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扬州建安公司、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南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701民初664号 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2056060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国家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管委会5楼51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249823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扬州建安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南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820702.4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83645.48元,(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调整为,按2022年五年以上借贷年利率4.9%乘以3倍为14.7%,除以12个月,月息1.225%计算。820702.46元乘以月息1.225%,每月利息10053.61元,暂定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至2022年8月31日68个月计算,合计683645.48元);3.违约金按月息1.225%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部、分项)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奎屯市天北新区的新疆华仪锦龙2*100MW热电全场防腐工程承包给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暂定工程造价约400万元。材料到场后付10%预付款。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为:1.详见单价附件(此单价为暂定价),结算价款及结算办法:以双方测算价认可的单价的90%为准,(测算价依据为2013年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结算办法: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施工期限:暂定开工日期2016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款支付:每月底前采用结算的方式计算乙方的价值,报财务部门,结果作为对乙方付款依据。甲方根据月结算额85%向乙方支付月进度款。工程完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额的9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余款保修期满后支付。如果甲方不能按6.2条、6.3条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可适当延期支付工程款,但延期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未支付的,除己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其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即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含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壹万元。合同履行结束,再确认乙方全履约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分包工程负责人***。争议: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21日开工,于2016年10月底前如期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2016年8月8日支付工程预付款40万元,扣保证金1万元,实际支付39万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进度款3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进度款50万元;2017年2月16日支付进度款80万元;2018年2月支付进度款30万元,合计203万元。被告不与原告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一直以等该工程审计结束后再与原告结算,但该工程审计已于2020年7月审计结束,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无果,无奈2022年原告又派人去被告单位,被告不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双方分歧很大,仍未能完成结算。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图纸工程量核算工程造价共暂定3417155.92元,减去己支付2030000元和有争议的蓄水池造价566453.46元,尚欠820702.46元。并支付683645.48元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退还1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二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专业(分部、分项)分包施工合同》,实际系***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实际系***个人承包,***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自始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主张高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款未及时最终结清的主要原因是因工程结束后,***及原告没有及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分包工程的专业分包结算书,没有对被告的审核结果及时回复确认并开具相关工程款发票,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高额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诉称所谓争议部分蓄水池施工,系案外人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施工,并非原告施工,与原告无关,相关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承包方(甲方)河南二建公司与分包方(乙方)扬州建安公司签订一份专业(分部、分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华仪锦龙2*100MW热电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为全场建筑防腐工程,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承包单价一次包死(含防腐所用的主材、辅材,人员调遣费,材料运费,施工损耗,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完成该项工作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材料到场后预付10%预付款,合同总价约为400万元。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约定,合同价款详见单价附件(此单价为暂定价),结算价以双方测算认可单价的90%为准(测算依据为2013年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结算办法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分包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达到要求后,办理分包工程结算。施工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开工至2016年12月1日竣工。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月底前甲方采用结算的方式计算乙方完成工程的价值,报财务部门,结算结果作为对乙方的付款依据;甲方根据月结算额的85%向乙方支付月进度款;工程完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额9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余款保修期满后支付;如果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可适当延期支付工程款,但延期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未支付的,除支付乙方工程款外,还应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即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含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1万元,合同履行结束后,在确定乙方完全履约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所含内容为本合同约定的对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承诺;上述履约保证金、风险保证金乙方如不按约定时间向甲方缴纳,甲方有权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工程保修约定,分包工程保修期12个月,保修金为该分包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业主退还保修金,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分包工程负责人为***。被告在甲方处加***、原告在乙方处加***。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质保金(保修金)为10000元未交纳但在已付工程款中已扣除。 扬州建安公司(***)队专业分包结算书载明2016年8月结算金额为187359元、2016年9月结算金额为356450元、2016年10月结算金额为1635857元、2016年11月结算金额为9418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结算价为2850692元。 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390000元,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队工程款30000元,2016年11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2017年2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800000元,2018年2月9日银行承兑汇票30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30000元,包含履约保证金10000元。 202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奎屯华仪锦龙电厂扬州建安公司(***)专业分包结算书的电子邮件,被告收到后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发送回复意见的电子邮件。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开工,并于2016年12月上旬竣工,该工程已验收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专业(分部、分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奎屯华仪锦龙电厂扬州建安公司(***)专业分包结算表、工程付款记录,被告提交的专业(分部、分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扬州建安公司(***)队专业分包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凭证、电子邮件截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18日报告,拟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结算。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时签收该报告,故本院对该报告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 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结算,不存在原告没有申报结算的事实,被告一直拖延。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该录音实际系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下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结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建安公司与被告河南二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部、分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已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结算价为285069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30000元(含保证金1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0692元(2850692元-20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额9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决算的具体时间,根据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可反映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对原告的结算书进行回复,被告回复后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应为2022年1月20日,以82069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结束后,在确定原告完全履约后,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庭审中,被告在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上旬竣工,且已验收完毕,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692元并返还保证金1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206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开始,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86元,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