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89号深港产业园8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2451N。
法定代表人:汪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写字楼1-908、909、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77285C。
负责人:许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交通建设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岚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新科交通建设公司、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多承担89082.34元赔偿款;二、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科交通建设公司、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潮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直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签发的浙江省居住证、湖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三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与房东沈新林签订的两份《租房协议》、湖州练市圣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城镇居住并且工作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浙江省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2296元(55574元/年×20年×20%)。本事故另外两名伤者方令勤、杨正芬的残疾赔偿金均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江苏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却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安徽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按安徽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523元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张志荣的生活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故发生时已在浙江省城镇居住并且工作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598元的标准计算为11532.67元(34598元/年×5年×20%÷3)。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新科交通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科交通建设公司、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2275.1元;二、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新科交通建设公司、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17时15分许,***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104KM+55M附近时,因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离带调头行驶与方令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和护栏损坏,***、方令海及浙E×××××号车乘坐人杨正芬、方令勤、方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令海、方令勤、杨正芬、方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住院至同年10月27日,后***为治疗伤情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共检查复查2次。***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3710.79元,其中***支付191.56元,新科交通建设公司支付53519.23元,新科交通建设公司另外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租车费1600元。
2019年5月16日,***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百友鉴定”)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5月22日,百友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因交通事故致腰4、5椎体(两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9年10月12日,经新科交通建设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全诚鉴定)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11月3日,全诚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致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新科交通建设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驾驶,***系新科交通建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系河南省农村居民,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租住在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自2016年1月起在浙江省湖州练市圣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张志荣系***母亲,1942年6月7日出生,其育有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请求中,一、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该院确认为191.56元;新科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不包含在***诉请中,该院不作处理;其提交的租车费发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该院亦不作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三、营养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四、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32天的护理费为新科交通建设公司垫付,其标准也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共计3951.36元在新科交通建设公司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五、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水平及事故后的误工情况,因其常年在浙江省从事油漆工工作,误工标准可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六、残疾赔偿金,***自2016年1月起在浙江农村居住、工作,因本案其他伤者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即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为20年;系数根据鉴定意见可确定为2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计算;年数为5年;系数为20%;人数为3人。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为12000元。九、鉴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200元。
综上,***因本起事故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113.20元(123.48元/天×90天)、误工费29836.11元(60501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7572元(3439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74.33元(21523元/年×5年×20%÷3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06687.20元。***、新科交通建设公司作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因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对***造成的上述损失,由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扣除已垫付的护理费由新科交通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本案另有四名伤者方令海、方锴、方令勤、杨正芬,该院前期已经做出判决,目前交强险限额内剩余38000元,三者险限额内剩余1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40000元;三、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其他损失24735.8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上述款项均汇至肥东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的13×××72账户,其中,以上款项全部用于赔偿***。]案件受理费2200元,被告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浙江政务服务网网页截图,证明***向浙江政务服务网咨询其事故发生前居住的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是否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南浔区经济开发管委会回复“经了解,是的,直港巷村属于开发区塘南片片区规范范围内”。新科交通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鉴于新科交通建设公司对***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在一审中提交的浙江省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租房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且收入来源为非农行业。结合***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城镇区域,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22296元(5557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32.67元(34598元/年×5年×20%÷3)。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数额均没有异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5769.54元,此款由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000元,剩余117769.54元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系新科交通建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新科交通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2019)皖0122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2019)皖0122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其他损失117769.5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