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10550号
原告:***齐聚美万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42号1-5-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919号1栋1**4层401室,办公地址***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万科中央公园S6栋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
原告***齐聚美万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美万合公司)与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美万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永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美万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安装费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945.6元。(计算方式:38,000元×16个月×0.32%=1,945.6元,暂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共计16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400元(计算方式:38,000元×30%);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60元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确认标识牌制作方案后,被告二***让被告三***支付了20,000元定金给原告。2020年6月20日,被告永基建设公司的员工即被告***(系被告永基建设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永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整法官之家用途并进行维修改造项目的标识牌制作分包给原告,合同总金额为58,622元。工期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20,000元,货物安装完毕后支付余款38,000元。且合同第九条中载明,被告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系被告永基建设公司农民工代表)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原告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确未支付剩余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基建设公司辩称,一、永基建设公司并非原告诉请的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案案涉承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永基建设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合意。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永基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诉请永基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永基建设公司的起诉;二、永基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施工范围不包括原告诉请的项目,其诉请与永基建设施工无关。案涉工程已经由发包方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造价审计单位予以审计,在审计报告里亦未见原告诉请的项目,***参与审计全过程,并认可审计结论。原告把永基建设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要求永基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2020年6月1日,***公司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救助:“下午四点让突击施工的请求后,我们组织四十多个工人加班加点进行作业,施工中***于2020年6月19日告诉我要制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铜字牌子,我说招标中未有此项价格,***当时讲,已经与高院领导谈好了,98,000.00元(玖万捌仟元整)不含税,工程结算时加进去就行了。并当时叫来了***齐聚美万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并当作我们两人的面讲了,需付款给***贰万元定金,本标识牌需在上海制作,空运回***齐市,所以时间紧,要抓紧时间定制。于是要我与***签订了二份合同,总价59,800元。6月21日,正在施工中资金紧张,甲方未付工程款,我从朋友处借现**万元整,以微信方式转给***。7月7日又付给***现**万元(20,000.00元,下欠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9,800.00元)。2020年7月13日施工完成,交付高法办公。
2021年4月14日由水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高院付工人工资时,由于这块是材料费未给支付,同时我们也带着***前去永基公司讲明情况,永基公司不予理睬,他们说与他们没有关系。2022年2月16日,上午12时我再次去高院找当时负责施工的**,关于屋顶铜字的付款请求,他告诉我2021年此款已由我们内部人员拿走了,(此项目2020年另行招标)2021年我们与高院多次进行协商工程结算一式,由于审计工作的原因直到今年二月份才告结束。问题1.***,在施工铜字前要求我施工队与***签订合同付定**万元整,货到现场又付贰万元整,我们也按合同付款了,共付款肆万元整。后由于结算中审计几审,导致施工队赔钱捌拾余万元,因此未按合同付款给***。2.根据高法**的证言,此款已由我们施工内部人员领走了。根据施工合同***为永基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此款应由***伙同他人领用,实属工程欺诈行为。3.铜字施工前我与***互不认识,由***介绍认识,如果***与***早有计谋合伙欺诈,还需***齐聚美万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我已付肆万元整以及利息。4.原告方的支付费用另行计算。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即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9日,被告永基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维修改造。工程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被告永基建设公司指派本案被告***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2020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制作标识牌并安装。合同总价为58,622元。工期为2020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元预付款、货物安装完毕后支付38,000元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预付款。原告按照要求将标识牌制作并进行安装。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2020年7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微信中进行对账,确认合同总金额为58,600元、零星物料1,200元、共计59,800元。已付40,000元,应付19,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的剩余安装费为19,800元。剩余款项19,8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是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但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接受被告永基建设公司或***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且涉案项目款项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也是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永基建设公司、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19,8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第9.2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8‰向供方偿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剩余款项付款之日为货物安装完毕后。原告按照约定的工期内将货物安装完毕。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0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5,940元(未付款19,800元×3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45.6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38,000元×16个月×0.32%=1,945.6元,暂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共计16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永基建设公司、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永基建设公司、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聚美万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19,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聚美万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40元(未付款19,800元×30%)。
三、驳回原告***齐聚美万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齐聚美万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齐聚美万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2元(原告聚美万合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71.62元、原告聚美万合公司承担270.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聚美万合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加孜拉·***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美 合 日 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