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四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外甥),1992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延安路709-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芝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芝林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扬州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9,632.57元【应付工程款1,262,120.91元+应付工程款2800元-已付工程款663,685.52元-钢材增值税34,513.27元(300,000元×1.13×0.13)-教育附加税1,035.40元(34,513.27元×3%)-地方教育附加税690.27元(34,513.27元×2%)-城建税2,415.93元(34,513.27元×7%)-工程管理费101,193.67元-防火涂料15,000元-罚款300元-站房土建工程增值税79,672.37元(964,920.91元×1.09×0.09)-教育附加税2,390.17元(79,672.37元×3%)-地方教育附加税1593.44(79,672.37元×2%)-城建税5,577.07元(79,672.37元×7%)-社会保障费36,176.74元-违约金12,649.21元-钢管租赁费3000元-发电机使用费5000元-前期拆除费20,000元-人身保险费2,829.24元-机械费320元-资料费20,000元-质保金63,246.04元(1,264,920.91元×5%)-试验费4000元】;2.扬州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以应付工程款189,632.5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公司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二、判决**公司依据合同第1.3.2条规定向扬州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2,649.21元(1,264,920.91元×1%)。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3.1条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执行总承包合同XJHQ-2018FGS-XMo4-JGSG-001,该合同第25.1条规定承包方应及时缴纳与合同有关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等。如果承包方违反本条规定,发包方可从应付给承包方的认可款项中扣除相当于这些税费的金额。据此,**公司应在结算时提供发票,一审法院将以提供增值税发票与当事人承担的纳税义务等同,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未明确价款是否含税,默认为含税(民法典第510条),这种交易惯例已为司法裁判如(2013)台玉商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可。尽管合同第1.3.14条特别强调对钢材提供增值税发票做了手写补充约定,是考虑到建筑业(2018年10月签订合同时增值税率10%)和钢材(2018年10月签订合同时增值税率16%)适用不同税率,并非免除**公司收款后提供发票和承担税金的约定义务。故**公司应承担土建工程款964,920.91元(工程款总额1,264,920.91元扣除钢材款300,000余元)为基数计算增值税为79,672.37元(964,920.91元×1.09×0.09);教育附加税2,390.17元(79,672.37元×3%);地方教育附加税1593.44(79,672.37元×2%);城建税5,577.07元(79,672.37元×7%)。二、一审依据**公司陈述(钢结构材料款为350,000元)确定应从扬州建安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35,000元(按照10%的增值税计算)认定的扣款金额35,000元计算错误,遗漏计算该增值税应附加征收的教育税3%、地方教育税2%、城建税7%。故应按照300,000元的钢材款计算增值税为34,513.27元(300,000元×1.13×0.13);教育附加税1,035.40元(34,513.27元×3%);地方教育附加税690.27元(34,513.27元×2%);城建税2,415.93元(34,513.27元×7%),因此应扣除的金额为38,654.87元;三、一审对管理费扣除按照工程价值1,262,120.91元计算有误,双方约定为工程总造价计算,对**公司增加2800元的应付工程款,也属于工程总造价范围,故应按照工程总造价1,264,920.91(1,262,120.91元+2800元)的8%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具体扣除金额应为101,193.67元。四、关于社会保障费问题。依据合同第1.3.9条约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保障费。且未约定扬州建安公司向**公司提供已代缴的社会保障费有效票据后,才能扣除社会保障费。**公司认可没有给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而所有进场施工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保险不能进场施工,故应由**公司依约负担该笔费用。五、关于超审费问题。系**公司虚报工程价款造成,应由其承担超审费17,489.08元。依据合同第1.3.2条约定,扬州建安公司对**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公司应承担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2,306,337.85元×1%=23,063.37元),即便按照工程总造价12,649.21元(1,264,920.91元×1%=12,649.21元)计算**公司也要承担12,649.21元的违约金。六、关于商砼款问题。在庭审中,**公司认可混凝土都是其使用,对此无需扬州建安公司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公司使用商砼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公司认可的198,436.89元商砼款仅为其使用商砼款总额220,685元的一部分。七、关于扬洲建安公司提出的其他应扣减费用问题。对**公司不认可的下列6项(1)钢管租赁费3000元;(2)发电机使用费5000元,**公司认为自己用自己的发电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3)前期拆除费20,000元,**公司仅凭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4)机械费320元,**公司不认可;(5)资料费20,000元,**公司认可口头约定。(6)检测费,**公司认可4000元的单子,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谁承担。双方合同1.3.10条约定由甲方购买的材料结算时由甲方扣除,并未约定甲方需提供有效凭证才能扣除。况且双方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3.1本合同未尽事宜执行总承包合同XJHQ-2018FGS-XMO4-JGSG-001第18.1、25.1条等规定。八、关于工程质保金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3%的最高预留比例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比例不因超出其规定的比例上限而当然无效,且5%比例没有明显过高并未超过最高线10%。即便对超过部分法院有权可以调整。况且依据总承包合同XJHQ-2018FGS-XMO4-JGSG-001第75页第二条第一项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保期,即便从2018年10月20日起算质量缺陷期间,**公司的质保金应在2023年10月20日之后才能退还。九、关于利息。**公司认可未提交资料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公司向扬州公司提出付款主张之日即2022年5月11日计算比较公平。十、一审程序违法,致使责任主体有误。一审允许***作为扬州建安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要求***提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导致***代理权限的瑕疵,故不能就此认定***同意与扬州建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扬州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关于增值税附加税的问题。双方合同仅约定350,000元钢结构需要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的没有约定。2.管理费问题。2800元不是工程费,不应收取管理费。3.社会保障费问题。合同约定**公司仅负担管理费和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费用不负担,且不清楚扬州建安公司是否缴纳。4.关于超审费。审计的是土建和安装,无法确定是其导致的费用增加。5.商砼款问题。商砼款是198,436.89元,在工程款中已将上述款项扣除,不应再重复扣减。6.其他的扣减费用。**公司不认可。7.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三个月内结算,涉案工程已交工4年,其施工内容也没有防水。国家规定室外防水是5年的质保,但是室内防水是1年的保质期。8.对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正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扬州建安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23,484.02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扬州建安公司(合同发包方)与**公司(合同承包方,授权代表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扬州建安公司将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系统维修改造项目廉租房换热站维修改造站房部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晟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建安公司从施工单位处转包该工程)交由**公司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900,000元,为可调总价合同,中交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合同施工范围为原建筑物的拆除、新建换热站土建、新建室外配套。合同附件2中1.2.3条款约定,合同中未涉及的费率及费用,依据各个专业的相关定额及费用标准执行;1.3.2条款约定,发包方代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发包方根据确认的结算报告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扣留5%质量保证金;1.3.5条款约定,工程项目竣工按规定报送结算资料,报价超过最终审定价5%以上的价款,由承包方承担审计费用(超过最终审定价5%以上×5.3%);当工程二审结束后,工程款支付扣除审减额后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返还;1.3.9条款约定,工程管理费由甲方代扣向工程总包方缴纳。缴纳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8%,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代扣向工程总包方缴纳;1.3.10条款约定,工程中乙方自购的材料,结算时乙方按审定的材料价格或政府颁发的施工期的信息价计入结算中,由甲方购买的材料结算时由甲方扣除;1.3.11条款约定,结算价按税前造价计取;1.3.14条款约定,钢结构、彩板及门窗、钢结构防火乙方在结算后付款时需要向甲方开增值税发票。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双方共同完成的,约定2019年5月份**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其完成工程价值为1,262,120.91元,扬州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641,436.89元。另**公司为扬州建安公司完成了2800元的其他零星工程。扬州建安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形成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送审造价为2,099,868.59元、审定造价为2,002,006.04元。**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审计定案通知单显示,涉案工程报审价2,880,154.09元、一审价2,428,734.82元、二审价2,296,353.45元、审定价为2,252,143.91元。**公司陈述***系涉案工程中扬州建安公司的负责人,***陈述其系扬州建安公司的股东。在庭审过程中,扬州建安公司提出,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下列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增值税126,212.09元(按工程价值的10%计算)、附加税12,621.21元(按工程价值的1%计算);2.社会保障费36,096.66元(按工程价值的2.86%计算);3.工程管理费100,969.67元(按工程价值的8%计算);4.基地临时土地使用费15,000元;5.超审费17,489.08元;6.钢管租赁费3000元;7.商砼款220,685.52元;8.发电机使用费5000元;9.前期拆除费用20,000元;10.防火涂料款15,000元;11.人身保险费2,829.24元;12.罚款300元;13.机械费320元;14.资料费20,000元。**公司认可防火涂料款15,000元及罚款300元,同意按照10%的增值税率扣除钢结构的应缴税款(认可钢结构材料款金额为350,00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公司认可商砼款的数额198,436.89元,但该款项已计算在扬州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641,436.89元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且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扬州建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扬州建安公司对**公司完成的工程价值1,264,920.91元(1,262,120.91元+2800元)予以认可,扣除扬州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641,436.89元,**公司尚有623,484.02元未获清偿。关于扬州建安公司提出的14项扣减费用,除**公司予以认可的部分,对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10%增值税及1%附加税问题。扬州建安公司提出应当按照10%、1%的税率扣除本应由**公司缴纳的税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当向扬州建安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且**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就钢结构材料款应当向扬州建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扬州建安公司未能提供钢结构材料款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陈述(钢结构材料款为350,000元),确定应从扬州建安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35,000元(按10%的增值税率计算)。2.关于工程管理费问题。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管理费的取费标准为8%,且扬州建安公司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也确实提供了管理服务,故扬州建安公司可以按照工程价值1,262,120.91元的8%提取管理费100,969.67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关于社会保障费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1.3.9条款的约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保障费。扬州建安公司虽然提出了该项扣减主张,但始终未能提供其已代缴的社会保障费有效票据及费用计算标准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超审费问题。扬州建安公司提出,因**公司虚报工程价格,造成其公司多支付审计费共计17,489.08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工程结算系由扬州建安公司负责,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向其提供的竣工结算单,未能证实**公司虚报的金额,同时也未提供支付超审费的有效支付凭证,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关于商砼款问题。因扬州建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公司使用商砼的具体数量及价值,且**公司陈述在起诉时,已将商砼款198,436.89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扬州建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6.关于扬州建安公司提出的其他应扣减费用问题,因扬州建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列费用确实应当由**公司承担,同时基本上仅提供了单方记账记录,未能提供有效支付凭证,故对扬州建安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公司与扬州建安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扬州建安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但鉴于***同意与扬州建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行为并未增加**公司、扬州建安公司的负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因扬州建安公司、***同意一并支付,且约定的比例5%也超出了3%的上限,故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扣除。据此,扬州建安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72,214.35元(应付工程款1,262,120.91元+应付工程款2800元-已付工程款641,436.89元-增值税款35,000元-工程管理费100,969.67元-防火涂料款15,000元-罚款300元)。关于**公司提出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扬州建安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二审结束后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最后审定的具体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扬州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自2019年7月1日起,扬州建安公司、***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综上所述,遂判决:一、扬州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72,214.35元。二、扬州建安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扬州建安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出示2018年9月10日,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和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的总包合同;2019年12月27日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和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拟证实扬州建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未尽的事宜执行总包合同,即税收、管理费、社会保障费、主材费和其他费用的(钢管租赁费,发电机的使用费,前期的拆除费、机械费、资料费、检测费)扣减都参照总合同执行。经质证,***认可该证据。**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在签订合同时未见过该合同,对扬州建安公司的主张亦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扬州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知晓该合同内容,故对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公司已完工程价值1,262,120.91元无异议,对已付工程款有争议,扬州建安公司主张已付款为680,685元(其中商砼款为220,685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工人工资款1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钢结构款6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款150,000元;2018年9月24日支付钢结构款100,000元)。**公司对扬州建安公司主张的商砼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商砼款仅为198,436.89元。对扬州建安公司主张的其他已付款460,000元无异议。又查,2022年6月7日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公司要求扬州建安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扬州建安公司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对剩余工程款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2022年9月14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扬州建安公司对质保金63,106.04元认可且愿意支付。再查,二审中,扬州建安公司对钢结构价款350,000元无异议,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扣减钢结构相应税款。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扬州建安公司与**公司就涉案争议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公司所完成涉案工程项目质量合格,故扬州建安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值为1,262,120.91元(含税价)及其他零星工程价款2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扬州建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二、***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已付款460,000元、防火涂料款15,000元、罚款300元、扣减钢结构350,0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合同附件2第1.3.11条约定“结算价按税前造价计取”,涉案工程价款1,262,120.91元是含税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合造价审定报告载明的税率10%,涉案应扣减税费为114,738.27元(1,262,120.91元÷1.10×10%),故**公司已完成的涉案不含税工程价值为1,147,382.64元(1,262,120.91元-114,738.27元)(不含其他零星工程价款2800元)。对扬州建安公司主张应扣减附加税、城建税,**公司不认可,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分析如下:1.已付商砼款。**公司自认其使用涉案商砼款为198,436.89元,扬州建安公司虽主张商砼款为220,685元,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或者业主扣减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工程管理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扣减8%管理费,且扬州建安公司实际参与施工及结算工作,涉案不含税工程价值为1,147,382.64元,故扬州建安公司可提取工程管理费为91,790.61元(1,147,382.64元×8%),因零星工程2800元,**公司不同意扣减管理费,且扬州建安公司亦未提供零星工程2800元扣减管理费的相关依据,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社会保障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由**公司负担,但扬州建安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交纳的费用,**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超审费、钢管租赁费、发电机使用费、拆除费、机械费、资料费、检测费等。**公司均不认可,且扬州建安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与**公司有关且应由**公司负担,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5.关于质保金问题。一审庭审中,扬州建安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根据禁反言原则,对其二审主张扣减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信。6.钢结构增值税发票款。扬州建安公司对钢结构款为350,000元(含税价)无异议,但主张一审确认的钢结构增值税遗漏了教育税及城建税,对此,**公司不认可,且扬州建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在本案中扣减该部分增值税金额。结合审计报告,确认钢结构增值税发票款为35,000元,该笔款已含在应扣减税费114,738.27元内,不再重复扣减。
综上,扬州建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84,655.14元(1,147,382.64元+2800元-已付款460,000元-防火涂料款15,000元-罚款300元-商砼款198,436.89元-管理费91,790.61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扬州建安公司主张应在二审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且根据扬州建安公司提交造价机构出具的二审结算书审核说明时间是在2019年4月26日,因而根据**公司交工时间及审计情况,本院酌定扬州建安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84,655.1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清之日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扬州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庭审中对**公司主张***承担责任无异议,且二审庭审中,***出庭亦认可该委托该代理人身份,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扬州建安公司、***在二审要求**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12,649.21元,**公司不同意支付,且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扬州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4,655.14元;
三、上诉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84,655.1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被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
四、驳回上诉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6.84元(**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7.46元(***预交5,538.73元,扬州建安公司预交5,538.73元),合计21,084.3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1.27元,由上诉人***负担3,549.75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8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吐拉克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郗 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