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27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芦花地区卫生院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建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7号院7号楼2层18F2-A06。
法定代表人:樊金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北京***喷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地龙盛海降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6432.3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1元,依法缴纳执行费23277元,以上共计2110950.9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到期将自动解封,请在查封到期前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财产查询结果及案件执行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本案目前情况,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郝康康
审判员 张海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