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6621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89号深港产业园8栋5楼。
法定代表人:汪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写字楼1-908、909、910号。
负责人:许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交通建设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被告***,被告新科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宝、蔡元奇,被告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670.92元;被告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104KM+55M附近时,因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离带调头行驶与方令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和护栏损坏,***、方令海及浙E×××××号车乘坐人杨正芬、***、方锴、李和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令海、***、杨正芬、方锴、李和平无责任。被告***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新科交通建设公司所有,在被告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故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新科交通建设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我是被告新科交通建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钱。
被告新科交通建设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3.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凭票核算,有一张发票是代开的,需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天数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应减去我方支付的61天;误工费请法庭核实,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按江苏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伤残认可5000元一级;鉴定费凭票;交通费认可300-500元。4.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57811.63元,其中护理费12200元。
被告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17时15分许,***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104KM+55M附近时,因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离带调头行驶与方令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和护栏损坏,***、方令海及浙E×××××号车乘坐人杨正芬、***、方锴、李和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令海、杨正芬、***、方锴、李和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髋关节拖尾伴股骨头骨折,右上第二尖牙冠折,住院至同年11月24日。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阜南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共检查、复查5次。***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7306.28元,其中***支付17194.67元,被告新科交通建设公司支付30111.61元,新科交通建设公司另外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12200元、转运服务费3000元。
2019年6月19日,***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百友鉴定”)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6月27日,百友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9年10月12日,经新科交通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全诚鉴定”)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11月3日,全诚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新科交通建设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系新科交通建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已经进行理赔支付给原告方车辆损失费72000元。
同时查明:***系江苏省农村居民,自2007年3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54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参保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被告新科交通建设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护理费发票;被告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经新科交通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并由全诚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一、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确认为17194.67元;被告新科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本院不作处理;其提交的转运服务费发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亦不作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三、营养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四、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60天的护理费为新科交通建设公司垫付,其标准也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共计7408.80元在新科交通建设公司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五、误工费,系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2017年10月-2018年9月)其日平均工资182.15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240日;事故发生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发放的工资应予以扣除。六、残疾赔偿金,***自2007年3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也来自于江苏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为20年;系数根据鉴定意见可确定为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9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4817.60元(123.48元/天×120天)、误工费40359.13元(182.15元/天×240天-3356.87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82971.40元。被告***、新科交通建设公司作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因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由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扣除已垫付的护理费由被告新科交通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亚太财险合肥支公司已经支付的车辆损失费72000元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中予以扣除。此外,本案另有四名伤者,其中两伤者方令海、方锴,本院前期已经做出判决,目前交强险限额内剩余98000元,三者险限额内剩余407039.43元;本案为另两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68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预留27703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
三、被告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5562.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上述款项均汇至肥东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的13×××72账户,其中,以上款项全部用于赔偿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被告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靓
书记员郭锐
书记员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