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先进制造业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辖29号
原告: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2号园C901。
法定代表人:马维理,总经理。
被告:淄博先进制造业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09号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良宪。
原告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先进制造业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91871.00元及利息;2、支付本案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被告淄博先进制造业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7月19日,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已开庭审理,不应以变更后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应由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张店区人民法院只是针对变更前的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审理,但在开庭时发现被告已被撤销,其后,原告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进行了变更。也即,对变更后的当事人,张店区人民法院并未进行开庭审理。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已开庭审理的理由,并不成立。另外,“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已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并确定管辖的情况,本案中,在张店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前,对于管辖问题并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不存在适用“管辖恒定原则”情况。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