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3704号 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安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127200元,支付利息99181元(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3年1月5日,按年率3.7%计算),并以112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催收报酬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包了案外人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防腐保温装修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77200元,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尚欠1127200元未付。2017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向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若被告在2017年年底收回全部工程款,原告需给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享有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1127200元转让给被告,以便被告催要工程款。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催收的报酬为30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5日给被告支付60000元,剩余报酬在被告催收工程款后直接扣除,若被告在2017年年底未能全额收回工程款,则被告需全额退还已获取的报酬。后经原告与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沟通得知,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将全部11272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返还报酬,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扬州建安公司成立于1990年2月22日,原名称为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27日名称变更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扬州建安公司与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将LNG装置配套内钢结构、工艺消防管道、电缆桥架、储罐等房屋保温维修工程发包给扬州建安公司,工程价款暂定47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暂定价总额的30%,工程竣工决算编制、审核完成后,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年底支付工程决算总价的60%,预留工程总价的40%,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6年4月21日,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清洁能源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显示经双方结算,扬州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审定造价为1477200元。 2017年5月23日,扬州建安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扬州建安公司前***工程咨询费1200000元,经双方协商,扬州建安公司将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127200元转让给***,用于冲抵扬州建安公司欠付***的工程咨询费,由***全权负责向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债务,并享有该债权的全部收益,扬州建安公司需配合***去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债权债务手续。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捌拾捌万柒仟贰佰元整(887200),欠款人:***,2017.5.23”。 2017年6月5日,扬州建安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扬州建安公司***将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27200元委托给***,由***向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催收工程款,催收的报酬为300000元(2017年5月5日下午付60000,***指定转给**),余款240000元从收回的工程款中扣收,催收回来的余款887200元由***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给扬州建安公司(在2017年内),上述款项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收回,前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失效,***在一周内退还扬州建安公司***60000元。2017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转款60000元。现扬州建安公司以***已从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未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扬州建安公司向本院递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自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调取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记录、凭证,本院予以准许。扬州建安公司调取证据后,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清单,扬州建安公司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显示截止2016年12月1日,涉案工程款余额为1127200元,2018年2月2日,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8年4月18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6月1日支付30000元,2018年7月19日支付30000元,2018年9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18日支付40000元,2018年11月9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2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9年9月2日支付2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9年9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9年9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1月6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9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20000元,2020年4月16日支付20000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20000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9日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20000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20000元,2020年7月21日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27200元;以上合计1127200元。 另庭审中,扬州建安公司称***与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比较熟悉,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故扬州建安公司以虚假的债权转让方式让***去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于2019年1月28日给扬州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过20000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过1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扬州建安公司与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27200元。后扬州建安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扬州建安公司将其对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1127200元债权转让给***。《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扬州建安公司又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扬州建安公司委托***自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处催收工程款,并对***的催收报酬、返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扬州建安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内容来看,扬州建安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扬州建安公司实际上是委托***自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处催收工程款,双方实质上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现扬州建安公司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上所述,因扬州建安公司与***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定扬州建安公司与***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对于扬州建安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虽该协议名称为补充协议,但协议内容为扬州建安公司将其享有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委托***索要,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法律关系也不一致,故该《补充协议》独立于《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也是扬州建安公司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 扬州建安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根据自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付款清单显示,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已将1127200元工程款支付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扬州建安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扬州建安公司委托***索要工程款,并给***支付报酬,其中2017年5月5日已付60000元,剩余240000元自收回的工程款中扣除,***应在2017年前将收回的款项支付给扬州建安公司,若***未能在2017年前收回,一周内退还扬州建安公司60000元。***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工程款,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将60000元报酬返还扬州建安公司。对于剩余的240000元报酬,《补充协议》仅约定***在2017年不能收回款项的退还60000元报酬,并未约定***收回工程款后剩余240000元报酬不应支付,或2017年后扬州建安公司与***之间委托关系终止及扬州建安公司无需再支付报酬,且扬州建安公司在2017年后也未给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明示撤回《债权转让协议》,***不可再向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索要款项,故本院确定扬州建安公司应给***支付该240000元报酬。综上,***应返还给扬州建安公司的工程款947200元(1127200元-240000元+60000元)。 ***收取工程款后未能将收回款项及时返还扬州建安公司,现扬州建安公司按年利率3.7%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按年利率3.7%给扬州建安公司支付上述947200元工程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47200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上述9472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