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恩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恩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新陂村94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审被告:福建省顺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博爱西道42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被告:***,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福建恩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福建省顺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恩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提交的两张借条系伪造且无原件的借条,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二、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或其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法院管辖。三、***以虚假的借条提起诉讼,将无辜的上诉人卷入诉讼,增加讼累,属于滥用诉权,应予惩戒。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恩伯公司为福建省顺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根据顺凯公司的登记变更记录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该公司的住所由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编码前四位3506)变更为福建省南平市(编码前四位3507)再变更为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编码前四位3506)。虽然讼争《借条》上顺凯公司的印章(编码为:3506020096281)与上诉人恩伯公司现在所持顺凯公司的印章(编码为:3507010033986)编码不同,但顺凯公司为恩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他人手中购买而来,恩伯公司变更前住所为福建省南平市(编码前四位3507),与恩伯公司现在所持顺凯公司的印章编码(编码为:3507010033986)相对应,而《借条》形成时,顺凯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编码前四位3506)。因此,讼争《借条》上顺凯公司的印章编码与恩伯公司所持顺凯公司的印章编码不同,并不能证明该《借条》系伪造。二审期间,***提交了《借条》原件予以核对,且恩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条》系伪造。恩伯公司主张讼争《借条》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借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的,由出借人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依约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即使讼争《借条》未约定管辖,***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接收争议标的的一方***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恩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