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波泉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8644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滨海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7号院7号楼2层18F2-A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天津水上公园),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坤,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计划科副科长,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天津水上公园)(以下简称水上公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水上公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坤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水上公园、**连带赔偿医疗费57765.87元、误工费9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为水上公园提供喷泉维护。2018年6月30日,我的徒弟**跟我说水上公园要换水泵,就让我过去干活。到达现场后,我发现地面距离水面有一米多高,我问现场人员水深多少,现场***公司及水上公园的工作人员都答复称水深两米,具体哪个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复的不清楚,但两公司都进行了确认。根据水深两米的答复,我方直接跳入了水中,发现水深仅二三十公分,导致腿部摔伤骨折。水上公园确认水深两米,就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如与公司账务混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由法院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就我方经济损失,医疗费系按票面数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主张21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系估算主张。就误工费,主张误工期十二个月,根据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7000余元主张。 ***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所述时间、地点、劳务、受伤经过均认可,当时答复水深两米的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并非水上公园,水上公园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就天津分公司行为承担责任。但我公司并非***的雇主,我方系将水泵维修交给了**,**又带了三个人过来干活,给付劳务费也是给到**,事发前,我方不知道有***。我方认为***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潜水协会的相关规程,***作为专业潜水员,应经过潜水梯等设备入水,并对水深作出更专业判断,对入水方式等进行计划,但***未使用任何入水设备,并负有负重块,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就***一节,本案仍在诉讼阶段,不宜突破公司法的规定,直接由股东承担责任。就***与***公司财产未混同,现无证据提交。就***各项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予认可,因***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就误工费,不认可***所述误工期,误工标准同意按照户籍地天津标准予以认定。 水上公园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并非***的雇主,亦未答复水深两米,不存在过错。就***各项损失,同意***公司意见。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公司承包水上公园2018年度公共设施维修项目(第二包)喷泉维保。庭审中,各方认可因喷泉水泵损坏,***公司联系**维修水泵,**联系***等三人一起维修。***公司、***、**均认可***公司通过**发放劳务费。各方亦均认可**、***具备潜水资质。 2018年6月30日,***为水上公园潜水维修水泵,各方认可现场地面距离水面一米多高,亦认可现场工作人员答复水深两米。就答复人员,***表示为***公司、水上公园;***公司、***、水上公园表示为***公司。后***跳入水中摔伤。就实际水深,***表示为二三十公分;***公司、***表示为六十公分;水上公园表示不清楚。 ***于当天前往海洋石油总医院住院就诊,于2018年7月21日出院。海洋石油总医院于2018年7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左胫骨骨折;于7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左胫腓骨骨折。后天津北大医疗海洋石油医院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12月28日、2019年2月11日、3月26日、4月26日、5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建议休一个月。 另查,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潜水及水下作业通用规则》规定:潜水现场应有供潜水员安全入水和出水的设备,如潜水梯、潜水吊笼或潜水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就***雇主,现各方均认可**联系***提供涉案劳务,并由**向***发放劳务费,应认定**系***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公司一节,应考虑到潜水作业属于高危性作业,**仅系个人承揽,***公司明知其不具有相关经营条件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就其指示错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水上公园一节,***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虽***表示水上公园工作人员答复水深两米、存在过错,但未就此举证,且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应由雇主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要求水上公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就***一节,***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责任比例。***作为专业潜水人员,在仅询问非专业人员水深,未进一步作出勘查、计划,亦未采取潜水梯等入水设备的情况下,即跳入水中,应认定其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定***承担30%的责任比例。 就***损失数额(以下仅核实损失数额,不区分责任比例)。就医疗费,***提交了相关证据,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主张亦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就精神抚慰金,考虑***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就误工费,***主张误工期过长,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及扣发标准,考虑其工作性质及伤情,本院酌情判定误工费损失3万元。此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四万零四百三十六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三十五元、营养费七百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北京***喷泉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00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