,根据工程量清单确认的1648根井点管数量,计算井点降水的造价。经咨询宁夏宏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按照宁夏市政工程现行定额,井点降水1648根井点管换算后,井点管的安装、拆卸工程费304.19元/根(不含税金),井点管的使用费工程费26.68元/根·天(不含税金),上述费用已包含综合取费(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至于井点降水的使用天数,蓝波泉公司与***虽辩称按照监理日志,降水施工并非48天,因监理日志不能作为工程量的核算依据,但可以作为工程进度的参考。工程量清单注明降水天数48天,根据监理日志可以明确,2016年6月1日开始打井降水,2016年6月10日,大桥下井点降水布置35米,以此推算井点降水天数应为39天(48天-9天)。据此,井点降水工程造价为2277140.48元(1648根×304.19元/根+1648根×27.63元/根?天×39天)。上述费用扣除20%的管理费后为1821712.38元(2277140.48元-2277140.48元×20%)。大口井降水与井点降水工程款共计2256432.38元(434720元+1821712.38元,已扣除税金)。扣除蓝波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056432.38元(2256432.38元-200000元)蓝波泉公司应支付给地龙盛海公司。
关于地龙盛海公司主张的二次降水240000元,蓝波泉公司虽认可存在二次降水的事实,但不认可240000元工程款,地龙盛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地龙盛海公司的该项费用,本案不予支持,地龙盛海公司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地龙盛海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数额不明确,且地龙盛海公司亦存在迟延施工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地龙盛海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蓝波泉公司承担,故***对地龙盛海公司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
对地龙盛海公司要求滨河黄河大桥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本案原告地龙盛海公司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应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不得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其要求发包人滨河黄河大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6432.38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2元,原告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0.54元,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25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颖
人民陪审员   马亚林
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记员   王菲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