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异283号
申请人: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芦花地区卫生院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建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7号院7号楼2层18F2-A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盛海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地龙盛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地龙盛海公司称,***是被执行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辩称,***公司与***没有财产混同,且***公司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债权一千多万,不存在***公司不能履行本案债务,请求驳回追加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地龙盛海公司与***公司、张德山、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北京***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6432.38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2元,原告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0.54元,被告北京***喷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251.46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地龙盛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宁0104执2709号,本案正在执行中。现申请执行人地龙盛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地龙盛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的工商信息、章程的复印件。***向法庭提交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执1277号执行裁定及***公司的银行流水复印件,双方欲证明各自观点。
另查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2021年2月24日,***公司在《北京日报》刊登减资公告,***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到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人地龙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本案正在执行中。申请人地龙盛海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霭杭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刘 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茹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