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1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郑州高新开发区玉兰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九层A9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返还300000元,并向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系***代表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联营协议》上有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字。签订协议后,***与我公司沟通,希望我公司先行向其支付启动费用300000元,后又向我公司出具《收据》承诺如我公司未能签约太和县博物馆施工总承包项目,将如数退还300000元。***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其不是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行为均代表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我公司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2.判令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向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300000元;3.判令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向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希望能够取得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博物馆施工总承包,鉴于乙方具有相关资源优势及技术服务能力,且能够提供关于工程项目的技术咨询及相关服务,并愿意协助甲方与当地政府协调具体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经乙方协调并提供技术咨询,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施工任务额的15%(约定额暂为375万,以甲方跟业主签订的实际合同价为准)作为技术服务咨询费,甲方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项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乙方约定额的30%,甲方收到业主第二笔工程款项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乙方约定额的50%,甲方收到业主最后一笔工程款项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乙方约定额的20%……甲方负责提供真实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负责和业主进行承包施工合同谈判等业务工作,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可以向业主介绍甲方的相关情况,乙方不得将合同委托事项进行转委托……”。
2017年4月21日,案外人***向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现收到马维里人民币叁拾万元,若太和博物馆业务无法履约,则原款退回”。
2017年4月25日,河南华夏文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的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
2017年5月9日,太和县博物馆布展工程设计和施工一体化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文件显示,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进入中标候选人。
2018年7月25日,河南华夏文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河南华夏文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指定人***支付的30万元款项是由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河南华夏文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员***支付的服务费。河南华夏文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是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8年9月4日的庭审中,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我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17年原告因业务找到我,我联系原告与被告进行合作,合作项目为安徽太和县博物馆施工项目,原告希望我们帮助其协调项目投标,提供咨询服务。《联营协议》是我签的,上面的公章是找被告公司人员盖的。《收据》是我写的,写《收据》时我还没有收到钱,后300000元通过汇款方式转至我的账户。被告对该300000元并不知情,这笔钱我也没有转给被告。该300000元与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协议》没有关系,是原告法人额外给我的费用。我自己有一个工作团队,我的团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另找了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让我给该公司提供投标服务,我们已经给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投标服务并做了大量的工作。第一次开标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排第三名,我们找出了第一、二名的问题,故第一次流标了,第二次开标是暗标,由于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封皮盖章违规,被当场指出作废,我方又协助其进行申诉,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却迟迟不提交申诉材料。除了原告给的300000元,我们还倒贴了很多钱,没有中标并非我的原因”。
2018年9月6日,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因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故以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代表单位联合参与了太和博物馆项目投标,同一项目,两次招标均未中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联营协议》中并未提及300000元款项的事情,且依据协议约定,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中标,《联营协议》尚未达成付款条件。该300000元系支付至***个人账户,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4月25日河南华夏文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才向***的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而***于2017年4月21日就出具《收据》载明收到300000元,二者时间相冲突。《联营协议》与《收据》形成于同一时间,但二者内容相悖,而《联营协议》盖有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收据》仅有***个人签字。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其并非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收取30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与《联营协议》无关,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故,不宜认定***出具《收据》及收款的行为为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退还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联营协议》,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虽未中标,但该项目相关工作已经完成,《联营协议》已经终止,故已不存在解除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作出判决:驳回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光盘、聊天记录等,欲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对此,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持不同主张。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的《太和县规划展示及装饰设计和施工一体化工程招标公告》网页打印件,欲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对此,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不同主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已查明,该《联营协议》中未提及300000元款项事宜,且依据案涉协议约定,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中标,《联营协议》尚未达成付款条件。案涉300000元系支付至***个人账户,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4月25日河南华夏文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的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而***于2017年4月21日就出具《收据》载明收到300000元,二者时间相冲突。《联营协议》与《收据》形成于同一时间,但二者内容相悖;《联营协议》盖有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收据》仅有***个人签字。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其并非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收取30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与《联营协议》无关,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出具《收据》及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是妥当的;对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华瑞国信实业有限公司退还案涉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州枫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
审判员孟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耿玉
书记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