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7民初114号之一
原告:**发,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919号1栋1**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原告**发与被告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原告**发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发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红 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