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27执异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黄河路西段贾坊社区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QK4XQ。

法定代表人:黄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政,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黄河路西段贾坊社区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QK4XQ。

法定代表人:黄荣,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一、裁定终止执行对(2021)鲁1327执936号案件的执行。二、解封异议人被冻结的账户。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异议人雇佣的民工,异议人承包了中交一公司在莒南县鲁南高铁RLTJ-3标的施工项目,中交一公司在这个项目中为异议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在异议人的承包的项目中因操作不当受伤,该纠纷经莒南县劳动部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2日双方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方案,制作了调解书《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34号》,调解约定: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40000元;2021年3月2日中交一公司在异议人的要求和授权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账户打款284292.91元,2021年2月11日异议人通过微信给**转账1000元。就上述事实,现在异议人付给**的赔偿款是284292.97元加微信转账1000元,截止目前,异议人尚欠**54707.03元,现法院查封的异议人账户上的资金30余万被冻结,已超出异议人履行范围。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中交一公司与异议人有合同关系,中交一公司为异议人投保的保险,是对异议人一种福利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规避企业风险,在发生险情时能够有效的将企业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中交一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中交一公司在异议人授权下将28429.97元理赔款打入**个人账户,足以能够抵顶异议人的赔偿义务,故法院冻结的异议人的账户超出异议人履行范围,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并不能阻却(2021)鲁1327执936号案件的执行,冻结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请求。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给付工伤待遇的义务亦不能通过任何形式抵顶。受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三、**收到的284292.97元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款,并非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为**提供的一份福利待遇(异议人也明知是福利待遇),并不能免除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支付295707.03元(已扣除保险赔偿金中包含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四、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指导意见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综上所述,异议人主张保险赔偿金抵顶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其主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获得支持,否则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助长用人单位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和工伤待遇双重赔偿与法有据。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是能阻却(2021)鲁1327执936号案件的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支付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2月22日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34号调解书,经本委庭前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人**工伤待遇共计340000元。上述款项转入申请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镇雄县花山分行账户:62×××46,被申请人逾期不支付,被申请人将按照月利率1%支付给申请人。

上述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鲁1327执936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2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43.0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鲁1327执936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81×××00-0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43.0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还查明,2017年9月5日,甲方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投保人)与乙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人)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保险项目: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段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从事鲁南高铁RLTJ-3标段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各类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保险金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责任,80万/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责任,8万/人,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突发急××身故责任,80万/人。保险期限:2017年9月5日零时至2020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共1199天。协议还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在被执行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因故受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段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保险理赔款284292.97元。2021年3月2日,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段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将上述理赔款284292.97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行转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异议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34号调解书。

证据二、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与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证据三、2017年9月5日,甲方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人)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转出方户名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账号93×××11,开户行中国邮政处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行;转入方户名**,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路桥支行。支出金额:284292.97元,交易时间2021年3月2日,用途:支付保险理赔款。

证据五、人身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收款人银行户名:中交一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账号93×××11,本次赔付金额284292.94元。

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

证据二、2020年7月28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临劳鉴(2020)5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证据三、2020年10月22日山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鲁劳鉴伤字(2020)51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证据四、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作内容为乙方同意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技术管理工作。乙方的工作区域和工作地点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在中交一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84292.94元能否在被执行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伤待遇340000元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该规定,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为**等职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属于商业性人身保险。上述两种保险在性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同。依据上述条例规定,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为**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的,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为**购买的商业性人身保险,不能免除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的法定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获得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为其购买的商业人身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异议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异议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中交一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84292.94元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其该主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兴周

审判员  史文思

审判员  魏本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一茹