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3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8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路桥公司提交的相关税票与本案没有关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路桥公司实际缴纳相关税费错误。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税费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税率标准计算得出的,且必然会发生并依法应当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姚文俊借用路桥公司资质,实际组织施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环城高速公路NO.2-3工区项目,并以路桥公司名义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795407元,除***自己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共计401022.34元外,依据开具12795407元增值税票额并按照法定税率计算应当缴纳的其他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基金、印花税等)计379741.89元,也是必然发生的,无须举证证明。根据路桥公司提交的完税凭证,上述税费实际也已缴纳至国家税务总局长丰县税务局。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虽被该局撤销,但仅因说明材料形式不严谨被撤销,并没有否认上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上述材料内容印证379741.89元税费与广西梧州项目存在关联性,且已由路桥公司实际缴纳。2、路桥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18日收税完税证明,表明路桥公司已补缴2017年企业所得税131949.65元,并因迟延缴纳而被征收滞纳金7257.23元。路桥公司提交的税收计算明细与国家税务总局长丰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一致,该部分税费系该局主动对梧州项目补征税费,应当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路桥公司主张已代姚文俊补缴相关税费及滞纳金518948.77元,但提交的证据税票上载明的工地及项目明细与***承建的工程无关,税收完税证明虽显示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但也不能反映与本案工程有关,故原判未支持路桥公司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路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明》系国家税务总局长丰县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系路桥公司起草,该局予以证实,但二审期间该局又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将《证明》《情况说明》予以撤销,故二审法院对《证明》《情况说明》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和
审判员方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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