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化市广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荣,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美君,系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群英,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曾富源,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东省从化市。
上诉人从化市广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9月1日,广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广州萌生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广某公司承建广州萌生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区工程,工程地点为从化市城郊街美都工业园,工程内容为厂房一至三、宿舍楼的土建、装饰、防雷工程,合同总工期初定为180天。末尾盖有广某公司的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广某公司确认:***是其公司工地的负责人,***承包了广某公司在萌生化妆品工地的工程。2011年9月之前是新一长城建筑公司的工程,2011年9月之后由广某公司进厂施工。(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落款委托代理人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数张工程款收据、数张工程款结算表上也有***签名,数张工程款收据、数张工程款结算表上显示的工地均为前述***承包的广某公司的工地或萌生化妆品工地。(三)白群英提交的工地的《临时出入证》,显示其任美都化妆品产业基地里广某公司的工地财务。
广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白群英曾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其从2012年至2013年12月期间,由***招聘进入广某公司在广州市萌生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地内任职,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12月23日,***与工人代表林某在一份《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承认其从2012年9月至11月共3个月、2013年3月至10月共8个月期间共拖欠白群英22000元工资未支付。白群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及广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广某公司认为,广某公司与白群英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白群英与***之间签订的《工资发放表》存在欺诈的情形,白群英与***想通过虚假诉讼来骗取工资,该《工资发放表》依法无效。2013年,广某公司所在工地因工人工资问题投诉到从化市劳动局,***却一直躲藏起来,广某公司根本没法联系***处理解决问题,但白群英等人却能于2013年12月23日与***对工资进行结算,明显不符常理。根据广某公司调查了解的情况,白群英亲自承认自己于2013年3月至11月受聘于***在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白群英与***于2014年1月7日同样以《工资发放表》的形式对其在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进行结算。广某公司认为,白群英不可能同一时期在不同的单位不同的工地上班,而且工资的数额和结算的方式如出一撤。广某公司认为,白群英与***明显串通一气欺诈广某公司以谋取不法利益,故其所签订的《工资发放表》无效。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白群英与***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资发放表》无效;二、判令广某公司不需要支付白群英的工资2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白群英承担。
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广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2.白群英向劳动局投诉的投诉书及工作证;3.临时出入证五张;4.白群英的工资发放表及工作证;5.仲裁裁决书(原件);6.白群英在从化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原件);7.承诺书(原件);8.裁决书送达证明(原件);9.从化市检察院的答复函(原件)。
白群英在原审中辩称:广某公司的工地一直在施工,2013年12月由于***跑了工人拿不到工钱,所以没有工资发放才停工了。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30日的出入证是广某公司的,在萌生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地的。***工地多,又拖欠我们的工钱,我们又不敢走,怕走了以后更拿不到工钱。***工地多,就让我们管萌生化妆品有限公司并监管其他工地。2013年过年的时候,***走了,四建公司为了打发我们,就把2013年3月、8月-11月的工资按8折发给我们。原来***答应给我两个工地同时做、发两份工资,但是他跑了。因为***工地多,拖欠工资时间长,难请人,所以请我兼管两边的工地。萌生工地是广某公司的,维金工地是四建公司的,这两个工地是不同的工作内容,是两个工地都在做。既然四建公司有工钱给我们,为什么广某公司不给。
白群英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12月23日工资发放表;2.工程承包补充协议;3.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贷记来账业务回单、收款收据;4.企业注册基本资料;5.白群英身份证复印件;6.白崇佳、曾富源、白群英从化城郊美都化妆品产业基地临时出入证;7.工程(结)算表数张;8.投诉书;9.甘桂明、张水生、罗第标、周小勇身份证复印件;10.穗从劳人仲案[2014]47-50号仲裁裁决书。
***在原审中无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白群英是否在广某公司承包的萌生化妆品工地工作。
白群英提交的《临时出入证》等,证实白群英在萌生化妆品工地任财务。广某公司也承认***是其公司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审法院对白群英关于在***承包广某公司工程的工地上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某公司主张白群英在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不可能在广某公司的工地工作,并提交了工资结算表、《承诺保证书》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往往出现一个包工头同时承包几个工程、一班人马同时应付几个工地的情况,白群英任财务人员,在其他工地有收入,与同时在***承包广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并不矛盾冲突。且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表上,显示白群英的待遇情况为3000元/月,白群英与***签署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白群英的待遇水平也是2000元/月,两个工地约定的待遇水平是相当的;广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白群英与***签署的《工资发放表》存在恶意抬高待遇水平或其他恶意串通的情况,且各项证据也证实白群英事实上也确实在广某公司的工地上提供了劳动。
鉴于广某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签发的《工资发放表》中约定的报酬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广某公司与***的责任承担。
鉴于广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待与建筑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要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其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目前广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结清与***之间的工程款项,故其对***所拖欠的工人的报酬应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从化市广某建筑有限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白群英支付22000元;二、驳回从化市广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从化市广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广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某公司与白群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白群英是受聘于***,其与***之间签订的《工资发放表》存在欺诈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二、2013年12月,广某公司因所属工地工人工资问题投诉到劳动行政部门,***却躲藏起来,广某公司无法联系到他。但白群英等人却能于2013年12月23日与***进行工资结算,明显不符常理;三、白群英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并未在广某公司承建的广州萌生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区里工作。广业公司提交的《承诺保证书》、《工资结算表》足以证明白群英在2013年3月至11月在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处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而我单位承建的工地于2011年已经停工。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白群英对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白群英负担。
白群英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二审中,广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广州大都物业管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白群英在原审中提交的的出入证是林某通过熟人关系帮其办理,但办理人员是不认识林某的,不清楚林某有无在工地工作和其工作情况,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白群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根据白群英提交的临时出入证等证据,结合当地建筑行业的特殊性,认定白群英在广某公司承建的广州萌生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广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广州大都物业管理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即使存在所述内容,广州大都物业管理公司也只是称不清楚林某何时在该工地工作及其具体职务,并未否认林某、白群英在该工地的事实;其次,本案中,各方对广某公司承建的广州萌生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地由***进行施工,白群英等人系由***招聘等事实均无异议。现***与林某、白群英等人核算并签署了《工资发放表》,确认了其拖欠白群英等人的工资数额。广某公司虽不予确认,且主张系***与白群英等人串通、欺诈,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述《工资发放表》中所显示的拖欠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最后,广某公司与广州萌生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具有承包建筑工程并进行施工的资质,故,无论广某公司与***是发包、承包的关系,还是被挂靠与挂靠的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广某公司作为广州萌生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地的承建者,均具有垫付白群英等人工资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作出原审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广某公司与***之间如存在相应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从化市广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
沈豪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