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1民初6596号
原告周述中,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法定代理人蒲某,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黄烁,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再席,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赞,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美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成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8号。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唐飞翔,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述中诉被告岳赞、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述中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周述中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交通费与食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82876.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岳赞答辩要点:岳赞与新奥燃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岳赞系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岳赞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被告岳赞为新奥燃气公司雇员,本次事故其有重大过失,岳赞应与新奥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周述中自行委托鉴定不具备合法性,新奥燃气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对于原告周述中所受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新的鉴定结论、责任划分及法律法规予以认定;4、对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已支付金额进行核减。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3月8日,岳赞持C1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湘龙办事处南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瑞家园小区前路段时,遇周述中在该路段中央清扫垃圾后由东向西返回路边,因岳赞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周述中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周述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2017]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赞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述中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发后,周述中先后至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6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41844.7元,并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康复科购买血氧饱和度机子一台,花费人民币200元。
3、事发时,岳赞系新奥燃气公司员工,岳赞由其公司指派为客户送燃气卡。
4、事发后,岳赞垫付38883.7元,新奥燃气员工捐款8000元,新奥燃气公司垫付102000元。
5、2017年10月1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述中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并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表明:周述中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10月30日,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21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宣告周述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蒲某担任周述中的监护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100元(含1800元专家出诊费)。
6、2017年11月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述中颅脑损伤术后,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致残程度为一级;后期医疗费建议:(1)继续住院营养神经、康复治疗5个月,费用可按日平均500元左右计算;(2)受伤满1年后需长期予抗感染、预防并发症、康复治疗,费用可按日平均100元左右计算;误工期为7个月左右,护理期7个月左右(2人护理5个月左右,1-2人护理2个月左右),需终身给予营养支持;目前残情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100元。新奥燃气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4月2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述中本次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周述中需继续预防感染、吸痰、更换胃管、康复、加强营养等治疗,预计每年费用约为3.6万元,如病情加重需住院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2人护理6个月,6个月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需终身给予营养支持。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护理费。根据周述中提供的票据,住院期间中有144天属于陪护中心进行护理,其护理费为33120元。之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645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2018]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个月内的护理费为42284.32元【46458元/年÷365天×(6个月×30天-144天)×2人+33120元】。6个月后,周述中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先行计算5年的护理费为232290元(46458元/年×5年),上述共计274574.32元。5年之后的费用周述中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2018]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案情,本院先行计算5年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0元(5年×36000元/年),如周述中病情加重需住院治疗所超出的费用及5年之后的费用周述中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残疾赔偿金。周述中要求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18]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532937.1元(33948元/年×15年+33948元/年÷365天×255天)。
4、误工费。周述中要求按照22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8]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6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周述中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其该项费用为9720元。
6、交通费。周述中处理受伤后的治疗等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周述中要求计算其家属食宿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前5年的营养费为10000元,5年之后的费用周述中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2018]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周述中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41844.7元、护理费274574.32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532937.1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0元。损失总额为1636676.12元。
9、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周述中认为,其全部损失均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赞认为,其属于新奥燃气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认为,被告岳赞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新奥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周述中的损伤应由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奥燃气公司能否向岳赞追偿以及追偿比例的问题,双方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述中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1636676.12元,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周述中自负20%的责任,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新奥燃气公司承担1309340.9元,扣除其垫付的148883.7元(其中岳赞垫付的38883.7元,新奥燃气公司垫付102000元,新奥燃气员工捐款8000元),新奥燃气公司还需赔偿11604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述中各项损失共计1160457.2元;
二、驳回原告周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3元,减半收取5322元,由原告周述中负担1064元,被告长沙星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