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丰磊,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经开区柳工路与中山路交汇处。
负责人:崔建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城大西环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汉海,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佃高,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本××宿舍。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裕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支付给***混凝土搅拌车租赁费1,165,910.85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8月1日***与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租赁搅拌车为搅拌站运输混凝土及砂浆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保证租赁给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的搅拌车具备合法有限的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路条件;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保证每年12.8万方的运输方量;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需提前8小时通知***安排车辆,通知中包含运输的时间、地点、运输方量,且保证准确无误;结算方式约定,运输费用每月按实际方量现金结算一次,合同期满不足12.8万方按12.8万方结算。合同签订后***为履行自己的义务每月都按照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能生产的方量安排车辆为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因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每月生产方量多少不一致,***每月为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安排的车辆从每月四辆到每月十几辆不等,但均是按照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通知的方量安排的车辆,没有耽误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的需求,***安排当月没有运输任务的车辆从事个别的运输任务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每月有运输任务的车辆***都按约定为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完成了运输量,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是因自身生产经营手续不齐造成生产量低,一审中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从未提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安排车辆耽误生产,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及时履行了合同运送任务,而且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使用权的数量,仅约定了被上诉人根据生产方量提前8小时通知上诉人安排车辆,并不要求上诉人必须将所有车辆、24小时安排到被上诉人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将车辆使用权交付被上诉人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2.8万方向***支付合同价款1,165,910.85元。***认为该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合同约定,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每年12.8万方的运输量,也没有与***协商变更合同,一审中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的举证目的,因双方签订的是定额定量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应保证的运输方量及结算方式明确具体,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且***出租的车辆均为营运车辆,为保证履行与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正常履行,***联系了很多车辆,所有营运车辆的成本及风险都是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12.8万方的方量的价款结算并支付给***。
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搅拌车租赁费1,165,910.8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乙方)与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搅拌车,作为搅拌站运输混凝土及砂浆之用,甲方提供乙方司机食宿及搅拌车停放地点。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运输价格按立方米计算,20公里(含20公里)按照20元/立方米计算,超出20公里以外,每公里加1元。甲方保证每年12.8万方的运输方量。运输费用每月按实际方量现金结算一次。合同期满不足12.8万方按12.8万方结算,超出方量按每方20元结算。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搅拌车,并雇用司机为被告运输混凝土,双方每月对运输方量及金额进行结算,并由双方工作人员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截至2019年7月原告运输混凝土共计76383.8方。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支付运输费至2019年6月,2019年7月产生租赁费金额为57,6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运输费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1、原告与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2.8万方支付费用。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享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车辆外借、租赁、转让或抵押等有损原告权益的行为。而合同履行过程中,***系提供车辆及驾驶员为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运输混凝土,原告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为他人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可以认定其并未将车辆使用权交付被告,原告与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应为运输合同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证每年12.8万方的运输方量,合同期满不足12.8万方按12.8万方结算,现合同期满,实际发生的运输方量不足12.8万方,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12.8万方支付租赁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将车辆使用权交付被告,不能按照租赁合同关系以年租金的形式支付费用。本案中对于未实际运输的方量,原告并未支出相应人工费、车辆使用费、折旧费等成本,且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为他人运输混凝土产生收益,不能认定未实际发生的运输方量产生的费用即是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金额,故对原告要求按照12.8万方支付租赁费,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系裕隆公司的分公司,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裕隆公司承担。本案中,对于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原、被告均认可尚欠2019年7月产生的运输费57,680元,裕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裕隆公司支付运输费57,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结合合同未正常履行的原因及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裕隆公司应按照该金额的10%即112,500元支付费用以弥补合同未正常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砂石费75,906.85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57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3元,由原告***负担11590元,由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山东裕隆公司、山东裕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应否给付上诉人***合同约定的12.8万方的合同价款1165910.8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运输混凝土及砂浆。虽然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被上诉人并不是控制使用上诉人车辆,而是由上诉人安排车辆为被上诉人运输混凝土及砂浆,因此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运输的同时也为他人提供服务,虽然实际发生的运输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方量,但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大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未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结合正常履行的原因及实际情况,酌定弥补上诉人可期待的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马凤霞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