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广业建筑有限公司

广州市广业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5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业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扬,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君,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力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洪球。
上诉人广州市广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力生、白洪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提交《放行条》加盖广州市大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提交的物品明细表均有白剑锋的签收”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属于查明事实错误。***提交的《放行条》并无***或白力生、白洪球等合同一方签名确认,白剑锋也不是履行合同的一方且不是合同任何一方的代表人,白剑锋的签名资料无法证明本案《承租协议书》的履行有关情况。该放行条,加盖广州大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既不能证明是***与白力生《承租协议书》约定的上落架放行情况,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与白力生签订的《承租协议书》是一个框架协议,其中第2条规定的双方确认上落架及配件清单,合同该约定符合租赁上落架的租用情况,上落架属于较大型施工器械,按照合同约定双方需要有清单记录,是租赁结算的必要依据,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清单记录、履行凭证、结算依据均没有,仅凭一份合同、一份欠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根据“白力生签名确认的尚欠原告的租金欠据,白力生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9万元”,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款项支付问题,一审法院以19万认定租金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假如***与白力生的《承租协议书》是实际履行的,按照常理说,上落架本身存在一定的价值,使用过程中也容易发生施工危险,所以双方合同才约定了10万元高的押金,按照承租上落架施工的交易惯例,押金是必须交付,才能保障上落架在租赁过程中不受损坏、保障租金支持,保障出租方权利。一审开庭时,***称上落架一直使用到起诉时,那就很奇怪了,白力生不支付押金,***就交付上落架,交付上落架之后,也从来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第4条结方式结算过租金,白力生更没有支付过租金,这种情况明显很不符合常理的。购买一台上落架需要一定数额,出租就是为了收益,***却从来不讲收益,工程停工了,也说不搬走,不结算,不用付租,过去8年之久不曾向广业公司追讨过租金,这种情况下,不应采信***说的没有交付押金,是查明事实严重错误。法院应当认定押金是存在的,才符合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再者,工地在停工的状态下,***也没有搬离上落架,因其在停工后没有及时正常处理上落架的行为,加大了租金的损失,所以停工后的租金损失应由***自行承担。***提交的19万元数额的欠据中,确定了上落架九座的租金,依据的前提是签订的《承租协议书》,如果按照《承租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承租协议书》标准计算,完全计算不出19万元的租金,除去押金之外,余款不超过三万。所以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租金拖欠19万,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与白力生签订的《承租协议书》,在上方甲方的位置手写的是“从化市横江美都化妆品基地力雅、萌生厂房宿舍工地”,其中“从化市横江美都化妆品基地”的字体是大小相近,而“力雅、萌生厂房宿舍工地”这些字却与前面的字体大小书写都不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承租协议书》中上面部分填写内容是否真实,且既然手写加入了力雅和萌生两个工地租赁了上落架的内容,那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力雅工地租赁了多少台上落架,应该承担多少租金,萌生工地又租赁了多少上落架,应该承担多少租金。因为力雅和萌生是两个独立的建设公司,不能查明各自因为建设施工产生的费用,广业公司无法与力雅、萌生公司结算工程款,只会造成无休止的诉讼。四、广业公司不是《承租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白力生,白力生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广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以广业公司名义在合同书上盖章,对***与白力生签订的《承租协议书》毫无知情,广业公司从未委托白力生与***签订承租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第三项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租赁协议书,第4条已经约定了租金按使用月份实结,不够6个月按6个月计算,6个月份后不够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从该约定可以明确,租赁期限大约就是7个月时间,且是按月份实结。那么在2012年4就到了租金支付期限,但***是从来没有向广业公司追讨过。另外,从2016年到本案起诉时,延付租金的主张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租金的构成,***已经提交了协议书、放行条、欠条等证据,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白洪球、白力生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而广业公司是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责任。涉案欠条签署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白力生、白洪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白力生向***偿还上落架租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白洪球、广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业公司、白力生、白洪球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提交欠据一份,内容为:兹有白力生欠到***租美都明生、力雅工地上落架九套2011年至2012年2年租金,共190000元。欠据落款处载明“欠款人白力生”,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
***提交的时间显示为2011年9月24日的《承租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广州从化城郊合和建机总汇、***,乙方为从化市横江美都化妆品基地力雅、萌生厂房、宿舍工地。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租用甲方上落架达成如下协议,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乙方向甲方租赁旧单斜、单轨四绳、二斗上落架,21.6米7套,25.2米2套,每节1.8米或1.5米,共9套。(配置架身、吊笼、卷扬机及上落架需用的所有配件,有门配),甲方的上落架到现场经乙方安装后即可投入使用。甲方不包安装,可以提供技术指导。2、乙方租用的上落架及配件装车时由甲、乙双方清点确认后,清单各执一份,乙方使用完毕后按清单退回,不足部分由乙方按当时市价补偿给甲方,正常磨损除外。3、乙方预交甲方10万元作上落架的按金。4、上落架每月每台830元租金,按使用月份实结,不够6个月按6个月计算,6个月份后不够1个月,按1个月计算。5、出租机台:电机无力、漏电包用一个月、波箱包三个月。6、甲方负责一装一卸,乙方负责来回运输。7、上落架使用完毕,经双方清点确认后,甲方除去租金后在当日内将余额退回乙方,按金在租赁期间不计利息。8、在租用期内,如果每月累计租金已超出押金范围,租用人再交5000元当押金再使用,租金按本合同月租计算,否则甲方到工地停机拉回本店。9、在清拆过程中,产生一切费用由租用人负责。10、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处为******签名,乙方落款处为白力生。
***提交《放行条》若干,内容显示: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货物名称是提升架组件共4套及配件4套,其中提升架组件的备注为提升架所有材料,放行条加盖广州大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
***提交物品明细表若干,均有白剑锋签名签收。
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一审法院对白力生与付某超所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租合同》为无效合同、白力生与白洪球为广业公司承包力雅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白力生与白洪球互负连带责任以及广业公司对白力生、白洪球就本案的相关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且判决:白力生、白洪球应于本判决送达起10日内支付给付某超脚手架工程款及超期占用费若干元等。
2016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广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前白洪球已参与合同的洽谈,白洪球借用广业公司的资质承揽施工、实际收取工程款,双方应属挂靠关系。
2015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能够足以认定白力生、白洪球为力雅、萌生两个建设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而白剑锋、白金葵、白崇佳及白某应为白力生、白洪球授权签收货物的人员,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白力生、白洪球承担。
经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被告广业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案《承租协议书》上“白力生”的签名与《欠据》上“白力生”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广业公司确认涉案《承租协议书》上“白力生”的签字是白力生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广业公司、白力生、白洪球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白力生与白洪球是力雅、萌生两个建设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广业公司作为该两个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与白洪球、白力生之间属于挂靠关系。
二、关于款项的支付问题。***与白力生签订《承租协议书》,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上落架交付给白力生,***已经依约实际履行合同,白力生应向***支付租金。依据本案鉴定结论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白力生签名的《承租协议书》及《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白力生签名确认的尚欠***的租金欠据,白力生应向***支付租金19万元。广业公司辩称该数额应扣减白力生之前已经向***支付的押金10万元,对此***称该押金白力生未真正支付。综合双方的庭审意见、本案证据及白力生签名确认的租金数额,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白力生在欠据上签名确认的数额就是尚欠***的租金数额,不应再扣减10万元。
三、关于广业公司及白洪球的责任问题。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及认定白洪球及白力生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广业公司是被挂靠人,故广业公司及白洪球对于白力生签名确认的涉案欠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本案中***提交的放行条及白剑锋签名签收的设备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已经运送至涉案工地,故对于广业公司称涉案设备并未实际运送至涉案工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主张白力生支付设备使用费1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以及由广业公司及白洪球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白力生、白洪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白力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设备租金19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二、白洪球对判决第一项白力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业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白力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白力生负担,白洪球、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承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白力生欠付***租金金额如何确定,以及广业公司应否为白力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为证明白力生拖欠其租金数额,一审已经提交了《承租协议书》、《放行条》、《欠据》等为证。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白力生拖欠***租金数额为190000元。广业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租金数额的构成,但未能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予以反驳,其所陈述意见只是单方推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承租协议书》虽记载白力生预交***100000元作为按金,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白力生实际交付。此外,《欠据》作为白力生与***结算租金的直接凭证,也无任何关于按金支付及抵扣的记载。因此,在广业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实白力生已实际支付100000元按金的情况下,其要求在本案抵扣按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广业公司虽非涉案《承租协议书》当事人,但经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足以确定白洪球、白力生是涉案两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广业公司是被挂靠人。广业公司基于挂靠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欠据》上并无约定白力生还款时间,***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9.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燕贞
蔡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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