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北京成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深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2451N。
法定代表人:汪云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葛洲坝大酒店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10107。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新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雅,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新友、王竹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立即向***支付拖欠工程款70011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36997元为本金,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改判新科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葛洲坝公司对***应支付479458.14元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新科公司、葛洲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量为4609.68米的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2014年9月25日,葛洲坝公司与新科公司签订了第二份《沙河渡槽2标槽身裂缝处理施工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根据最终结算单记载的结算日期系2014年9月30日,晚于补充协议2的签订日期。补充协议2列明的Ⅲ类缝的工程总量为4639.88米,与***在《说明》中自认的工程量4609.68米不符。补充协议2中工程量及***《说明》中自认工程量均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量的依据。葛洲坝公司提供了4份工程价款结算单,结算时段依次为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25日,记载的结算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4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3月26日及2014年9月30日,后两份结算单结算时段内,经验收合格的Ⅲ类缝工程量合计应为862.2+645.53+2503.48+2136.4=6147.61米。该4份结算单结算日期均在对应的结算时段截止日期之后,其上均记载有“依据工程量验收签证单,经审核”,与《承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相符,应根据结算单认定本案的工程量。在后两份结算单结算时段内,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Ⅲ类缝工程量应认定为6147.61米。二、原审法院判决葛洲坝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葛洲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段沙河渡槽工程第二施工标段的业主单位系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葛洲坝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案涉工程系该项目验收前,葛洲坝公司发现已建成的该项目槽身出现漏水,将该裂缝处理工程发包给了新科公司,该项目与该裂缝处理工程系两个不同的建设工程,该裂缝处理工程的发包人应系葛洲坝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后两份结算单结算时段葛洲坝公司还有1189884.5元工程款未支付。该裂缝处理工程的Ⅲ类缝工程总量为6147.6米,补充协议2中已结算的工程量仅为4639.88米,尚有1507.73米未进行结算。即使按照Ⅲ类缝的结算单价318元/米计算,葛洲坝公司尚有318元/米×1507.73米=479458.14元工程款未支付,葛洲坝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新科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在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5日及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25日2个结算时段内,欠付***Ⅲ类缝工程款为6147.61米×450元/米×70%-999500元=936997元。新科公司违法将资质借给***个人使用,应在936997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审法院判决向***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和**作为共同合伙人均有权起诉索要案涉工程款,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但不同意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也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认为应判令仅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其利息,**可根据与***间的合伙关系,另案进行主张。
***辩称,***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4609.68米是葛洲坝公司和新科公司依据施工量最终做出的决算,应当予以支持。
葛洲坝公司辩称,1.***提出的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工程量与葛洲坝公司无关。***称葛洲坝公司与新科公司签订的第四期结算时间晚于补充协议,第四期结算指的是葛洲坝公司与新科公司签订完补充协议2后办理的末次结算,结算的右上角合同标号已经写明补充协议2是结算依据,***称Ⅲ类缝工程量是对于葛洲坝公司与新科公司过程结算中的工程量反复叠加所得,工程量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该工程的工程量在葛洲坝公司与新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中,双方已经共同核定Ⅲ类缝的数量为2503.48米,且在合同中明确了Ⅲ类缝的总量,葛洲坝公司与新科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和结算是认定新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并非***在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以葛洲坝公司与新科公司的结算作为依据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2.原审判决涉及到葛洲坝公司的部分合情合法,根据葛洲坝公司与新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工作内容是处理渡槽槽身裂缝,满足渡槽的结构强度、耐久性及过水抗渗性能,渡槽槽身充水检测是工程施工验收之一,检测槽身是否渗水,能过满足工程验收需要,而非***称不同建设工程,案涉工程合同关系早已明确,***与葛洲坝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葛洲坝公司也不属于合同关系当事人,且葛洲坝公司已支付完新科公司所有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款。***要求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作为第三人其没有放弃该项目应该主张的权利,不同意仅向***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合伙关系另外主张的观点。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2月13日,***与***、**之间签订《沙河渡槽加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工程量以我方进场后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裂缝注胶单价按合同价450元每米,甲方按工程单价70%与乙方结算工程款”,第五条“乙方应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要求、相关行业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及甲方要求施工”,双方协议虽然约定单价按合同价450元的70%结算,但是因为***、**没有按照甲方要求使用灌注K801裂缝修补结构胶,而是私自采用其它产品替换了K801结构胶,被葛洲坝公司发现后要求降低价格,最终葛洲坝公司与新科公司把原来合同约定450元/米的单价降为318元/米结算,因此***也只能按照318元/米的70%与***、**结算,降价是因为***、**的错误行为造成,损失也应该由其二人承担。***与***、**之间的协议,是以葛洲坝公司与新科的合同为基础的,仍然要求按照原450元/米的70%价格结算,对***是不公平的。二、2015年1月21日***与***、**已经达成付款协议,***按照该协议履行,并不拖欠工程款。***在庭审中提交了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是***与***之间就工程款最终如何支付达成的协议,虽然该承诺书原件在***手中,***提交的是复印件,但是依据***当时对该协议拍摄的照片可知,该协议书照片附有***收款的银行卡(该银行卡是***哥哥潘威的,庭审中潘威承认该卡是他本人的并已经销户),由此可知该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并且庭审中***的合伙人**也承认存在该协议,对协议金额也无异议,只是不同意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就因为**与***之间有纠纷,***才没有把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结合承诺书照片以及**、潘威庭审的陈述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所讲属实。三、***主张欠付的2336713.5元加上***已经支付的960000元,工程款达到3296713.5元,明显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通过该工程***一共收取工程款1660000元,这其中还包括前期***自己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共计1020000元,***恶意讹诈***的行为不应该被支持。
***辩称,***和***、**之间的协议是在2014年签订的,新科公司和葛洲坝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不应约束***和***,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葛洲坝公司和新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调查葛洲坝公司和新科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认为远远多于葛洲坝公司提供的数字,可能存在洗钱的问题。
葛洲坝公司述称无意见。
**述称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向***支付拖欠工程款700119元并支付利息(工程款为暂定,利息暂以700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暂算至2019年11月11日为164727.3元),两项暂合计864846.3元;2.判令新科公司、葛洲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新科公司、葛洲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与***、**签订《沙河渡槽加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沙河渡槽加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甲方:***乙方:*****乙方应甲方邀请,就解决南水北调工程沙河段砼裂缝渗水问题,甲方经葛洲坝集团的委托,与乙方共同完成该工程修复及加固事项。…、工程名称:沙河渡槽砼裂缝加固修复工程二、工程地点:河南省鲁山县三、工程内容:砼裂缝注胶四、工程量及单价:工程量以我方进场后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裂缝注胶单价按合同价450元/米,甲方按工程单价70%与乙方结算工程款。……七本工程施工部位质量保证年限为10年。八、工程期限:按项目部工期节点要求九、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别在合同末尾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与**即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多次向***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3年4月20日,葛洲坝公司与新科公司签订《沙河渡槽2标槽身裂缝处理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葛洲坝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沙河渡槽2标项目经理部乙方:新科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范围:槽身裂缝处理。2工程地点: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南水北调沙河渡槽2标。3工作内容:配合甲方裂缝检查、量测;对I类裂缝采用表面涂抹露盾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材料封闭法处理,对Ⅱ类和Ⅲ类裂缝采用压力灌注K-801裂缝修补结构胶结合露盾水泥基渗透结晶性防水材料封闭法处理;裂缝处理完成后进行外观修饰,保证外观与砼同色……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单价1、裂缝处理施工采用固定单价承包,包工包料。……Ⅲ类裂缝处理综合单价每米450元……”。2013年9月3日,葛洲坝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沙河渡槽2标项目经理部与新科公司签订编号为htagshdc13004补001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沙河渡槽2标I、Ⅱ、Ⅲ类裂缝较原合同工程量增加较多,乙方现场成本摊销降低,双方约定如下:1、Ⅱ、Ⅲ类裂缝仍按合同计量支付……”。2014年9月25日,葛洲坝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沙河渡槽2标项目经理部与新科公司签订编号为:htagshdc13004补002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沙河渡槽2标的Ⅲ类裂缝较原合同工程量增加较多,乙方现场成本摊销降低;并且根据业主要求及现场实际情况,部分I类裂缝处理完成后又按Ⅲ类裂缝的施工工艺重新开槽灌浆处理,为便于计量支付及保存合同的严肃性,Ⅲ类裂缝工程量仍按照实际情况开具工程量签证,计量支付时,双方承诺按照现场开具的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单价作出调整,后期结算将按调整后的单价及已签证工程量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工程量如下:……Ⅲ类缝,工程量2503.48米,单价318元……I类(开槽灌浆)2136.4米,单价196元……合计1660119元……2)乙方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方式…”。2、自葛洲坝公司与新科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协议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9月30日进行了四次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3、庭审中,***明确表示未与***进行过工程清算。4、庭审中,***向本院出具**个人于2019年2月14日制作的《本人(**)对沙河渡槽裂缝修复工程结算说明及承诺》(以下简称“《结算说明及承诺》”),证明***与***、**达成协议确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060000元,该证据载明:“……由于完工后葛洲坝集团压低发包单价,原合同需相应调整单价,经甲(***)乙(**、***)三方协商,原合同总价调整为106万元整,本人**对此金额予以认可。……”5、***向本院提交22份《葛洲坝集团沙河渡槽项目部协作单位工程量签证单》和14张工程量清单,用以证明其施工工程量。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其提供的22份工程量签证单合计工程量为4815.33米(含2013年3月18日签证单515.08米),与其起诉主张的7326.03米工程量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6、2020年11月2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法院技术科以本案鉴定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不予受理本案鉴定移送。7、***要求对涉案工程施工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但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底通水,渡槽内部裂缝施工情况已无法勘验。而对于渡槽外部裂缝,其仅是涉案工程施工内容的一部分,渡槽外部裂缝的勘验结果不足以反映***全部施工量,故法院对***的勘验申请不予受理。8、2020年11月3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工程量的说明工程量签证单内容包括了沙河渡槽的所有部位,各部位工程量分布情况分别编号统计。工程量签证单明细汇总实际量为4762.28m,其中Ⅲ类裂缝2396.13m,I类缝增加工序按Ⅲ类缝计量补差的2289.85m,Ⅲ类返工量76.3m。可认定为Ⅲ类缝工程量为2319.83m,I类(开槽灌浆)2289.85m,合计4609.68m;葛洲坝结算工程量(结算清单第四期)Ⅲ类缝为2503.48m,I类(开槽灌浆)为2136.40m,合计4639.88m。质保期内的返工或维修工程量不另外重复计量。工程量签证单为施工过程中的原始计量记录,为工程结算单中工程量的原始依据。**、***共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以签证单明细的实际完成量为准,即4609.68m。特此说明。***(签名)2020.11.3”。9、自2014年4月9日至2019年2月4日,***共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153000元,向施工现场管理人潘威支付工程款346500元。2015年2月4日,***向罗云支付款项3500元。10、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底通水投入使用。11、涉案工程业主单位系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2020年11月17日,***以***、新科公司、葛洲坝公司不配合查明案件事实及案件实际情况,向法院申请追加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对***所诉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与***共同出资合伙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庭审过程中,**虽明确表示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但未表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转包行为无效。本案中,***与**、***签订《沙河渡槽加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将南水北调沙河渡槽2标砼裂缝注胶工程非法转包给**、***,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沙河渡槽加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因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现***要求***依据《沙河渡槽加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原告和**共同签订的协议,原告和**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问题。法院认为,**与***系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为合伙的利益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将**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该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首先对于***、**施工工程量。***主张其施工量为7326.03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其证据所载工程量数额与其主张的工程量数额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因涉案工程无法进行工程量鉴定和工程勘验,导致涉案工程工程量不明。但庭审中,***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自认***、**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609.68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法院认定***、**的施工量为4609.68米。其次,关于***、**施工单价,依据***与***、**签订的《沙河渡槽加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施工单价按工程单价70%计算,即315元/米(450元/米×70%)。***主张施工单价为450元/米,该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总价为1452049.2元(4609.68米×450元/米×70%)。
关于***辩称其与***、**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1060000元的问题。对此,***向法院提交了《付款承诺书》和**出具的《结算说明及承诺》。法院认为,***向法院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庭审中***明确表示在该协议出具时,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核算,缺乏工程清算的事实基础,故法院对《付款承诺书》不予采信。对于**出具的《结算说明及承诺》,因***当庭承认未与***进行过工程清算,故该《结算说明及承诺》所证明内容与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因***已经向***、**支付工程款999500元(500000元+153000元+346500元),扣除该款项后剩余452549.2元(1452049.2元-999500元),仍需由***向***、**支付。***辩称其代替***、**向施工工人罗云支付劳务工资3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无法确定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尚欠452549.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对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日期,因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交付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底投入使用,***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新科公司、葛洲坝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以自己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合同相对方为***,其二人与新科公司、葛洲坝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同时,新科公司、葛洲坝公司也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方,***请求新科公司、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追加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其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起该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52549.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52549.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前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8.46元,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4401.91元,由被告***负担8046.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施工的工程量如何认定?二、***的工程价款和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三、葛洲坝公司、新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范围?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施工的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与***签订的《沙河渡槽加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以进场后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未提供其与***之间确认或计算工程量的直接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主张的工程量数额前后不一,在葛洲坝公司提供与新科公司的结算单后,***据此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为6147.61米(862.2米+645.53米+2503.48米+2136.4米)。***、新科公司和葛洲坝公司对***主张的工程量均不予认可,认为新科公司和葛洲坝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和结算单据,不能作为***计算其工程量的依据,且***计算的工程量系重复相加形成。比对葛洲坝公司与新科公司之间形成的四份工程价款结算单,其中前两份结算单的结算时段在***认可的进场施工时间之前,***施工的工程量反映在后两份结算单中,而最后一份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单,包含前三次过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故最后一份结算单中显示的Ⅲ类缝2503.48米,已经包含第三份结算单中Ⅲ类裂缝处理补差862.2米和裂缝处理645.53米(表示为-862.2和-645.53),所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自认***施工的工程量为4609.68米(Ⅲ类缝2319.83米和I类缝(开槽灌浆)2289.85米),与葛洲坝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相应数据基本一致,故原审以***自认的数据认定***施工的工程量并无不当,***上诉称应按照6147.61米认定其工程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的工程价款和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与***签订的《沙河渡槽加过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裂缝注胶单价按合同价450元/米,***按照工程单价的70%与***、**结算工程款,故原审以***施工的工程量4609.68米×450元/米×0.7计算确定***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称因***、**私自替换结构胶,导致葛洲坝公司将原合同约定的450元/米降为318元/米与其进行结算,因此***也只能按照318元/米与***、**结算,新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结算价格的变更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协商将结算价格变更为318元/米,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称其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有***签名同意的承诺书,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付款协议,***同意其仅欠付工程款250000元及质保金,因***否认该事实和持有该承诺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达成合意,结合***认可当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审未认定承诺书的事实亦无不当,***上诉称其不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葛洲坝公司、新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与葛洲坝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葛洲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认为葛洲坝公司将裂缝处理工程分包给新科公司,葛洲坝公司应为发包人的观点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葛洲坝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角色未发生改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葛洲坝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且葛洲坝公司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新科公司全部工程款,故***要求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科公司未在***与***、**签订的分包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不是***、**的合同相对人,新科公司仅出借资质给***用于案涉工程,其出具付款委托书由葛洲坝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其在案涉工程上不享有实体权利,***主张新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新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与**系合伙人,其二人与***签订分包补充协议,在案涉工程上享有共同的权利,**虽然没有作为原告起诉,但其明确不放弃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故本案判决***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上诉称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9.44元,由***负担9979元,由***负担965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