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旭日荣兴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旭日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5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旭日***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尾垱街南台商贸中心1#楼28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8958944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福州旭日***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日荣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旭日荣兴公司未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是错误的。案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20年7月7日将闽A5××××车辆送至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直至2020年11月18日维修完毕,在长达4个月的维修期间,上诉人均无法使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旭日荣兴公司未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是因***的原因导致一审诉讼是错误的。三、案涉事故发生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在出具的《接处警情登记表》中,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载明本次事故由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故意逃避责任,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导致上诉人为实现权利,额外支出相应的律师费用,该费用系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不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一审诉讼,其无需承担上诉人该部分的损失是错误的。 ***未参加庭询,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旭日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8,74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7日10时8分,***驾驶闽AK××××面包车在浦上大桥上追尾***驾驶的闽A5××××小轿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旭日荣兴公司将案涉闽A5××××小轿车送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8747元。另查明,案涉闽A5××××小轿车系旭日荣兴公司所有,***是旭日荣兴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责的工作中。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追尾旭日荣兴公司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旭日荣兴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8,747元,因***同意赔偿,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关于旭日荣兴公司主张的维修期间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旭日荣兴公司并未提供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相关费用凭证,无法证明其有实际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发生的费用,系举证不能,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旭日荣兴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的问题,虽然旭日荣兴公司为案涉纠纷委托了律师也支付了律师费用,但双方事先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旭日荣兴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因***的原因导致本案诉讼。况且,旭日荣兴公司的部分诉求并不合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赔偿维修费用,旭日荣兴公司增加的该笔费用未能举证证明支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福州旭日***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18,747元;二、驳回福州旭日***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旭日荣兴公司提交公司内部员工群的聊天记录,以证明旭日荣兴公司名下车辆在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旭日荣兴公司无法使用该车,给旭日荣兴公司造成损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旭日荣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旭日荣兴公司无异议,***未到庭发表。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旭日荣兴公司主张的维修期间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旭日荣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确实产生了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系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旭日荣兴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的问题。首先,虽然旭日荣兴公司为案涉纠纷委托了律师也支付了律师费用,但双方事先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其次,虽然依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出具的《接处警情登记表》,载明本次事故由***负全部责任,旭日荣兴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要求***进行相应赔偿,但旭日荣兴公司的部分诉求并不合理,且***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赔偿维修费用。因此,旭日荣兴公司以因***故意逃避责任、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旭日荣兴公司为实现权利额外支出相应的律师费用为由,要求***承担律师费用缺少理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是因***的原因导致一审诉讼,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从旭日荣兴公司提交的《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算单》,可以看出明显有非本案事故所致的维修项目及费用,因***对旭日荣兴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旭日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福州旭日***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林 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