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20660号
原告: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玉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22176B。
法定代表人:马维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玲,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祥,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维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枫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枫华公司返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在***的主导下,枫华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华瑞公司就太和县博物馆施工总承包项目向枫华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该《联营协议》上由***签字落款,亦由其加盖华瑞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当日,***向枫华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现收到马维理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若太和博物馆业务无法履约,则原款退回”。2017年4月25日,枫华公司指定其全资子公司河南华夏文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源公司)向***个人账户转入30万元。因枫华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已无法履约,***收取枫华公司3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枫华公司多次与***协商退还款项,***拒绝退还。故枫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辩称,确实收到枫华公司支付的30万元代理费,事实上也发生了代理行为。其前后花费了6个月的时间在太和博物馆项目上。枫华公司告知***是由枫华公司进行招投标,但实际上枫华公司是用案外人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图公司)的名义参加招投标。第一次招投标时,天图公司以第三名入围投标,但未中标,之后,太和博物馆项目第一次招投标因故流标。第二次招投标时,枫华公司仍以天图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因天图公司将公章盖在招投标书封皮,违反了招投标规则,被招标方明确拒绝。***认为,是枫华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未能中标,并非***无法履约,***不需要退还30万款项,此外双方也未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1日,枫华公司与案外人华瑞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枫华公司就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博物馆施工总承包事宜委托华瑞公司协调并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在枫华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枫华公司分阶段向华瑞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咨询费。***华瑞公司签章处签字。
2017年4月21日,***向枫华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现收到马维里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若太和博物馆业务无法履约,则原款退回”。
2017年4月25日,枫华公司指示其全资子公司文源公司向***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确认收到款项。
之后,枫华公司在太和县博物馆布展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未以枫华公司名义进行投标,而是以天图公司名义参与项目投标,天图公司最终并未中标。
2018年1月26日,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维理与***进行电话沟通,马维理要求***退回30万元。
2018年8月14日,枫华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枫华公司与华瑞公司签的《联营协议》,华瑞公司返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并明确表示其并非华瑞公司员工,向枫华公司收取3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与《联营协议》无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161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不宜认定***出具《收据》及收款行为为代表华瑞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驳回枫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枫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114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向太和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事项:“太和县博物馆布展工程设计和施工一体化项目(二次)”,项目编号×××45,投标人天图公司参与此次招投标。天图公司未中标的原因为何?太和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回函,内容为:关于“太和县博物馆布展工程设计和施工一体化项目(二次)”,项目编号×××45,投标人天图公司未中标。经查阅该项目招标备案资料,现场检验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时发现,天图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按投标文件要求,退回其投标文件。枫华公司对该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天图公司未中标的原因是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导致退标,与***陈述的退标原因不一致,枫华公司对为何退标不知情,且枫华公司仅参与中标后该项目的施工,前期承接项目的工作由***完成,***所承诺的没有做到,理应全款退回。***认为是天图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违规导致未中标,投标文件未被接纳,是枫华公司自身的原因所致,***不负责递送投标文件,因此***对天图公司未中标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枫华公司向***支付30万元款项,***出具《收据》并承诺若太和博物馆业务无法履约,则原款退回,因此,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收据》约定的30万元款项是否具备返还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关于30万元款项返还的约定为附条件民事行为约定。从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来看,枫华公司为取得太和县博物馆布展工程需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枫华公司以天图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因天图公司未按照投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其投标文件被退回,并导致未能中标的结果。枫华公司虽主张天图公司是***指定,***曾保证其只是配合走投标流程,但枫华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天图公司的投标行为代表枫华公司,天图公司违反招投标文件要求导致未能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天图公司因自身行为促成了“太和博物馆业务无法履约”这一退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退款条件尚未成就,***主张“无法履约”是枫华公司自身造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枫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枫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彩凤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黄慧颖
代书记员 王瑜艺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