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85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北京南路街道办事处金融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仓,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培训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道办事处碱泉一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培训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胜街万科中央公园S6栋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吕长中,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某培训中心、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长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仓、被告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被告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被告吕长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710,080元;2.请判令第二第三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拖欠款的利息202,961元(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3.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责任;4.请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710,080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从2022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5.本案的保全费、一切诉讼费用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受第三被告的指派,原告进驻第一被告处,包工包料具体完成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由第三被告作为项目经理的该部办公楼、教学楼、1号、2号学院住宿楼外墙保温工程。2017年8月24日,第三被告代表第二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外墙维修装饰合同》一份。2017年11月15日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三被告的施工员对原告具体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复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量确定单》。依据该工程量核准单和《外墙维修装饰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应当获得的工程款总造价为1,719,080元。扣除被告预付、借支(包括法院案件)款项后,还有工程款本金710,080元未付。依照《外墙维修装饰合同》的第9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在2017年11月15日之前应得工程款95%,即工程款1,633,126元。2018年11月15日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保修款85,954元也应当全部给原告付清。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行为显然是不当的。按照当前司法实践延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培训中心辩称,我方是和永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不知道原告存在。2018年12月工程经过竣工结算后的价格是8,499,506.81元,除5,000元不具备支付条件外,其余钱款我方已经按照竣工结算书确认价款给永基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永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基公司辩称,本案是吕长中的对外欠款,与我方无关;原告按照四倍利率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我方与吕长中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吕长中给我公司写过承诺书,承诺其对后续工程的付款行为承担完全责任。
被告吕长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我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款项未进行对账,实际欠款数额不明确,我认可经过培训中心与永基公司审计结算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和结果;原告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工,先行违约,故我延时支付工程款也是合理的;原告拖欠材料费9万元,本息合计10万元,是我代其支付的,其他还有我方代原告支付的款项均应当予以扣减。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8月24日其与吕长中签订的《外墙维护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与吕长中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为220元/平米,承包方式是总承包,包括材料、设备、人工,并约定付款方式,但吕长中至今未按照约定付款造成违约。
证据2:吕长中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中约定的所有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吕长中的技术人员对工程量签字确认,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欠付原告款项至今未付。
证据3: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是本案外墙保温项目实际施工人。永基公司、吕长中委托原告购买材料,原告是受永基公司委托对供货货款签字确认并由***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是培训中心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永基公司,吕长中是永基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时与***签订合同,经法院确认被告永基公司应当对外承担付款责任,故在本案中永基公司、吕长中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证据4:录音证据两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吕长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宜进行沟通及追要款项的事实。被告培训中心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中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其他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永基公司对以上证据中的1、2、4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吕长中对以上证据中的1、3、4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称该证据不是其本人签字,是下面工作人员签字。
被告培训中心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我方与被告永基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证据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审核定案书,欲证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6日经审定后的工程造价为8,499,506.81元。
证据3:劳保统收书、转账业务回单、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转账业务回单、情况说明书、2022年2月26日现场照片,欲证实培训中心与永基公司的款项往来。
证据3:2020年1月17日,被告吕长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因宿舍楼漏水,吕长中愿意押5,000元作为修缮费用,修缮完毕后支付该款项,目前除这5,000元外,已向永基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称该证据是被告培训中心与永基公司之间的交易,我方无法确认。被告永基公司对被告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据全部认可。被告吕长中对被告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据全部认可。
被告永基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吕长中给其所写承诺书一份,欲证实由被告吕长中承担工程后续欠款的付款责任及各种纠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培训中心对该证据与其无关,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吕长中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长中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竣工验收意见表,欲证实竣工时间。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证据仅体现的是部分验收,不清楚是否和后期决算金额一致,我所施工的范围是外墙项目,但该证据体现的是整体日期,不能证明我方是迟延交工。培训中心称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永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2:支付明细及凭证,欲证实我给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我方账目不符。原告对该组证据部分认可。培训中心、永基公司称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对***、培训中心、永基公司、吕长中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与吕长中签订《外墙维护装饰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施工培训中心的办公楼、教学楼、1号、2号学院住宿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价格为220元/㎡,工期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保温板粘贴完成网格布及罩面砂浆施工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50%,油漆涂料施工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部分预留质保金5%。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吕长中确认的工程量为7743.5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220元/㎡计算后的造价为1,703,57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吕长中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978,000元。有争议的款项如下:1.用途为外墙砂浆材料共计106,250元(63,750元+38,250元+4,250元),经本院组织***、吕长中进行对账,二人与其均认可的材料供应商进行确认后,106,250元的外墙砂浆材料由吕长中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5万元,剩余款项未付。2.用途为外墙保温拉拔试验费10,000元,因该款项并非合同中约定应当由***承担的费用,且吕长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3.2.5公分外墙窗边保温板23,120元,双方均未出示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否实际发生。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包括:吕长中是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永基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本金89,000元、利息8,677.50元、保全申请费1,465元、案件受理费1,121元。该款项经过法院执行,直接从永基公司的账户中予以扣划。***认可在本案中其应当承担的材料费金额为89,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交付给培训中心使用,2018年12月16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确认的造价为8,499,506.81元,经永基公司、培训中心确认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款项,除吕长中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写明的“雨棚漏水有5,000元未付外,其余款项均已付清”。2020年1月20日,吕长中向永基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培训中心装修项目本人是转包接受人,项目竣工验收后永基公司已将项目工程款给本人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此后如发生材料欠款及人工工资欠款一切由本人负责,与永基公司无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基公司、吕长中均认可培训中心与永基公司签订合同后,永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吕长中,吕长中是挂靠在永基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其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吕长中挂靠在永基公司名下承揽工程,又基于其与永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才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吕长中签订的《外墙维护装饰合同》依法无效;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由此产生的债务,吕长中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培训中心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5,000元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称吕长中是代永基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永基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故永基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付款金额。经***、吕长中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7743.51㎡,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220元/㎡进行计算,所对应的造价为1,703,572元,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978,000元。对于有争议的外墙砂浆材料款106,250元,经过确认后由吕长中向材料的供应商支付了5万元,剩余款项未付;用途为外墙保温拉拔试验费10,000元、3.2.5公分外墙窗边保温板23,120元,因吕长中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已支付的证据,应当由吕长中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由永基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本金89,000元应当视为***承担的费用,对此***亦无异议,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8,677.50元、保全申请费1,465元、案件受理费1,121元,系永基公司未及时支付材料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是***的原因造成上述费用的发生,故该款项本院认定为89,000元。工程造价为1,703,572元,结合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及对有争议款项的认定,已付款金额本院确认为1,117,000元(978,000元+89,000元+50,000元),欠付款项为586,572元,故对***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2018年1月11日起算至2022年1月20日止。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本金586,57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以本金为586,57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数额如下表:
起止时间
利率(年息%)
本金(元)
利息(元)
2018.1.11
4.35
586,572.00
41,029.31
2019.8.20
4.25
586,572.00
2,077.44
2019.9.20
4.2
586,572.00
2,053.00
2019.10.20
4.2
586,572.00
2,053.00
2019.11.20
4.15
586,572.00
2,028.56
2020.12.20
4.15
586,572.00
2,028.56
2020.1.20
4.15
586,572.00
2,028.56
2020.2.20
4.05
586,572.00
1,979.68
2020.3.20
4.05
586,572.00
1,979.68
2020.4.20-2021.12.19
3.85
586,572.00
37,638.37
2021.12.20-2022.1.20
3.8
586,572.00
1,857.48
合计
96,753.65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长中支付原告***工程款586,572元;
二、被告吕长中支付原告***利息96,753.65元(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20日),并由被告吕长中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586,5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某培训中心在欠付工程款5,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吕长中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913,041元,核定给付标的683,325.65元,占请求标的74.84%,应收案件受理费12,930.41元,由原告***负担3,253.21元,被告吕长中负担9,67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璟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