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092民初261号之一
原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166732658J),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7-1-1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205606046),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原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9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蔄俏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