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1执异620号
异议人(案外人):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肖浩,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成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原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冯海堂,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瑞贞,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胤,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何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中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第三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24-25楼。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亿如,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440号]中,异议人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本院查封其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称,2013年9月10日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湘商大厦)/栋12层1室,总价款404万元,异议人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治历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100万元,余款304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治历公司转让给其债权人李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湘商大厦)/栋12层1室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原告)东升公司辩称,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治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至今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硚口劳动就业局)名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恶意。《债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朱宏彬是向李强借款,不能证明是朱宏彬代表治历公司收取了购房款。不同意解封。
被申请执行人(被告)硚口劳动就业局辩称,不同意解封,查封的房屋本来是用于治历公司抵偿东升公司的工程款,但根据东升公司的诉请,治历公司并没偿还东升公司的工程款。
被执行第三人治历公司述称,治历公司与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在仲裁协议之前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及总价款都是真实的,现在房屋已交付、装修,并合理使用。
本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硚口劳动就业局作为委托方与被委托方治历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硚口劳动就业局将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土地交付给治历公司垫资代建“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项目”,主建筑应建二栋独立的楼房,并对楼房的基本要求和附属设施进行了约定,还约定总建筑成本不超过1.2亿。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之后,东升公司与硚口劳动就业局于合同载明的2010年5月20日(签订时间待审理确认)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升公司承建“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项目”,双方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并向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2011年7月28日,东升公司与治历公司签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再次进行了约定。A、B二栋房屋建成后,东升公司的工程款未收回。
因硚口劳动就业局无力支付治历公司的代建费用,2013年12月28日,硚口劳动就业局与治历公司签订《还款及房屋分割确认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治历公司因实施代建合同建设本项目工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人民币138048800元。双方同意以价值159133019.29元的资产抵债,该资产包括本案争议的A栋楼及B栋楼13层以上的全部房地产。(2013)武仲裁字第0001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12月28日,硚口劳动就业局与治历公司签订《还款及房屋分割确认协议》合法有效。至今,该房屋仍登记在硚口劳动就业局名下,该房屋对应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
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治历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湘商大厦A单元12层2号房(建筑面积:470平方米),总价款404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0万元,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2015年5月26日,李强(甲方)、治历公司(乙方)、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和丙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欠治历公司(位于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A座12楼2号房的购房款)总金额304.2万元人民币(具体金额以办“两证”时实际面积乘以8600元/平方米为准)。现治历公司自愿将自己对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李强,由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李强直接支付全部购房余款。本协议签订后治历公司不得再向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债权。
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44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10月10日查封了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12层1号房(权证号:硚2014000802,建筑面积:942.69平方米)。
诉前财产保全作出后,东升公司诉硚口劳动就业局、治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78号。在该案中,东升公司将承建工程项目完工后,因工程款的未收回,东升公司以硚口劳动就业局为被告、治历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东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硚口劳动就业局向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2,600,000元,利息3,484,69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106,084,695元;2、由硚口劳动就业局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
针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异议人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湘商大厦A单元12层2号房已交付并占有使用,法院不得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虽然异议人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治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硚口劳动就业局,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用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虽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李强(甲方)、治历公司(乙方)、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丙方)三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而异议人未提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能认定已实际支付304万元购房款,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申请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武汉华源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夏丽华
审 判 员 蹇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长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