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江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

上海汉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江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8民初6244号

  原告:上海汉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江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远建,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江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地块内的违章建筑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上建筑物损失人民币150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因拆除建筑物造成停产停业损失85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3月24日及2015年4月1日分别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土地面积4.5亩,约3,000平方米,租金如合同所示。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分别约定,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建设砖瓦结构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及围墙。合同履行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以拆除违章建筑为由发出拆违通告,限原告在当年12月底拆除并搬迁。在2015年11月19日,原告对被告提起他案诉讼,案号(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087号,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但是庭审期间,被告擅自拆除了原告3,050平方米的建筑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经过一年多的诉讼,生效判决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场地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并损毁原告财产,造成原告经营终止,直接损失巨大。因被告在诉讼期间,擅自损毁原告财产,造成原告无法进行司法评估,更进一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参照周边地区的补偿标准和范围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侵犯原告财产,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8万元。
  被告上海申江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原、被告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已经签订过一份场地租赁合同,该10年期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所有的地上物应当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拆除的实际是自有建筑,而非原告建筑。2.原告在租赁被告场地时,拆除了被告原有的闲置的仓库三栋、鸭棚一栋,实际上是将原告建筑与被告原本建筑进行了置换,所以该建筑物的权利人还是被告。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以翻建砖瓦结构的厂房和办公用房,只能建造临时建筑,而该建筑属于违章建筑,租赁期满后,原告实际上自己并不使用系争建筑,而是出租给案外人,因案外人搬某某,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响应国家的政策号召对违章建筑依法进行了拆除,并不构成侵权。此外,被告向原告多次进行过告知,要求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所以基于上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对于第二项诉请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同意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现有的晒场租赁给乙方作为生产装饰材料产品之用途。二、晒场位于青东农场果园路桥南东侧,范围东起河边至中心路与苗圃西围墙接齐,北起河边南至苗圃北围墙。面积为4.5亩,现有闲置仓库3栋、鸭棚1栋。三、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前3年为每年2.5万元,第4-5年为每年3万元,后5年每年为4万元。四、乙方可以在原建筑用地上翻建砖瓦结构的厂房和办公用房,新建围墙,但不能建钢筋混凝土永久性建筑物。五、合同期满后,租金上调幅度双方再行商议,原则上不超过50%。乙方有续签优先权。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和主管局政策性调整需要等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合同应提前终止。建筑物补偿部分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六、乙方有义务自觉遵守《环保法》,不得从事有污染性的生产项目。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七、甲方有义务帮助解决水、电供应条件。水电费用乙方自理。八、乙方应承担租赁期内的治安、消防以及外来民工管理的职责,并接受甲方的管理与监督。九、租金于每年3月底之前一次付清,一年一付。
  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即将仓库3栋、鸭棚1栋拆除后进行了翻建厂房、办公用房及围墙,但翻建厂房、办公用房没有合法建造的手续及产权证。
  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再次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现有的晒场租赁给乙方作为生产装饰材料产品之用途。二、晒场位于青东农场果园路桥南东侧,范围东起河边至中心路与苗圃西围墙接齐,北起河边南至苗圃北围墙。面积为4.5亩,现有闲置仓库3栋、鸭棚1栋。三、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5万元。四、乙方可以在原建筑用地上翻建砖瓦结构的厂房和办公用房,新建围墙,但不能建钢筋混凝土永久性建筑物。五、合同期满后,租金上调幅度双方再行商议,原则上不低于10%。乙方有续签优先权。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和主管局政策性调整需要等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合同应提前终止。建筑物补偿部分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六、乙方有义务自觉遵守《环保法》,不得从事有污染性的生产项目。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七、甲方有义务帮助解决水、电供应条件。水电费用乙方自理。八、乙方应承担租赁期内的治安、消防以及外来民工管理的职责,并接受甲方的管理与监督。九、租金于每年3月底之前一次付清,一年一付(购买苗木形式开发票)。
  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向原告发出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通知内容为:“近期,上海市政府、市监狱管理局作出《关于青东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工作布置。要求各单位对违法排污、违法建筑、违法用地等情况进行清查整顿。根据有关规定,对于一切违法建筑,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予以无条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和要求,我站位于青东农场果园路东侧无名河南岸,占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所有违法建筑,必须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拆除。请原告公司予以积极配合,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此项工作。”2015年10月8日左右,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前述通知。
  2016年6月26日,被告自行对系争厂房及办公用房等进行拆除,并于同年6月30日拆除完毕,收回了系争场地。
  另查明,根据系争地块的手绘平面图反映,系争地块在2005年建造工人宿舍120平米、厂房1,807平米、二层办公楼560平米、阁楼90平米,2009年建造厂房286平米、办公室90平米、工人宿舍227.50平米,2011年建造活动板房40平米、彩钢棚114平米。
  再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087号,要求:1.解除与被告在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地上建筑物的动迁补偿款150万元;3.被告支付搬迁费用10万元;4.被告支付因搬迁造成营业损失赔偿款10万元。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原告腾退系争土地;3.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55,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电费29,528.10元。该案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回场地,故撤回第二项反诉诉请。该案经审理后认定,原告主张补偿款150万元系依据合同第五条,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地块及厂房存在动拆迁或土地减量化补偿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搬迁及营业损失也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费用的主张均未支持。最终,本院判决:一、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租金;三、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四、原告支付被告电费29,528.10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请以及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均被驳回。该案现已生效。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场地租赁合同》、(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书、示意图,被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投资建设的涉案地块地基、地坪道路及地上建筑物材料价值、人工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将此事项委托给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本院答复:经调查了解确认,案件所涉的相关标的物已经全部拆除,因建筑物重置价格与建筑物的建造标准、所用建筑材料、建筑功能、建筑物成新率等因素密切相关,在上述资料缺失的情况下,该公司作为独立、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无法评估相关标的物的价值。因此,本院撤回了本案的评估委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场地上的建筑物经土地权利人被告书面允许、由原告出资建造,虽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该地上建筑物的财产权利仍归建造方原告所有。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建筑物补偿部分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也可以看出,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提出的系争建筑物在十年租赁期满后就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处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权利人对其财产享有处分权利。被告主张涉案建筑物属违章建筑,被告系响应国家的政策号召对其进行的拆除,但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作出认定与处理,被告无权擅自拆除。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除,属于侵害他人财产,产生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后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318万元的损失,因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纳。由于涉案建筑物已在2016年6月30日拆除完毕,故本院无法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认损失金额。为此,本院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行为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7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江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汉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损失7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汉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2元,由原告上海汉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772元,由被告上海申江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月红
  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
  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
  书  记  员 钱秋怡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