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丽元兴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苏崇元,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919号1栋1单元4层401。
法定代表人:张晓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丽元兴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元公司)及二审原审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领先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领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丽元公司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丽元公司施工内容有误,领先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丽元公司2019年9月之后未参与施工及管理的事实。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原审法院未扣减丽元公司未施工部分、领先公司自行购置的工程材料款项及另行施工部分。丽元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领先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对已施工部分进行整改、修复,其拒收、再未参与施工,领先公司为维修支付15万元,应予扣减。因施工延期,造成领先公司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又根据该合同中的解除条款认定合同未具备约定解除形式、合同未解除,错误认定合同履行状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申请再审。
丽元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变更或协议解除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并未办理工程量分割与清算手续,实际施工人均为丽元公司原有劳务班组,丽元公司未撤出涉案场地。领先公司、丽元公司施工劳务班组均认可领先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为丽元公司的工程款。丽元公司不仅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内容还存在完成领先公司要求的变更设计部分的施工内容,因领先公司项目经理及监理方拒不签字导致丽元公司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量无法确认。领先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场地且涉案合同金额都是暂定金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领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部分两组证据,1.领先公司与四川宇州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2.领先公司与新疆嘉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本应由丽元公司施工的内容,由领先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应予冲减。丽元公司对第一部分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二部分三组证据,1.领先公司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美琪灯饰建材经销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固定资产出库登记表》;2.《产品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电缆送货清单、《白碱滩电缆接收表》;3.《公证书》、价格单及《固定资产出库登记表》。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本应由丽元公司购买的材料,由领先公司另行购买并支付材料款。丽元公司对第二部分证据中蒲有洪、陈先保签字的情况不清楚,且对仓库管理员之外人员接收材料情况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第三部分三组证据,1.丽元公司原审提交的《白碱滩项目费用明细》;2.监理单位新进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内装修情况说明》《工程监理合同》;3.《工程施工合同》《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一览表》《克拉玛依-白碱滩店装修工程》。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丽元公司2019年9月后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丽元公司对监理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永基公司陈述因没有参与工程,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在审查认为中综合认定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一览表》《克拉玛依-白碱滩店装修工程》可知,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自动坡梯加固工程及扶梯基坑的切割、公共区照明电路敷设和灯具的安装等均属于丽元公司施工范围,地砖、墙砖、灯具、电线电缆等所有材料均应由施工方购买。现领先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证据显示部分工程存在第三方施工的可能,部分灯具、电缆由领先公司购买并由丽元公司施工班组签字出库。虽丽元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证据内容与双方约定不符,可能影响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领先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尔扎提·沙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