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7执2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潘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科,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2014)豫法民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3月1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信息进行查控: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土地和房产登记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查封,2019年12月11日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和土地进行调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反聩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无房产和土地的登记信息,2019年11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发出律师调查令,由律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经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对其查封的车辆虽进行了查封但无法进行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喜禄
审判员  刘 战
审判员  谭清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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