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44号
原告上海睦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罗治国,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五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潘月亮。
被告上海优景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小惠。
原告上海睦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睦爱公司)与被告安徽五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五建上海分公司)、上海优景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优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五建上海分公司、优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睦爱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优景公司经办人史之方持出票人为被告安徽五建上海分公司并经被告优景公司背书的支票交原告,该支票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用途为工程款,作为支付原告的15万元欠款。其后,原告向其开户银行兑现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安徽五建上海分公司支付钱款15万元;2、判令被告优景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五建上海分公司、优景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睦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平安银行支票,证明被告安徽五建上海分公司出票、被告优景公司背书给原告支票的事实;
2、退票理由书,证明由于账户存款不足导致原告被银行拒绝付款的事实。
被告安徽五建上海分公司、优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安徽五建上海分公司、优景公司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安徽五建上海分公司签发的银行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被告安徽五建上海分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票据,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原告持该票据到银行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原告据此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安徽五建上海分公司支付票据款、被告优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五建上海分公司、优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五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睦爱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5万元;
二、被告上海优景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安徽五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优景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权
代理审判员 尹伟
人民陪审员 孙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