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顺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5417号
原告:饶桂花,女,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团木,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顺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博爱西道42号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8959092XT。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原告饶桂花与被告福建省顺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团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算为55500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孔祥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借期为两个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转账借出30万元,被告自收到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长期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顺源公司未作答辩。
饶桂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1份。顺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顺源公司经案外人孔祥强介绍,口头向饶桂花借款30万元,饶桂花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至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饶桂花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与顺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只能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顺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饶桂花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2.5元,由原告负担832.5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宝
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
人民陪审员  吴顺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蔡博彦
书记员李倩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