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9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速搏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庄。
法定代表人:胡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传宾,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静,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幸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南香山居委会誉山国际。
法定代表人:赖冠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潮,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仲能,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冠州,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潮,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仲能,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文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锋,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广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
法定代表人:黄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锋,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穗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河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黎得鸣。
上诉人广州速搏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搏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幸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达公司)、赖冠州,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广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广州穗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从公司)、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搏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速搏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幸达公司、赖冠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幸达公司、赖冠州明知速搏特公司购买产品的目的是用于体育场地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购买方在购买产品中享有质量保证,销售方销售的产品应具有的使用功能。这里所称的使用功能就是指产品能达到购买人订立购买合同目的。速搏特公司购买该产品目的就是为了用于学校的体育场地建设。即使没有合同,没有书面载明用途,在双方购销的过程中,幸达公司、赖冠州也是明知的。因为双方系业务单位,基于幸达公司、赖冠州对速搏特公司经常性生产经营行为的固定性认识,速搏特公司购买的这种化学用品目的就是为了建设体育场地,没有其它的使用方式。正基于这种化学品的特殊性用途和业务交往中对速搏特公司购买产品目的认识,以及该产品在市场中以及买方对此产品基本的唯一性的用途和认识,应当推定幸达公司、赖冠州对速搏特公司用于体育场地施工的用途是明知的。而不是如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幸达公司、赖冠州对用途不明知。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幸达公司、赖冠州对此产品用途不明知,其目的是为了让幸达公司、赖冠州减轻合同义务,逃避质量保证义务,弱化对速搏特公司购买产品的合同目的认识,从而进一步为应当如何认定质量,以何标准认定质量打下基础。(二)一审判决对速搏特公司的损失不加考虑,对造成这种关联损失的原因及因果关系不加以考虑,而是使用移花接木的方式把本来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以符合通常标准进行掩盖。速搏特公司在购买该产品后用于体育场地施工,而现有的证据二份鉴定结论均鉴定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速搏特公司也向幸达公司、赖冠州通报了此质量问题,但其没有任何挽救及解决措施,而是任由速搏特公司施工的场地被停工,被恢复原状,被解除合同,被收回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上述情况和损害的后果在现实中已经发生,速搏特公司的损失是事实存在的,这个损失正是因为幸达公司、赖冠州的产品被检测存在质量问题,这个质量问题不是由幸达公司、赖冠州和速搏特公司来评判的,是施工方及质量检测部门确定的。有了这个质量问题的检测,在通报了幸达公司、赖冠州后,幸达公司、赖冠州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消除,而是不管不问,在此情况下才导致建设方对速搏特公司采取了停工、恢复、解除、收款的行为。这个过程,速搏特公司是被动的,这个损失即速搏特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失存在是基于幸达公司、赖冠州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那么,速搏特公司有权要求幸达公司、赖冠州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幸达公司、赖冠州也应当承担其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产品只要符合通常标准就符合合同义务,速搏特公司对此不能认同。《消费者权益保护费》和《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应当具有应有的使用性能,符合购买人的合同目的。同时也规定了购买方有知情权,有权知道其是否存在潜在的质量问题和可能导致的问题。幸达公司、赖冠州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对该产品的化学性能和含量以及用途应当极其了解,在明知速搏特公司购买是用于体育场地建设情况下,应当对产品可能存在的问题披露给速搏特公司,使速搏特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及使用,而正是这种的信息的不对称才造成速搏特公司不知此产品不能用于建设体育场地,也正是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才加大了幸达公司、赖冠州应当披露或作提示以及提醒和注意义务,正是幸达公司、赖冠州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才导致速搏特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从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义务角度,幸达公司、赖冠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正是回避了这种问题,眼光仅仅局限在产品质量通常标准上,才导致错误判决。(三)速搏特公司举证充分、证据确凿,完成了举证责任。速搏特公司提交购买票据,证明所购产品是幸达公司生产;提交了施工合同,证明用此产品进行了施工;提交了鉴定结论,证明幸达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解除合同证明和回款据,证明速搏特公司的合同因此被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收回;提交了恢复原状的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真实存在和损失的数额。以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问题,一审判决对速搏特公司的举证没有充分认定,而以产品达到通常标准驳回了速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是源于速搏特公司员工的一句不专业的表述,成为速搏特公司认可该产品符合通常标准的唯一证据,更成为速搏特公司“认可产品符合通常标准的基本证据”,也成为速搏特公司败诉的根本性证据。速搏特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法院应当基于事实和法律的基础进行审理。本案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通常标准,一审判决以双方在合意层面上达成了该产品符合通常标准为理由而进一步认定产品符合通常标准,完全是没有证据的主观臆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速搏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幸达公司、赖冠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具体意见详见幸达公司、赖冠州一审的庭审意见、答辩意见和代理意见,针对速搏特公司的上诉补充意见如下:1.关于速搏特公司向幸达公司、赖冠州购买涉案化工产品的用途问题。速搏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幸达公司、赖冠州在交易时知道或速搏特公司告知该产品用于铺设塑胶跑道的用途,上诉状推定幸达公司、赖冠州知情是毫无依据的。除了用途问题,还有使用地域的问题。本案中速搏特公司是以广州市的标准来认定本案幸达公司、赖冠州所提交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这是广州市的标准,其他地方有其他的标准。本案中速搏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除广州外还在其他地区承揽了工作,用了产品。速搏特公司没有向幸达公司、赖冠州告知所购买的产品就在广州市使用,因此幸达公司、赖冠州认为区域问题也是抗辩理由。2.关于质量问题。一审答辩意见和一审判决已清楚论述,幸达公司、赖冠州的意见与一审判决一致。3.关于一审庭审的问题。速搏特公司上诉状第四点称有不专业的人出庭,一审是由速搏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出庭,法庭调查中的陈述是有法律效力的。速搏特公司一审已经承认在不同地区涉案产品有的合格有的不合格,对标准也作了一些陈述,因此一审笔录是判定案件的依据,速搏特公司认为一审的笔录不能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是没有依据的。
广业公司、皓一公司述称,施工过程中,两公司所做的成品就是因为速搏特公司原料不合格产生了“毒跑道”,后来被铲除了,因此广业公司、皓一公司认为产品是不合格的。
穗从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速搏特公司与幸达公司双方素有生意往来,由幸达公司向速搏特公司供应环保植物油、优级氯化石蜡、聚酯316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速搏特公司向幸达公司购买了环保植物油。在速搏特公司签收涉案货物的单据上均载明:如有质量问题,乙方(速搏特公司)必须在收到货10天内通知甲方(幸达公司)并立即停止使用,否则甲方不承担由此引起乙方的一切损失,对不合格的产品甲方给予调换或退货,甲方不负责乙方擅自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7年2月27日,速搏特公司将其与幸达公司、赖冠州共同确定的由幸达公司供应的环保植物油抽样后,送至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高分子工程材料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进行检验,2017年3月6日,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高分子工程材料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短链氯化石蜡含量(0.32%)不符合《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穗教发〔2016〕86号)的规定(技术要求不超过0.15%);该报告备注《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穗教发〔2016〕86号)不属于CMA、CAL适用范围。该要求第5条应用说明规定:本技术要求适用于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工程建设的材料和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待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颁布实施后自动失效。
速搏特公司与幸达公司双方对环保植物油质量未有定,且交易过程中,均是按照最初交易时的质量标准进行交易,未变更过质量要求。速搏特公司陈述其向幸达公司购买的环保植物油均系用于学校跑道建设,同时陈述其将用途告知了幸达公司,幸达公司系知情的,其还陈述用于学校的建设材料的标准要求要比一般标准要求高;幸达公司陈述其不知道速搏特公司购买环保植物油的用途,同时陈述幸达公司未告知过其用途。
速搏特公司与幸达公司双方均确认关于涉案的环保植物油是没有国家标准,幸达公司陈述也没有行业标准,速搏特公司陈述有行业标准即《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的要求。速搏特公司陈述涉案《检验报告》载明的短链氯化石蜡含量系符合现行国标的要求,其在广东省外工程如根据《检验报告》载明的短链氯化石蜡含量系肯定可以通过验收的;幸达公司陈述现行国标对环保植物油中短链氯化石蜡的含量并不做要求,故其向速搏特公司提供的环保植物油系符合国家要求的。
速搏特公司在(2017)粤0183民初3324号案中陈述,自2016年12月19日开始,在从化神岗中学、从化第二小学、从化中田小学的项目中使用幸达公司、赖冠州供应的环保植物油,检测发现了向题,因不合格,其做的跑道应发包方的要求全部铲掉了,恢复原状,其他的项目就停工了,发包方与其解除了相应的合同,不再让其做其他的项目,但其他项目在解除合同前其还没有开始施工。此前已经完工的项目没有发现问题。其在本案中陈述,其承建的从化神岗中学、从化中田小学运动场地均因为环保植物油的问题完工后又铲除,其他三个学校即从化太平中心小学、江埔街下罗小学、从化莲塘中心小学均是做了底就没有继续,因检验不合格,其被解除合同。速搏特公司主张的损失即为其陈述的从化太平中心小学运动场地改造项目工程总造价210000元,从化中田小学跑道改造项目工程总造价210000元,江埔街下罗小学田径场建设工程总造价405770元,从化莲塘中心小学运动场地改造项目工程总造价210000元,神岗中学运动场地改造项目工程总造价300000元,共计1335770元。
2017年2月20日,胡志荣通过刷卡的形式在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消费了共计50780元;2017年2月27日,速搏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支付了检测费2060元。另,速搏特公司在诉讼中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9份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两份检验报告载明的结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的要求,七份检验报告载明的结论为短链氯化石蜡含量不符合《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的要求,且检验测试值均高于0.32%。幸达公司、赖冠州陈述在做成跑道过程中会添加更多的物质,就会稀释成分,就会比0.32%低,现在速搏特公司陈述的工程检测短链氯化石蜡的含量比纯环保植物油中的含量高,就是速搏特公司自行添加了其他物质导致的。
速搏特公司陈述其因为铲除不合格的跑道产生了人工费30000元。幸达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赖冠州。
另,在本案立案前,因速搏特公司拖欠幸达公司、赖冠州涉案货物的货款,向增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增城区法院依法以(2017)粤0183民初3324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粤0183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现速搏特公司已就该判决书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速搏特公司与幸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综合速搏特公司与幸达公司、赖冠州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能否作为判断涉案环保植物油质量不合格的依据?
因速搏特公司与幸达公司双方就涉案环保植物油并未就质量要求进行明确的约定,且速搏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幸达公司、赖冠州告知了购买涉案环保植物油的用途,或幸达公司、赖冠州知晓速搏特公司购买涉案环保植物油的用途,且幸达公司、赖冠州亦否认其知晓速搏特公司购买涉案环保植物油的用途。为此,就速搏特公司与幸达公司、赖冠州双方合意层面而言,《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显然不能作为判断涉案环保植物油质量的依据。现速搏特公司与幸达公司、赖冠州双方均确认涉案环保植物油没有国家标准,而行业标准系指由我国各主管部、委(局)批准发布,在该部门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准,现《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批准发布的主体显然不是上述行业标准批准发布的主体,故《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环保植物油质量的行业标准;因速搏特公司确认用于学校跑道建设材料的标准要求要高于一般的标准要求,同时还确认在广东省外工程如根据《检验报告》载明的短链氯化石蜡含量系肯定可以通过验收的,故《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关于短链氯化石蜡含量的要求显然不是通常标准;因速搏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幸达公司、赖冠州告知了购买涉案环保植物油的用途,或幸达公司、赖冠州知晓速搏特公司购买涉案环保植物油的用途,幸达公司、赖冠州亦否认其知晓速搏特公司购买涉案环保植物油的用途,故《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不能作为判断速搏特公司与幸达公司双方买卖涉案环保植物油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为此,就法律层面而言,《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显然亦不能作为判断涉案环保植物油质量的依据。
综上,在无约定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不能作为判断质量依据的情况下,速搏特公司与幸达公司双方买卖的环保植物油的质量标准应以通常标准来确定,即幸达公司向速搏特公司供应的涉案环保植物油只要符合通常、一般的标准即可。速搏特公司陈述涉案《检验报告》裁明环保植物油的短链氯化石蜡含量系符合现行国标的要求,其在广东省外工程如根据《检验报告》载明的短链氯化石蜡含量系肯定可以通过验收的,加之幸达公司、赖冠州亦陈述其供应环保植物油系符合国家标准,为此,根据速搏特公司与幸达公司、赖冠州双方的上述陈述,速搏特公司与幸达公司双方实际上均确认涉案环保植物油的质量系符合通常标准。在速搏特公司与幸达公司、赖冠州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速搏特公司不能用特殊标准来作为判断符合通常标准的货物质量依据,为此,速搏特公司仅以幸达公司、赖冠州供应的涉案环保植物油不符合《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为由,主张幸达公司、赖冠州供应的涉案环保植物油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速搏特公司的主张系以幸达公司、赖冠州供应的涉案环保植物油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现速搏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幸达公司、赖冠州提供的涉案环保植物油存在质量问题,为此,速搏特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求即缺乏依据,故对速搏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速搏特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90元,由速搏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幸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首先,本案中买卖标的物为化工原料,现并无证据证实幸达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该等化工原料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同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速搏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化工原料是以修建运动场地为其唯一用途,亦无证据证实幸达公司明知速搏特公司向其采购的货物为用于修建学校运动场地,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对于货物质量约定有其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据此,速搏特公司主张以《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为货物质量标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质量应以通常标准确定并无不妥。其次,速搏特公司作为实际使用货物、知晓货物特定用途的一方,如需采购符合特定标准的货物,理应明确告知卖方其特定用途。速搏特公司上诉认为基于双方存在业务联系,即可推定幸达公司明知其相关货物应当符合《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质量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速搏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检验报告,是以《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作为衡量检验结果是否达标的依据,该检验依据已经超出了涉案货物质量标准的范围,故速搏特公司以检验结论为依据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速搏特公司上诉请求幸达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速搏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0元,由上诉人广州速搏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