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1776号
原告:***,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919号1栋1**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801.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余款2776.97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审判员 米热** ·**提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热·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