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3民初3957号
原告: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2号园C901。
法定代表人:马维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旭升,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柯,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系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淄博新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上海路南5号。
法定代表人:杜春雷,主任。
原告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新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
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9187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以5918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淄博市陶瓷博物馆修复室及库房储存设备采购项目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8618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到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负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019年12月26日,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企业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询证函出具之日,被告尚欠款项为676180元,被告具体实施单位在企业询证函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3日进行开庭审理,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申请变更被告淄博新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为淄博先进制造业创新示范管理委员会。
淄博新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申请变更被告淄博新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为淄博先进制造业创新示范管理委员会,其住所地为淄博市高新区火炬大厦,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淄博市高新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高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