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338号
原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40874782G(1-4)。
法定代表人:余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宗才,男,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志远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立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继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塘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宗才、姚文根,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车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塘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4111元及违约金利息421128元,合计38352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存放于被告处的期号为第十八次己完工程计价单中己经确定的工程量计价款1980余万元;二、59117.3立方储备回填土,不应按8元/立方米,而应按22.8元/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874936.04元;三、第十九次己完工程计价单中增加的工程量价款594414,其中:1、土方外运189308元;2、土方(含淤泥)清运169330元;3、桩头外运(0.6)882元、(1.0)816元、(0.7)398元;4、四区西南侧淤泥外翻(含外运)117374元;5、一区西侧便道加宽(含外运)9384元,6、8#、9#坡道桩基施工场地99000元、5#坡道桩基施工场地7920元;四、灰土27000元,五、破除混凝土42840元;六、打桩土外运152760元。上述三项合计:2149194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8077837元,尚欠3414111元)。事实和理由:实际施工人姚文中、樊宗才与被告经多次协商,就安徽省芜湖站东广场地下空间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实际施工人姚文中、樊宗才应被告的要求,刻制了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日和被告签订了三份《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安徽省芜湖站东广场地下空间工程的回填土储备工程、围堰填筑工程、软基换填工程、基础土方工程等全部土方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姚文中、樊宗才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按照己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1491948元,被告己支付工程款18077837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中铁集团尚欠工程款3414111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集团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结算情况,工程款合计18571153元,答辩人已支付18077837.1元,扣除材料费(含水费、电费)38685.18元,尚欠原告454630.72元;2、原告诉请的多项款项为另案涉及的内容,已经审结完毕。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芜湖站东广场地下空间项目承包人,原企业名称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变更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罗塘路桥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三份。协议中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为回填土储备工程、围堰填筑工程,软基换填工程,基础土方工程;2、工程内容:①基础土方包括基坑内土方(含淤泥)挖、装、运、卸、弃,场内运输道路修整、弃土场运输道路修整、弃土场整平,渣土处理及管理费;②外弃土包括市内污染物处清理,弃土场处理渣土、协调费用等;③出入基坑临时便道土方的挖、装、运、卸、弃及恢复按实际发生数量进行计量,其费用不含在土方单价中;④场内备土,回填土储备,场内倒运土方储存土的地点由甲方指定位置,费用组成包括挖、装、运、堆码;⑤完成本合同工程所发生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环保等;3、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4、承包单价,土方(含淤泥)22.8元/立方米,场内倒运土方8元/立方米;合同价格除包含了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承包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外,还包含了乙方施工队伍调遣、机械设备进场费、装备险及职工的(人身)事故险及其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等为了本工程的顺利实施而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5、工程数量以工地现场自然方为准,月结算由甲乙双方共同核实实际完成量,以实际完成量进行月结算;6、合同中约定因甲方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进行结算,剩余应付工程款根据甲方资金的实际情况一次或者分期支付乙方,不计息;7、本合同乙方指定姚文中为本合同计量、支付资料的签认人,负责办理计量支付手续并复核签认;上述三份合同乙方由姚文中签字,并加盖原告罗塘路桥公司印章。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完工。第19次《劳务协议结算单》及《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上姚文中未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均在第20期、21期《开累已结工程数量清方单》上签字,20期《开累已结工程数量清方单》显示:汀苑路土方外运的本期数量为33866,开累完成数量250000,21期《开累已结工程数量清方单》显示:汀苑路土方外运的本期数量为-240000,开累完成数量10000。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1、涉案工程共结算19次,前18次《劳务协议结算单》及《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均无异议,第18次劳务协议结算单显示开累结算额19601823元;2、19次《劳务协议结算单》及《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对应20期、21期《开累已结工程数量清方单》;3、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清单中第三大项中的1、3、4、5、6分别对应第18次《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支付编码中第(10)、(13)(14)(15)(17)(18)(19)(20)项的本期计价;工程款清单中第三大项中的第2对应第19次《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支付编码中第(12)项的本期计价。4、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灰土清运工程量及单价以及第五项破除混凝土工程量及单价没有异议,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未结算支付原告。5、原告诉讼请求第六项打桩土外运工程量及单价,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实施该项工程,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6、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8571153元,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务合同》因合同履行中的某些原因已经解除,但实际施工人部分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经过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统计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可以确认在18期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中双方均认可工程价款为19601823元,但被告突然在19期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中扣减原告工程款103067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减的事实依据,同时在20期开累已结工程数量清方单上注明开累完成数量为250000方,前后矛盾,故该工程款不应扣除,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59117.3方储备回填土计价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按照22.8元/立方米计算,而不应是8元/立方米计算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场内倒运土为8元/立方米,实际施工人姚文根也陈述没有进行场外运土,故原告提出要参照场外倒运土的价格计算于法无据,且原告并未实施场外倒运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6个小分项工程款均已经在18期、19期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中计算,原告重复要求计算该项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灰土运输工程款27000元和第五项破除混凝土工程款42840元,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上有记载,但没有结算,被告也没有提供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证据,故上述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六项打桩土外运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外运上述工程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51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剩余应付工程款根据甲方资金的实际情况一次或者分期支付乙方,不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51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41元,由原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41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苏 寒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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