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8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留仙大道边综合楼11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昌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科,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金色比华利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彭振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金色比华利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色比利华小区13栋103室。
负责人:彭颖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宇,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新奥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公司)、湖南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公司)、长沙市开福区金色比华利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彩生活公司、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高广公司向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连带支付燃气费1818400.75元以及违约金71163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后续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全部燃气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提供的天然气在本案中的最终用户为彩生活公司和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一审判决认定“燃气的最终用户为金色比华利小区业主”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彩生活公司和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通过向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购买天然气用于该小区的直燃机,通过直燃机生产出冷暖气和热水,金色比华利小区有需求的业主再支付相应对价向彩生活公司或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购买中央空调的冷暖气或热水。一审法院将小区业主购买使用冷暖气及热水的行为等同于彩生活公司或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向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购买天然气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与彩生活公司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工商户)及《补充协议》的履行等事实认定不清。星沙新奥燃气公司在协议期限内按约定继续履行供气服务,彩生活公司和委托其进行物业管理的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也继续使用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天然气,期间所产生的燃气费依法依约均应由彩生活公司和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承担。二、一审法院仅凭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提交的抄表单和发票名称为“长沙高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定高广公司、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不是直接缴费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与彩生活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条规定的主旨是“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要表达的内容是支付对价的主体只能是最终使用了相关产品或服务的主体,但该条规定并未限定业主必须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直接支付对价,也未规定产品或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向业主一对一收取费用合同就无效。本案中,金色比华利小区业主是冷暖气和热水的最终用户,其只需向冷暖气和热水提供主体即本案中的彩生活公司或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支付费用,并非必须向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支付使用天然气的费用,直燃机所需天然气的最终用户是彩生活公司和委托其进行物业管理的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天然气的最终用户,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星沙新奥燃气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星沙新奥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彩生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星沙新奥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彩生活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仅仅是用气的申请人,不是燃气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是小区业主,物业公司即便收取相关燃气费,其性质也是属于代收代缴。且2016年5月1日彩生活公司就已经退出金色比华利小区的物业管理,不再具有代收代缴的义务。三、彩生活公司与星沙新奥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协议,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从供气之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彩生活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事实上,彩生活公司也从来没有实际履行过该协议,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与小区用气业主实际上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首先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陈述从未向彩生活公司缴纳过燃气费,其次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客户名称为“长沙高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付费记录也表明实际向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汇款付费的为“长沙高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月支付燃气费的付款方为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因此,彩生活公司从未实际履行过协议。
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辩称,一、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无权请求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履行《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和赔偿责任。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不是上述协议的相对方,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没有授权彩生活公司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及《补充协议》,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的付款行为不能看作对彩生活公司的债务承担。燃气直燃机不是本小区的公共财产,是高广公司在2014年添置,自行购置燃气直燃机为本小区集中供暖是高广公司的商业行为,彩生活公司与星沙新奥燃气公司签署《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及《补充协议》,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不知情。二、一审法院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不是小区的供热、供气单位,而是本小区供热单位高广公司的原料供应单位,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作为供气方将燃气供给高广公司所有及控制下的燃气直燃机燃烧产生热量,再由业主向供热方高广公司购买暖气供热服务。三、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请求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连带支付燃气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没有燃气费的付款义务,本小区业主作为供暖服务的受益人已经向供应商付款,本小区业主不是燃气的最终使用人,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请求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连带承担彩生活公司应付燃气费与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星沙新奥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小区业主是燃气的最终使用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高广公司辩称,一、星沙新奥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错误,高广公司是原审第三人,不是原审被告,星沙新奥燃气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新的诉求,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二、高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高广公司与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义务,高广公司不是燃气用户,没有使用燃气,星沙新奥燃气公司对高广公司也不存在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的请求权,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请求高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星沙新奥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彩生活公司立即偿还星沙新奥燃气公司燃气费1818400.75元及违约金7116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延期按每日万分之三另行计算至燃气费还清之日),共计1889563.75元;2、判令彩生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1月26日,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乙方)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工商户)》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供气地点:金色比华利小区直燃机,用气性质:非营业性用气,协议期限三年,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采取一月三次抄表结算的方式向甲方结算月度气费。气费经双方确定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气费发票五个工作日内采用“同城委特约委托收款”或其他方式按实结清气费。
2、2014年4月,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与彩生活公司签订《金色比华利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彩生活公司为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色比华利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两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2016年5月26日,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与彩生活公司签订《金色比华利小区物业交接协议》,约定在彩生活公司管理期间产生的水、电等所有第三方费用应由彩生活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负责结清。2016年5月1日后的相关水电等费用由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承担。
3、金色比华利小区在2017年前的燃气费已结清,2017年1月、2月、3月、4月的燃气费未结清。故2017年4月开始,星沙新奥燃气公司停止对金色比华利小区直燃机供气。
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彩生活公司申请追加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高广公司为被告。经审查,一审法院追加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高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金色比华利小区燃气费的缴费主体问题。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认为彩生活公司应当承担金色比华利小区燃气费的缴费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还主张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高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彩生活公司、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高广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各方对案涉直燃机燃气费应向星沙新奥燃气公司缴纳的缴费主体的主张不一致,但可证实供应于案涉直燃机的燃气系用于金色比华利小区中央空调系统(供冷供暖和热水),使用人为金色比华利小区的业主或部分业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故相应的如供气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供应单位和最终用户,彩生活公司不是供气的最终用户,且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否认授权或委托彩生活公司签订相关供气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彩生活公司系受金色比华利小区业主委托签订,故彩生活公司不具备代表金色比华利小区业主签订供用气合同的资格,不是合同的适格签订主体。故2015年1月26日,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工商户)》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虽然合同签订后,星沙新奥燃气公司向金色比华利小区供气,但只能认定为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与燃气最终用户即金色比华利小区使用了燃气的业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用气合同关系,亦即缴费主体为金色比华利小区使用了燃气的最终用户。其次,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抄表单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湖南高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由其开具的燃气费发票的客户名称为“长沙高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至12月的金色比华利小区燃气费付款记录表记载2016年5月、6月的付款方长沙高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12月的付款方为长沙市开福区金色比华利小区业主委员会。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在庭审中也陈述从未向向彩生活公司缴纳过燃气费。虽然依现有证据可证实高广公司向星沙新奥燃气公司缴纳过案涉小区燃气费,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亦代收代缴过燃气费,但在本案中亦不足以证实两第三人系直接缴费主体。故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认为彩生活公司应当承担金色比华利小区燃气费的缴费责任,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高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彩生活公司不是供气的最终用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签订合同时得到了金色比华利小区业主的授权或委托,彩生活公司不具备代表金色比华利小区业主签订供用气合同的资格,不是合同的适格签订主体。故2015年1月26日,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工商户)》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依协议要求彩生活公司缴纳燃气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要求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高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因合同无效给星沙新奥燃气公司造成了其他损失,星沙新奥燃气公司可另行主张。至于其已供气而未给付的燃气费,应由金色比华利小区燃气的最终用户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6元,由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高广公司认可其系本案中所涉金色比华利小区直燃机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本案所涉直燃机所欠燃气费的责任主体的确定;2、本案所涉燃气费及违约金的确定。分述如下:
一、本案所涉直燃机所欠燃气费的责任主体的确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本案中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为金色比华利小区直燃机供应了天然气,高广公司系直燃机的所有人,故高广公司应向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支付相应的燃气费。彩生活公司是否承担支付燃气费的责任。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虽与彩生活公司签订了《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工商户)》及《补充协议》,但彩生活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工商户)》及《补充协议》后,未实际履行,其从未收取过直燃机的燃气费,也从未向星沙新奥燃气公司缴纳过直燃机的燃气费,星沙新奥燃气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彩生活公司有按《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工商户)》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其缴纳过燃气费;从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提交的已缴费及未缴费的燃气抄表单及燃气费发票来看,星沙新奥燃气公司的燃气抄表单上载明的用户单位名称系“湖南高广物业”及“湖南高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燃气费发票上载明的客户名称系“长沙高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见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与彩生活公司虽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工商户)》及《补充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工商户)》及《补充协议》;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在庭审中也陈述从未向彩生活公司缴纳过燃气费;彩生活公司不是燃气的终端用户。因此,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要求彩生活承担支付燃气费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是否承担支付燃气费的责任,本院认为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与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之间无合同关系,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要求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承担支付燃气费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金色比华利小区业委会与高广公司之间及金色比华利小区业主与高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本案中主张的供气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本案所涉燃气费及违约金的确定。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主张2017年1月-4月金色比华利小区直燃机拖欠燃气费为1818400.75元、违约金7116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后续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全部燃气费付清之日)。本院认为,高广公司系本案所涉金色比华利小区直燃机的所有人,对直燃机负有维护、管理等职责。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直燃机2016年7-9月份的燃气费系高广公司支付,高广公司通过“长沙市开福区金色比华利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账户“62×××81”支付至星沙新奥燃气公司,直燃机2016年10-12月的燃气费也是通过上述账户支付,因此,应视为高广公司对2016年12月份之前直燃机的用气量没有异议。据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金色比华利小区直燃机2016年12月份燃气表上读数系“1672062”,经法院、当事人现场核实现该直燃机燃气表上的读数系“2219237”,与星沙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直燃机“月度计量抄收、安检表”一致,因此,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主张2017年1月-4月金色比华利小区直燃机拖欠燃气费为1818400.7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由于星沙新奥燃气公司与彩生活公司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工商户)》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要求按《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工商户)》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高广公司未及时支付燃气费,构成违约,给星沙新奥燃气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自星沙新奥燃气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7月27日)起以实际欠付的燃气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计算至实际欠付的燃气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1818400.75元;
三、湖南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违约金【自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7月27日)起以实际欠付的燃气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计算至实际欠付的燃气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6元,由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903元,由湖南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6元,由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903元,由湖南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沁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