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6768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89号深港产业园8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2451N。
法定代表人:汪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被告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奇、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高速公路巡查和保洁养护等日常工作,月工资从2017年从事保洁的1400元涨至2019年7月份到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日常巡查、养护路面、隔离栅以及处理交通事故设置路障护尾等工作的3500元并连续多年逐年发放。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工友石治英等人在从事被告所安排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救治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70000元,后虽主动提出协议再援助50000元,但由于该协议约定收到此款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而遭到原告拒签。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及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经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利劳人仲裁(2021)60号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新科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一直从事被告安排的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并接受被告的考核和管理;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系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无责任;
证据五、工作照,证明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
证据六、2017年至2020年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被告为本单位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证据七、考勤记录表,证明2019年1月至7月份,原告系临时工,2019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已经转为正式工,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
证据八、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以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进行了仲裁的事实;
证据九、临时考勤表,证明2020年1月**临时加班卸车。
被告新科公司辩称:一、**并非被告招聘前来我司工作。**的丈夫刘学习系我公司正式员工,我司有时应高速公路路政及高速交警的需求会临时有突击工作,而刘学习作为班组长其在人手不足时会自行在其本村找一些同乡或亲戚前来临时帮其打个突击,即原告口中的临时工。刘学习给予这些临时工的报酬为每日70元。以上事实在利辛县劳动仲裁委的仲裁阶段已由原告以及原告所请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的报酬并非由被告发放,在仲裁阶段原告声称**于2019年正式转化身份为被告的劳动者,且原告陈述所有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有工资表,**在2019年开始已经出现在工资表中且领取工资时有签名,每月工资为固定的月薪3500元。被告在仲裁阶段陈述:原告所说不真实,原告的所谓正式工的确是有工资表,但仅十三、十四人,其中不包括**。按照仲裁委的要求,被告庭后向仲裁委提供了2019年全年的工资表(即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一),该表明确反映了被告的劳动者仅十四人,其中并无**的事实。因此,原告所声称的**是被告的劳动者显然是其主观意断,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三、**并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管理。在仲裁阶段原、被告均陈述被告的劳动者系每月及每天均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过仲裁阶段原告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由**丈夫刘学习所制作的考勤表可以得知,**每月的工作不固定,属于刘学习喊她来打突击时便来,不喊时便不来,且每月前来打突击的天数也非常少。这显然不符合被告对员工最基本的工作时间的管理规定;另外原告在仲裁阶段也陈述其工作岗位不固定的,这也证明了原告不受被告关于工作岗位的管理规定。综上,原、被告依法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被告新科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9年1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并没有在工资表上签过字,原告并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
证据二、考勤记录,证明在2020年由其丈夫刘学习制作的考勤记录表里依然是突击的劳务人员,也就是所谓的临时工,每月工作时间特别少,工作时间非常不固定,同时证明刘学习制作表格时存在严重的随意性和欺诈,同时证明被告对劳务人员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管理,全部是由刘学习管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被告新科公司员工刘学习的妻子,**经刘学习介绍到新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在新科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其报酬由案外人刘学习发放。2020年6月11日13时58分许,案外人李东驾驶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336KM+380M处,李东低头看手机时,疏于观察前方路况,撞到前方孟冬鸽驾驶的牌号为皖C×××**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向右打方向,冲撞到在反光锥筒隔离区内执行示警值守任务的高速公路养护人员石治英和**,随后李东所驾车辆冲出路肩护栏并侧翻在高速公路路肩护栏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和高速公路路肩护栏受损,石治英死亡和**受伤及牌号为皖D×××**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杜丽、杨少红受伤。2017年至2020年新科公司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向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和被告新科公司之间从2019年7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皖亳利劳人仲裁〔2021〕60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和新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中**系在被告新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高速公路上工作时遭遇车祸受伤,对此双方均无争议,但**是被告的员工刘学习的妻子,是在工作忙的时候刘学习找来临时干活的,**上班不打卡说明新科公司未对**进行日常管理,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双方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工资亦是由刘学习发放,说明**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不是被告新科公司,双方之间缺乏经济隶属性;**是由刘学习找来进行养护工作,并非新科公司安排**进行工作,说明新科公司亦未使用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来约束**,双方之间缺乏组织隶属性。**到新科公司工作具有临时性,每月时间并不固定,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提交的刘学习制作的考勤记录表,该表格并没有新科公司的签字审核,新科公司对这些人员没有进行实质上的管理;新科公司提供的固定工人工资表,表中没有**的领款记录,同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从新科公司处领取过报酬;关于新科公司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院认为,因**从事道路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该险种系新科公司为防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而投保,有别于确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综上所述**与新科公司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故**与新科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