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执4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919号1栋1-4-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庞大澳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嘉禾西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庞大澳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133,812.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3年2月6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新疆庞大澳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到庭并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3年2月8日、2023年3月22日、2023年4月26日、2023年5月29日对被执行人新疆庞大澳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提起4轮网络查控,于2023年2月8日、2023年5月29日对被执行人提起人行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保险、支付宝、股票、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新疆庞大澳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冻结存款零星余额,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到期前向本院申请续冻。
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通过现场走、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新疆庞大澳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本院依职权,于2023年5月24日对被执行人新疆庞大澳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3年5月29日将被执行人新疆庞大澳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未执行回案款,剩余债权4,133,812.5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庞大澳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