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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7665号
原告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亘公司)与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莉洁、马文波、被告蓝波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文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项目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是以建设单位、审计部门与被告的审计定价进行结算,且工程款的支付亦以建设单位给被告的拨付或结算为付款条件。因此,虽然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日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建设单位给被告拨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与建设单位黄河大桥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在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银川滨河黄河大桥工程配套大型七彩瀑布工程竣工验收审价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了案涉整体工程的审定总造价,故被告应当于审计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1402.08元(1643581.14元×95%),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5000元,应向原告承担未付工程款596402.08元自2017年11月8日至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5708.25元(596402.08元×4.35%÷365天×221天)。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8581.14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33481元(678581.14元×4.35%÷365天×414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施工日志》三十二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施工日志》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并非原、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被告未签收确认。2.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整体工程于2016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且工程审定造价为50256254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建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应以分项审计价款确定本案工程款,对于案涉整体工程于2016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对施工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不能因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将相关责任转嫁给原告。4.被告提交裁决书一份,证明2020年9月23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最终确定了案涉整体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不存在逾期结算、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的《施工日志》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就案涉整体工程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与黄河大桥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黄河大桥公司建设的滨河黄河大桥景观瀑布工程。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专项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高低压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高压进线电缆敷设,10KV专线线路架设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以被告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按照业主给被告拨付或结算的工程款,在工程款到账后三日扣除15%的施工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质保金按工程造价的5%扣除,待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7月1日经黄河大桥公司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2016年10月27日,案涉整体工程验收合格。黄河大桥公司委托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价。2017年11月8日,黄河大桥公司及被告在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银川滨河黄河大桥工程配套大型七彩瀑布工程竣工验收审价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审定总造价为50256254元。原、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依据审定造价的工程款为1933624.87元,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3581.1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65000元,剩余工程款678581.14元未付。
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8581.14元,逾期付款利息49189.25元,并按年利率4.25%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4元,减半收取计7032元,原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退还案件受理费132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军
法官助理 陆钰莹 书记员 郭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