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某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元公司)、二审原审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02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新民申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领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司之法定代表人***、二审原审被告永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先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新02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领先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1.***司、永基公司退还领先公司工程款596,200元;2.***司、永基公司支付领先公司修缮费384,000元;3.***司、永基公司赔偿领先公司其他损失1,147,200元(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因工程延期交付导致的租金损失);并驳回***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遗漏领先公司的上诉请求。领先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包含一审判决支持***司反诉的内容。二审法院未分析***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迳行维持一审判决,遗漏领先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根据**事实,***司在2019年9月未完成施工,且经领先公司书面通知后仍不参与施工,其以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一审、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依据该无效合同中解除条款认定本案不具备约定的解除形式,确认合同未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2.2019年9月,领先公司采购原材料、与***司原劳务班组签订合同、安排劳务班组施工、发放工人工资,故2019年9月以后的施工内容均由领先公司组织完成,领先公司仅应当***公司结算2019年9月之前的施工价款。原审法院以未签订书面解除协议为由,不区分施工组织管理,无视材料购买及人员工资承担等具体问题,错误认定了***司的施工内容。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司的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内全部工程。一审庭审中,***司当庭明确其未施工的项目为:扶梯干挂铝板(1,171,170元)、钢化玻璃扶手(87,276.80元)、自动扶梯铝方通造型(20,592元)及软膜天花、铝顶、超市前面饰面等合计1,500,8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自合同固定总价5,000,000元中扣除。同时,自动扶梯加固、强弱电气工程均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司施工范围,但实则由领先公司委托专业施工单位施工,该部分费用亦应当自合同固定总价中扣除。2.即使将2019年9月以后的施工内容算入***司的工作量,也应当从工程固定总价中扣除领先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561,100元。但一审、二审法院忽视该部分费用,仅扣除领先公司向劳务班组支付的劳务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1月15日完工,若认定2019年9月以后领先公司组织施工亦属***公司施工范畴,则***司延期交工6个月,应当承担该期间领先公司对外出租房屋的损失。五、因***司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领先公司多次***公司及其劳务班组送达维修返工通知,***公司拒绝返工,领先公司遂委托第三人***返工,并产生维修费384,000元,该费用应当***公司负担。
***司辩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领先公司主***公司于2019年9月1日撤场与事实不符。1.《工程承包合同》第11.3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以书面形式变更、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双方并未协商,领先公司主张与***司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2.领先公司与***司的劳务班组达成协议、直接将劳务工资发放给各劳务班组,同时在《调解协议》中要求***司的各班组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庭审中领先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不存在第三方进场施工的情形,可以证实后期仍***公司组织施工。二、领先公司在克拉**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所购买的材料不能证实用于案涉工程。三、***司逾期交工系因领先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同时,施工过程中,领先公司还提出超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大量变更,故***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法律责任。四、根据《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一览表》可以明确,电缆、桥架不属***公司施工范畴,领先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施工价款无事实依据。
永基公司述称,永基公司对领先公司与***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双方争议亦与永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领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永基公司退还领先公司工程款596,200元;2.***司、永基公司支付领先公司修缮费384,000元;3.***司、永基公司赔偿领先公司其他损失1,147,200元(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因工程延期交付导致的租金损失)。***司反诉请求:1.判令领先公司支***公司工程款2,600,000元(以实际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准);2.领先公司返还***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3.领先公司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8,281.96元(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计2,908,281.96元;4.确认***司施工的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项目中,就领先公司欠***公司工程款本金部分,依法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领先公司与***司签订《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一览表》,约定合同为包干价合同(包工包料),包含的工作范围合计九项,并附***司出具的《工程造价5,000,000元工程造价表》。2019年5月13日,领先公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为领先公司完成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内装工程,装修范围为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1-4层内装等(详见合同附件1施工明细单和附件2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详见施工图纸。工期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共计60天。合同价款5,000,000元(固定价,含税价,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此价格包含人工、设备、安装费、材料费、运输费、税金等全部费用,不再上调。合同3.1条,乙方负责施工范围的平面图、施工图、给排水和照明电路图设计绘制,负责施工材料(附品牌、规格、材质说明)并需报甲方审核批准。6.2条,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0元施工进度保证金,此保证金在最后一次支付进度款时予以退还,甲方分5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尾款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按照最终审计价一次性结清。工程完成30%,经甲方确认后支付30%工程款1,500,000元;工程进行至60%,经甲方驻工地代表确认后支付工程款30%,1,500,0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确认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30%,1,500,0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250,000元,并退还押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不计息支付合同价款的5%,250,000元。结算条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竣工结算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结算书,工程合同、工程图纸,工程量双方确认单、隐蔽工程等,方可进行工程结算核算。9.2条,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价款1,000元违约金,…。9.7条,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1.2条,除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变更、撤销或终止其在本合同及附件中规定的权利或义务。11.3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变更或解除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11.6(3)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后,可视为本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9年5月14日,***司向领先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019年6月28***元公司因缺乏施工资质,***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永基公司与领先公司签订了相同的《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亦未收取工程款,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9年6月25日,***司向领先公司报《请款单》,内容为: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工程至6月25日,施工进度已经超过30%,此工程合同总价款500万元,合同约定施工完工30%付款,应付金额1,500,000元,请甲方领导确认并支付。6月27日,***代表领先公司在该申请单上进行了批示。工程施工期间,2019年7月1日领先公司支***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8月14日支付470,000元;2019年9月5日支付535,000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合计2,505,000元。2019年9月,由***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施工班组人员工资,引发工人上访等。2019年9月1日,***代表领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对白碱滩领先超市购物中心施工及工资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按实际工程量实地核量,乙方工资暂定495,876元;2.2019年9月4日甲方先行支付工资40%;3.2019年9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工资40%;4.2019年9月25日甲方支付乙方工资20%;5.待本施工项目完成验收后,***双方核定工程量结算后续工资(注:2019年8月31日前工资多退少补);6.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2019年8月31日开始,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工资名义上访等;7.乙方与***司原签订施工合同内容,***双方协商确定。当日,***代表领先公司与***签订了类似内容《协议书》,金额为258,370元;与苏兴均签订了类似内容《协议书》,金额为285,410元;与***签订了类似内容《协议书》,金额为298,350元。2019年9月4日,***司项目部给领先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收到领先公司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各施工班组,并同意此款从***司工程款中扣除。在该函件上,***备注:经克拉**市白碱滩区劳动监察大队现场监督我公司代***公司工人工资全过程,该公司负责人及各班组长同意将工资款535,202元转入***司账户中,由该公司发放各班组长工资,***2019.9.4。后***司较少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由领先公司与各施工班组对接,但领先公司与***司就已完成工程量既未分割也未结算。2019年12月30日,***(瓦工班组)给领先公司出具《新疆克拉**市白碱滩领先购物城装修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1月1日,涉案工程水电班组给领先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1月14日,苏兴均(木工班组)给领先公司出具《木工组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1月15日,***(漆工班组)给领先公司出具《白碱滩领先超市油漆工程分项工程结算单》。2020年1月16日***代表涉案工程油漆施工班组向领先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载明***司承包了白碱滩区购物中心内装工程,油漆部分工程由该班组分包施工。2019年9月之前,因***司未正常支付工程款,出现工人上访等致使工期延误。2019年9月***司撤场后由其班组继续对油漆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其班组与领先公司工程量已核算,故申请付款。同日,***代表小工班组、***代表水电班组、***代表瓦工班组、苏兴均代表木工班组均向领先公司出具内容类似的《付款申请》。2020年1月16日***与领先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班组从事的劳务价款共计560,000元,扣除质保金16,800元,**127,200元未付,该款领先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该款为涉案工程款的有效组成。同日,苏兴均与领先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苏兴均班组从事的劳务价款共计96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13,200元,该款领先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同日,***代***与领先公司达成内容类似的《人民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班组**14,000元劳务费未付,领先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2020年1月18日,***与领先公司达成相似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班组**300,000元劳务费未付,领先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领先公司合计支付各施工班组及工人工资1,590,368元。2020年1月15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同年1月18日投入使用。2020年2月6日,领先公司向其集团公司打申请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白碱滩购物中心内部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维修款400,000元。其集团公司领导批复按照384,000元核算施工。2020年3月12日领先公司就上述施工项目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价款为384,000元。另,涉案工程为租赁模式,按照领先公司单方测算,由***公司延误工期74天,租金损失为1,147,200元。另**,***(水电组)、苏兴均(木工组)、***(油工组)、***(瓦工组)、***、***、***等人为***司聘请的施工班组。依据***司单方出具的结算书载明:《克拉**白碱滩领先中心内装工程》工程结算总报价为7,308,827.068元。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但结算人(领先公司)既未结算亦未确认。***司组织施工过程中,根据卖场运营需要,领先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量,领先公司***承诺工程完工后做工程量签证,***公司出具《工程经济签证申请单》后,工程监理、领先公司等均未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领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领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公司工程款904,632元;三、领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司保证金200,000元;四、领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04,63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领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领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领先公司无需***公司支付工程款904,632元及利息,无需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三、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驳回***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另**,领先公司明确表示上诉理由中**的“第三方”为***司原施工班组和***,认为***施工内容全部是维修返工。对于上诉理由中**的***司未完成合同内项目,领先公司**2020年1月投入使用前已完工,***端组织***司原施工班组(除***之外)完工。再**,《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领先公司支付班组款项为案涉内装工程有效组成,与内装总包***公司处理工程纠纷时一并解决,如累计付款超出约定工程款金额的,超出部分有权向班组及***司追偿,协议还约定了***公司及班组承担工程质保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领先公司***公司已付款2,505,000元,领先公司向施工班组及工人直接付款1,590,368元,案涉工程2020年1月18日投入使用无争议,予以确认。领先公司与***司签订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承包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体是否发生变更;2.领先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要求***司支付维修费384,000元、承担其他损失1,147,200元是否合法有据;3.一审认定领先公司***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领先公司主张2019年9月后***司撤场,由其另行组织第三方进行后期施工,但根据已**事实,第一,领先公司明确表示上诉理由中**的“第三方”为***司原施工班组和***,认为***施工内容全部是维修返工,故根据其**,案涉工程约定的实际施工主体也未超出***司及其原班组的范围;第二,领先公司并未与***司解除合同,相反,其**在2019年9月30日***公司的律师函中要求其复工、维修以及在2020年1月《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司承担工程质保责任等意思表示,均可以体现领先公司仍将***司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第三,从双方当事人在另案工程中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反映,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解除合同或撤场清算相关意思表示,会通过书面方式进行约定,但本案领先公司认为***司自行撤场的时间与上述《合同终止协议书》基本一致,却没有任何变更、解除合同或撤场约定方面的证据;第四,领先公司上诉理由提及的油漆班组***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认为其是给***司干活,2019年9月仍受***司项目经理***管理,其班组劳动成果归属***公司,并明确否定了2019年9月1日与领先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对原***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覆盖;第五,从一审证据反映,***司项目经理***在2019年12月仍存在确认单等工程资料上签字。综上所述,领先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实际施工主体为***司,且未发生撤场变更,一审认定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领先公司一审起诉要求***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96,200元(实际工程总价2,321,806元-已付款2,918,006元),首先,其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与一审**2,505,000元不符,领先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亦未对此进行充分说明;其次,根据领先公司上诉理由,合同总价款5,000,000元应当扣除***司没有施工的扶梯干挂铝板(1,171,170元)、钢化玻璃扶手(87,276.80元)、自动扶梯铝方通造型(20,592元),按照该**,扣减后的合同总价应为3,720,961.20元,该金额与领先公司一审起诉主张的实际工程总价2,321,806元同样相差较大;最后,领先公司上诉理由与一审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596,200元存在矛盾不能对应,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案涉工程总价是否应当扣减领先公司上诉提到的三项具体费用的问题。领先公司认可在2020年1月工程投入使用时已全部施工完毕,但未提供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及支付劳务费用的相关证据,亦在没有区分劳务费和材料费等情况下,均按照合同单项总价要求一并扣减,缺乏有效的证据印证。承前析理,在已认定***司为案涉工程施工主体不存在撤场情况下,一审认定领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5,000,000元包干总价,扣除已付款2,505,000元及直接支付班组款1,590,368元后***公司付款并无不当,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领先公司并无***公司主张2019年9月前施工内容存在具体质量问题的证据,仅存在2019年9月30日要求***司复工和维修的律师函,但并未明确维修事项。现结合领先公司提交向***三次付款150,000元时间均为2020年1月22日且备注用途为“农民工工资”,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无法证明系对***司2019年9月前施工内容的维修,且实际向***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亦相差较大,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领先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第一,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原审被告永基公司**主要是因领先公司要求,永基公司给***司帮忙出借资质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二,领先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主要义务即按期足额的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分五次付款,领先公司亦分五次直接***公司支付款项,但从2019年7月1日第一笔付款起,每一笔均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其中2019年8月14日支付的第二笔款项仅470,000元,而按照合同约定第二笔应付金额为1,500,000元,实际付款不到约定付款的三分之一,领先公司对于每笔款项未足额支付的主要抗辩理由是***司未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与领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且领先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金额等也无法反映和***司是否开具发票存在关联;第三,案涉领先超市除案涉内装工程外,由其他主体施工的外墙工程、外配套工程均产生争议并进入诉讼,在本案二审期间审理完毕,故领先公司认为系因***司原因造成其损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领先公司主***公司返还工程款596,200元、支付维修费384,000元及其他损失1,147,2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承前所述,双方合同6.2条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包含在合同工程价款内,占合同价款的5%,与***司缴纳200,000**证金不属于同一笔款项,按照双方约定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支付第四笔款项时退还,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在上文已进行析理,***司亦**同意收到足额款项后开具发票,故领先公司以质量、发票问题拒绝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领先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
第一组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昆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案涉扶梯改造加固工程由领先公司委托案外人四川**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分公司)施工,该工程款不应计入***司施工范围。2.《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1)新0204民初326号民事判决,拟证实案涉工程电缆施工由案外人新疆**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工,若认定2019年9月以后工程属***公司施工,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公司施工工程款520,000元。***司经质证,认为电梯加固由其组织施工、电缆安装不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1.《购销合同》《昆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固定资产出库登记表》《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灯具送货清单》,拟证实领先公司为案涉工程装修,从案外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灯饰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购买灯具支出279,877.50元,若认定2019年9月以后工程属***公司施工,应当减少***司工程款279,877.50元。2.《产品买卖合同》《新疆全力天下线缆有限公司清单》《昆仑银行单位客户业务回单(付款)》《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全力天下线缆有限公司出货清单》《新疆全力天下线缆10月14-15电缆送货清单》《新疆领先集团克拉**白碱滩收货单》,拟证实领先公司向案外人新疆全力天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天下公司)采购电缆支付货款800,000元,其购买的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故该款项应当从***司工程款中扣除。3.《昆仑银行单位客户业务回单(付款)》《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申请单》《收条》,拟证实领先公司向案外人新疆**电气有限公司购买配电箱,支付货款340,000元,若认定2019年9月以后工程属***公司施工,应减少丽元工程工程款340,000元。4.案涉工程零星材料采购明细、《昆仑银行单位客户业务回单(付款)》《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白碱滩装修材料资金申请的报告》《送货单》及***个人**,拟证实自2019年9月以后案涉工程所需瓷砖、电线、水泥等材料均由领先公司购买,若认定2019年9月以后工程属***公司施工,应减少***司工程款1,171,614元。***司经质证,认可其施工期间从领先公司处领取了灯具,相应价款为110,042.50元,剩余送货清单中虽由***、***签字,但未载明对应的金额,故不予认可。对电缆、配电箱货款的质证意见与电缆施工工程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零星材料采购明细、《关于白碱滩装修材料资金申请的报告》系领先公司自行制作,《送货单》中签字的***、**并非***司施工人员,不能代表***司接收材料;***虽然系***司木工班组工作人员,但其系未经核对后于2022年12月25日左右在《送货单》中补签字。***虽然签收部分材料,但该部分均不属***公司施工范围,故仅对《昆仑银行单位客户业务回单(付款)》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固定资产出库登记表》《公证书》《价格单》,拟证实自动扶梯包饰材料由铝板更换为不锈钢板,应当扣除***司施工差价511,100元。后于审理中又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付款审批单》,拟证实案涉工程扶梯包饰部分由案外人新疆万宏洲金属材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洲公司)施工,若认定2019年9月以后工程属***公司施工,应当扣减***司工程款203,937元。***司经质证,认可扶梯包饰工程由领先公司委托第三人施工,施工单价为450元/平米,但对《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付款审批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可由双方至现场实际测量施工面积后扣减。
第四组证据:2020年1月7日领先公司***公司施工班组致函,并附《白碱滩领先城装修工程存在问题》,领先公司与***签署的《工程承包协议》、领先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实***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拒绝整改,领先公司因此委托***返修,支付维修费350,000元。***司经质证,对加盖领先公司印章、***签字函件的真实性认可,《白碱滩领先城装修工程存在问题》因***未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仅系接收文件,并非认可领先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同时,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公司会停止施工,故对关联性亦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房地产数字化测量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因***司逾期交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的计算标准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司应当赔偿领先公司租金损失1,147,200元。***司经质证,认为案涉工程逾期交工系因领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白碱滩项目费用明细》《关于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内装修情况说明》《工程监理合同》,拟证实***司于2019年9月以后未再进行工程投入,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亦证实***司于2019年9月离场。***司经质证,认为根据其提交的与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该监理人员并未在《关于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内装修情况说明》中签字,且领先公司**的***司撤场时间前后不一,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第一组证据:***司法定代表人与监理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拟证实领先公司出示的《关于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内装修情况说明》不属实。领先公司经质证,认为不能证实对方系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项目经理任命书》,拟证实***是***司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内装修项目经理,一直在案涉工程组织施工至2020年1月16日。领先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司单方出具,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仅是在现场负责组织各施工班组施工的工作人员。
第三组证据:施工班组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司对合同外项目进行施工,应当增加工程价款。领先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明》样本均系***司打印后各施工班组长签字确认,且施工班组长与***司存在利害关系,施工班组长亦不知晓***司与领先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在领先公司出示的《送货单》中签字均系补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领先公司经质证,对***补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系根据实际情况对领取材料的确认,不能否定《送货单》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司法定代表人***与施工班组长***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并非***司劳务人员。领先公司经质证,对该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永基公司认为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未参与后期质证。
为**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公司进行调查,其工作人员称**公司电缆安装范围为案涉工程配电室至每楼层电井、配电室至设备机房,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配电室与设备机房均位于负一层。本院还向案外人***进行调查,***称扶梯包饰工程由领先公司委托***施工,并与***签订有施工合同,施工面积600平方米左右,单价为480元/平方米左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领先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同的签署与款项的支付、发票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领先公司将电梯加固工程委托第三人**公司新疆分公司,并支付工程款90,240元;生效判决认定领先公司将电缆安装工程委托**公司施工,支付工程款520,000元,上述事实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关于灯具费用问题,***司认可从领先公司领取灯具,且领先公司亦提供***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施工班组签收的《固定资产出库登记表》《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灯具送货清单》,结合与**经销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确认《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灯具送货清单》中数额为276,015元,《固定资产出库登记表》仅象鼻灯、LED灯带、LED轨道射灯能从**经销部《购销合同》附件中得出相应的金额为16,270元,上述价款已高出领先公司主张的279,877.50元,故对领先公司主张的灯具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缆采购的货款,虽有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形成证据锁链,但***公司施工班组签收的电缆金额为444,515.10元,本院仅对相应货款予以采信。对配电箱货款,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配电箱***公司提供,且***司亦不认可属于其供应材料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领先公司提供的零星材料《送货单》虽然由***、**签字,但该二人并非***司施工人员。***作为***司施工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但经查实其系于2022年12月25日左右补签,且其签字时系受***委托签字,并未核实《送货单》中载明的内容,故对***、**、***签字的《送货单》本院均不予采信。对***签字的零星材料,结合领先公司提交的《关于白碱滩装修材料资金申请的报告》,系针对电箱及配件管子、采暖施工,但该部分未列入***司施工范围。现领先公司认可***领取相关材料后将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故亦不存在***司挪作他用的情形,故该证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系领先公司原施工人员,与领先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个人**与本院**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价格单》系领先公司网络查询截屏,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铝板与实际使用的不锈钢板之间的差价,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付款审批单》与*****基本一致,***司亦认可扶梯包饰工程由领先公司委托案外人施工,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公司劳务班组长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领先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其主张的逾期交工时间不一致,且房屋租赁与面积、地理位置、社会经济环境均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领先公司证据显示,2019年9月以后***司施工班组仍在施工现场领取材料,仅依据监理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与本院**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因无法显示被录音人员的身份,且领先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领先公司虽然对《项目经理任命书》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认可***为现场施工人员,结合***在施工资料签字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施工班组出具的《证明》,应视为施工班组长证人证言,但4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所证明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本院不予采信。领先公司对***司法定代表人与***、***通话录音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再审审理,**的事实与二审法院**事实一致。另**,***司向领先公司出具《克拉**-白碱滩店装修工程》,**装修项目明细,其中电气安装部分载明:含所有强弱电电气、灯具,汇总计算,优先使用甲方灯具,灯具费用从乙方工程总款里扣除。2019年5月5日,领先公司出具《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一览表》,第七项载明,“一层至四层的公共区照明电路敷设和灯具的安装,以及外租区厅房电源开关箱的预留(电路图由乙方绘制,甲方审核),所有材料由施工方提供(含配电室到设备的电缆、桥梁施工,目前不在清单中)。”领先公司、***司均在《克拉**-白碱滩店装修工程》《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一览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并认可《克拉**-白碱滩店装修工程》系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附件1,《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一览表》为附件2。
又**,2019年11月3日,领先公司与**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领先公司将白碱滩购物中心扶梯加固工程委托**公司新疆分公司施工,开工时间2019年9月18日,竣工时间2019年9月28日,合同价款112,800元。付款方式:材料到场经领先公司验收后支付50%施工预付款56,400元;施工完成经监理方、领先公司现场认证后支付30%工程款33,84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5%工程款16,920元;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不计息付清。2019年9月27日,领先公司通过昆仑银行网上银行向**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6,400元,2019年12月2日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工程款33,840元。2019年11月21日,**公司新疆分公司向领先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60,000元、52,8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1月12日,领先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揽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电缆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桥架安装、电缆配管、配电箱安装、电缆防线、配电箱改造施工安装,工程所需主材及辅材由领先公司提供,**公司提供劳务施工,施工中技术人员及所需各种设备、器械由**公司自行配备、使用。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8日,工程价款520,000元。2021年5月17日,**环保公司以领先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领先白碱滩分公司分四次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80,000元,遂判令领先公司对余款4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公司称其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配电室至每楼层电井、配电室至设备机房。
2019年10月17日,领先公司与**经销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领先公司从**经销部购买灯具,合同价款250,000元。***在8张《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灯具送货清单》上签字,***在6张《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灯具送货清单》上签字,***并签署《固定资产出库登记表》。经再审核对,由***、***签字领取的灯具金额为292,285元(276,015元+16,270元)。领先公司主张扣除279,877.50元。
2019年1月22日,领先公司与全力天下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领先公司从全力天下公司处购买电缆,总价款609,000元。***在《全力天下有限公司出货清单》《新疆全力天下线缆10月14-15电缆送货清单》中签字,金额合计444,515.10元。
2019年10月16日,领先公司集团资产部报送《关于白碱滩扶梯包饰施工的报告》,将扶梯包饰由铝单板改为不锈钢,由万宏洲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含扶梯不锈钢包饰、感应门不锈钢拉丝及***电机一台,其中感应门不锈钢拉丝8,237元、***电机6,800元,三项合计暂定价203,937元,最终以实际核定工程量为准。2019年10月21日,领先公司向万宏洲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2020年1月7日,领先公司致函白碱滩装修瓦工、木工、油漆班组、水电班组,载明经现场查验,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附《白碱滩领先城装修工程存在问题》,由***、***、苏兴均、***签收。2020年1月15日,领先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20年1月22日分6次各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50,000元。2020年3月12日,领先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领先超市白碱滩店室内维修工程,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378,000元。领先公司称因***司拒绝返修,领先公司委托***进行维修,《工程承包协议》系***完成维修工作后双方签订。一审庭审中,领先公司为主张扣除向***支付的维修费,亦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签订日期、载明的施工内容、施工方式与再审期间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一致,但约定合同暂定价为384,000元。
2022年12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领先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领先公司认可其依据向万宏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主张扣减后,不再主张扶梯包饰部分材料价差。2022年12月18日,领先公司又提交书面意见,称仍坚持扣除价差的主张。
2022年12月18日,领先公司与***司至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测量,并签署《白碱滩领先超市电梯包饰现场测量记录》,领先公司认可扶梯包饰施工面积为369.24平方米;***司称2楼电动坡梯由其施工队伍完成吊顶后,领先公司自行更改为不锈钢包饰,故仅对施工面积264.60平方米予以认可。
再**,2019年6月13日,***司与领先公司签订《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司承包克拉**领先购物广场二期装修工程。201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前述《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司施工价款进行结算。
再审庭审中,领先公司认可应当退还***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撤回对永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司因从领先公司处承揽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内装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司施工期间领先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505,000元,领先公司另***公司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1,590,368元,领先公司并认可退还***司保证金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领先公司应***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数额;2.领先公司主张的维修费384,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司是否应当赔偿案涉工程逾期交工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领先公司应当支***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数额”,本院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关***公司离场时间。根据**事实,2019年5月13日,领先公司与***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司即进场施工。领先公司认可至内装工程施工完毕均***公司劳务班组完成,***司项目经理***亦于2019年10月、11月在《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灯具送货清单》《新疆全力天下线缆10月14-15电缆送货清单》中签字,可以证实***司仍参与施工。再者,根据领先公司于2020年1月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司及各施工班组对案涉内装工程质量负责、领先公司向施工班组支付的款项属***公司承揽的内装工程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庭审中,***司施工班组负责人***作为证人出庭,亦认可其所有劳动成果归***司享有,可以证实施工班组完成的项目系***司施工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领先公司与***司的交易习惯看,双方就克拉**领先购物中心解除合同时签署有《合同终止协议》,现领先公司主***公司离场的时间与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终止协议》时间相近,若就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内装工程亦有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应当与克拉**领先购物中心工程外在表现一致,签订相应的书面协议,但领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进行了书面约定,***司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领先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因***司缺乏资质而无效,但双方仍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形成书面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领先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院**事实,***司完成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内装工程后,将工程交付予领先公司,虽然案涉内装工程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领先公司认可于2020年1月18日投入使用,故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公司包工包料施工,采用固定总价5,000,000元结算。领先公司主张部分工程由其委托第三方施工,且购置部分材料,相应货款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再审分析如下:
1.扶梯加固工程。该工程项目载于《克拉**-白碱滩店装修工程》中,领先公司提交的与**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领先公司将扶梯加固工程委托**公司新疆分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90,240元(56,400元+33,840元)。***司虽辩称扶梯加固由其组织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领先公司已付工程款部分,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2.电缆、桥架安装工程材料及工程款。《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一览表》第七条约定,配电室到设备的电缆、桥架施工为***司施工范围;第九条约定地砖、墙砖、灯具、电线电缆等所有材料由施工方购买。双方系依据《克拉**-白碱滩店装修工程》《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一览表》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故《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总价5,000,000元包含配电室到设备电缆、桥架材料采购及安装。再审庭审中,双方对“配电室到设备”理解不一致,领先公司认为系配电室至超市内大型用电设施,***司称该部分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后又认为系指配电室至设备机房。根据本院向**公司调查,其称与领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应的施工范围为配电室到设备机房及配电室到每层楼电井的电缆安装,并认为“配电室到设备”指配电室至设备机房。结合领先公司主张的电缆材料费及安装费的数额,若该部分价款高至130余万元,双方却不列入5,000,000元的施工清单予以确认,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若该部分仅为配电室至比邻的设备机房电缆施工,因电缆距离短,相应价款少,不列入施工清单符合常理。故对***司主张“配电室到设备”系指配电室至比邻的设备机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0204民初326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施工价款为520,000元,但领先公司无法区分对应配电室到设备机房电缆施工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领先公司主张扣除**公司施工工程款52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电缆施工材料款,联系《白碱滩领先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一览表》上下文,第九条所指向的电线电缆应当为***司施工范围内的电线电缆,即配电室到设备机房的电缆***公司提供。虽然***司施工班组从领先公司处领取了电缆,但领先公司无法证实配电室到设备所对应电缆的价值,同时,领先公司亦认可施工班组领取的电缆均用于案涉工程,故不存在***司领取电缆后挪用或私自占有的情况,因此对领先公司要求扣除电缆材料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
3.灯饰采购部分。经再审期间**,***公司项目经理***、施工班组负责人***从领先公司领取的灯饰货款为292,285元,但领先公司仅主张279,877.50元,系领先公司对其权利的处置,领先公司主张部分货款应当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司辩称仅对清单中载明货款金额部分予以认可,但无法对其他领取的灯具用途予以说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扶梯包饰工程。再审审理过程中,***司认可扶梯包饰其未施工,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减。经双方至现场测量,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119,070元(264.60平方米×450元/平方米)。虽然领先公司主张按其认可的面积369.24平方米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实际向万宏洲公司支付120,000元,扣除不在***司施工范围的感应门不锈钢拉丝8,237元、***电机6,800元,余款104,963元(120,000元-8,237元-6,800元)小***公司认可扣除的数额,故本院按***司认可的119,070元予以扣除。领先公司又主张除扣除万宏洲公司施工价款外,还应另扣除由铝板变更为不锈钢施工价差,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审理中,领先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质证时明确表示扣除万宏洲公司施工价款后,不再主张扶梯包饰施工价差,现其于2022年12月18日又主张扣除价差,违反“禁反言”原则。再者,从扶梯包饰施工面积看,双方签订的《克拉**-白碱滩店装修工程》施工清单中载明的各项费用并非实际组成部分,双方未明确约定扶梯包饰铝板的品名、规格、型号等具体内容,因此无法确认铝板施工价款,且扶梯包饰由铝板变更为不锈钢亦是领先公司追求的结果,故对其主张扣除价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司完成施工工程价款为4,510,812.50元(5,000,000元-90,240元-279,877.50元-119,070元),扣除领先公司已付工程款2,505,000元、代付劳务人员工资1,590,368元,领先公司仍应支***公司工程款415,444.50元(含质保金)。领先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质保期至2021年1月17日。因此,工程款189,903.87元(415,444.50元-4,510,812.50元×5%)的利息应当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为7,881.01元(189,903.87元×4.15%),领先公司并应当***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415,444.50元(含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领先公司主张的维修费384,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领先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使用,现又以***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根据领先公司分别于一审及再审提交的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2份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导致本院对该《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定。再次,依据领先公司**,其与***还存在其他工程施工关系,故领先公司提交的向***付款的凭证不能证实系支付***的维修费。最后,领先公司虽然于2020年1月7日要求******,若***司未维修,领先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与各施工班组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于2020年1月18日实际接收使用工程,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对领先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司是否应当赔偿案涉工程逾期交工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依据,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其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30%,经领先公司确认后支付30%工程款即1,500,000元;工程进行至60%,经领先公司驻工地代表确认后支付工程款30%即1,500,000元;工程竣工,经领先公司确认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30%即1,500,000元;工程竣工,经领先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即250,000元,并退还押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不计息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250,000元。***司于2019年6月27日申请拨付工程款1,500,000元,领先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仅支付1,000,000元,后续还因欠付劳务人员工资引发信访问题。领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且根据**事实,领先公司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已经在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后,现其主张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的逾期交工损失,相对较长的时间都处于领先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范畴,故领先公司主***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领先公司另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对***司提出的反诉进行审理,系遗漏其上诉请求。本院再审认为,领先公司本诉主张超付工程款,与***司反诉主张欠付工程款,均系对工程款结算的争议,二审判决已将领先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不存在遗漏其上诉请求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领先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24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
三、再审申请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5,444.50元、利息7,881.01元,并以欠付工程款415,44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再审申请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有限公司返还被申请人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五、驳回再审申请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申请人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再审申请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有限公司其他再审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再审申请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有限公司负担20,124.78元,被申请人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6.26元,由再审申请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有限公司负担14,267.81元,被申请人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8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