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江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

上海申江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与上海汉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9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江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远建,该供应站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江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以下简称“申江供应站”)因与上海汉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江供应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汉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所谓“建筑物补偿部分归乙方”指的是在征收补偿的前提下,地上建筑物所得补偿款归汉希公司。申江供应站与汉希公司分别于2005年及2015年签订两份《场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当发生国家征用土地的情况下,才会涉及到补偿的问题。本案系争建筑物未涉及国家征用的情况,汉希公司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翻建”范围,在原址上擅自扩建,未履行任何报建手续,其所建厂房等建筑均系违法建筑。且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扩建属于恶意添附,故汉希公司不应得到补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二)之规定,“对于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申江供应站拆除房屋属于侵害他人财产而判决应当赔偿,等于变相承认了汉希公司对系争违法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直接与上述规定相冲突。3.申江供应站拆除系争建筑物是落实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申江供应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汉希公司辩称:不同意申江供应站的上诉意见。1.申江供应站与汉希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申江供应站同意汉希公司翻建砖瓦结构的厂房、办公用房以及新建围墙。《场地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申江供应站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终止合同、损害汉希公司的合法利益,致使汉希公司原经营活动终止,直接损失巨大,申江供应站理应对此进行赔偿。2.申江供应站未能提供系争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申江供应站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江供应站赔偿汉希公司地上建筑物损失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申江供应站支付因拆除建筑物造成停产停业损失85.4万元;3.判令申江供应站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一审审理中,汉希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申江供应站赔偿损失3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24日,汉希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申江供应站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现有的晒场租赁给乙方作为生产装饰材料产品之用途。二、晒场位于青东农场果园路桥南东侧,范围东起河边至中心路与苗圃西围墙接齐,北起河边南至苗圃北围墙。面积为4.5亩,现有闲置仓库3栋、鸭棚1栋。三、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前3年为每年2.5万元,第4-5年为每年3万元,后5年每年为4万元。四、乙方可以在原建筑用地上翻建砖瓦结构的厂房和办公用房,新建围墙,但不能建钢筋混凝土永久性建筑物。五、合同期满后,租金上调幅度双方再行商议,原则上不超过50%。乙方有续签优先权。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和主管局政策性调整需要等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合同应提前终止。建筑物补偿部分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六、乙方有义务自觉遵守《环保法》,不得从事有污染性的生产项目。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七、甲方有义务帮助解决水、电供应条件。水电费用乙方自理。八、乙方应承担租赁期内的治安、消防以及外来民工管理的职责,并接受甲方的管理与监督。九、租金于每年3月底之前一次付清,一年一付。
合同签订后,经申江供应站同意,汉希公司即将仓库3栋、鸭棚1栋拆除后进行了翻建厂房、办公用房及围墙,但翻建厂房、办公用房没有合法建造的手续及产权证。
上述合同到期后,汉希公司作为乙方、申江供应站作为甲方,双方再次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现有的晒场租赁给乙方作为生产装饰材料产品之用途。二、晒场位于青东农场果园路桥南东侧,范围东起河边至中心路与苗圃西围墙接齐,北起河边南至苗圃北围墙。面积为4.5亩,现有闲置仓库3栋、鸭棚1栋。三、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5万元。四、乙方可以在原建筑用地上翻建砖瓦结构的厂房和办公用房,新建围墙,但不能建钢筋混凝土永久性建筑物。五、合同期满后,租金上调幅度双方再行商议,原则上不低于10%。乙方有续签优先权。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和主管局政策性调整需要等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合同应提前终止。建筑物补偿部分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六、乙方有义务自觉遵守《环保法》,不得从事有污染性的生产项目。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七、甲方有义务帮助解决水、电供应条件。水电费用乙方自理。八、乙方应承担租赁期内的治安、消防以及外来民工管理的职责,并接受甲方的管理与监督。九、租金于每年3月底之前一次付清,一年一付(购买苗木形式开发票)。
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向汉希公司发出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通知内容为:“近期,上海市政府、市监狱管理局作出《关于青东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工作布置。要求各单位对违法排污、违法建筑、违法用地等情况进行清查整顿。根据有关规定,对于一切违法建筑,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予以无条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和要求,我站位于青东农场果园路东侧无名河南岸,占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所有违法建筑,必须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拆除。请汉希公司予以积极配合,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此项工作。”2015年10月8日左右,申江供应站向汉希公司送达了前述通知。
2016年6月26日,申江供应站自行对系争厂房及办公用房等进行拆除,并于同年6月30日拆除完毕,收回了系争场地。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系争地块的手绘平面图反映,系争地块在2005年建造工人宿舍120平米、厂房1807平米、二层办公楼560平米、阁楼90平米,2009年建造厂房286平米、办公室90平米、工人宿舍227.5平米,2011年建造活动板房40平米、彩钢棚114平米。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11月19日,汉希公司在一审法院对申江供应站提起诉讼,案号(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087号,要求:1.解除与申江供应站在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申江供应站支付地上建筑物的动迁补偿款150万元;3.申江供应站支付搬迁费用10万元;4.申江供应站支付因搬迁造成营业损失赔偿款10万元。申江供应站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汉希公司腾退系争土地;3.汉希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55,500元;4.汉希公司支付申江供应站为其垫付的电费29,528.10元。该案审理中,申江供应站确认收回场地,故撤回第二项反诉诉请。该案经审理后认定,汉希公司主张补偿款150万元系依据合同第五条,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地块及厂房存在动拆迁或土地减量化补偿的情况,汉希公司主张的搬迁及营业损失也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汉希公司相关费用的主张均未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二、汉希公司支付申江供应站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租金;三、汉希公司支付申江供应站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四、汉希公司支付申江供应站电费29,528.10元;五、汉希公司的其他诉请以及申江供应站的其他反诉请求均被驳回。该案现已生效。
一审审理中,汉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投资建设的涉案地块地基、地坪道路及地上建筑物材料价值、人工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将此事项委托给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一审法院答复:经调查了解确认,案件所涉的相关标的物已经全部拆除,因建筑物重置价格与建筑物的建造标准、所用建筑材料、建筑功能、建筑物成新率等因素密切相关,在上述资料缺失的情况下,该公司作为独立、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无法评估相关标的物的价值。因此,一审法院撤回了本案的评估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场地上的建筑物经土地权利人申江供应站书面允许、由汉希公司出资建造,虽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该地上建筑物的财产权利仍归建造方汉希公司所有。从汉希公司、申江供应站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建筑物补偿部分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也可以看出,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为汉希公司,而非申江供应站。申江供应站提出的系争建筑物在十年租赁期满后就归申江供应站所有、申江供应站有权处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对其财产享有处分权利。申江供应站主张涉案建筑物属违章建筑,申江供应站系响应国家的政策号召对其进行的拆除,但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作出认定与处理,申江供应站无权擅自拆除。现申江供应站在未取得汉希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将汉希公司的房屋全部拆除,属于侵害他人财产,产生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后由申江供应站向汉希公司赔偿。本案中,汉希公司主张的318万元的损失,因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纳。由于涉案建筑物已在2016年6月30日拆除完毕,故一审法院无法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认损失金额。为此,一审法院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行为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75万元。关于汉希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汉希公司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汉希公司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申江供应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希公司损失75万元;二、驳回汉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72元,由汉希公司负担27,772元,由申江供应站负担11,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江供应站上诉称,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申江供应站同意汉希公司在原建筑用地上“翻建”,并未约定同意“扩建”,现汉希公司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扩建属于恶意添附,且该建筑物系违章建筑,故申江供应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经查,申江供应站与汉希公司于2005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申江供应站同意汉希公司在原建筑用地上翻建砖瓦结构的厂房、办公用房以及新建围墙。合同签订后,汉希公司即将仓库3栋、鸭棚1栋拆除后进行了翻建,并陆续新建了围墙等地上建筑物。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又续签《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租赁期限、租金等作了相应调整。鉴于申江供应站无证据证明其在长达十年多的租赁期间内就扩建构成违约事宜向汉希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双方于2015年又续签租赁合同,故应当视为汉希公司的上述新建、扩建行为系得到申江供应站的同意。汉希公司作为系争建筑物的出资建造方,虽未办理相关房地产权登记,但该地上建筑物的财产权利仍应归属汉希公司所有。申江供应站未经汉希公司同意,无权擅自拆除。即使系争建筑物如申江供应站所诉系违章建筑,但鉴于汉希公司的上述新建、扩建行为亦系得到申江供应站的同意,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行为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申江供应站赔偿汉希公司损失7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申江供应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江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董步凡
审判长  邵美琳
审判员  李 蔚
审判员  王逸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步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